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67號聲請人即被告 方彥翊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 律師
陳韋霖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遭羈押至今已達9月之久,而本案業經偵查、鈞院調查後案情已臻明朗,又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於鈞院調解庭中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請念及被告對所犯之罪均坦承,犯後態度不可謂不良,又思及被告犯錯前之年紀與實際社會歷練尚屬初生之犢,不明詐騙集團虎狼利誘之心,致使懵懂社經不足之被告誤認為覓得良好之工作契機而無知地淪為他人驅使之工具之足堪憐憫之情,再顧及被告對受害者之和解金需負以全責的背後應依循正當工作酬勞來分期償還,明顯地顯現被告必須擁有自由之身方才能於最短的時日內補償損失,此為被告現最心切之最。綜上所陳,礙於被告家庭處於勉持,上還有高齡祖母,須依靠父親微薄收入支撐度日,經被告多方請求並承諾具保後絕不再重蹈覆徹,並馬上投身工作以現況最大能力範圍內,僅能先以1位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償被害人,茲以證明被告和解與反省之誠心誠意,請於法之考量在情理之後的最高宗旨,施予被告1個補償被害人之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偵審程序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准予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法定要件及比例原則,即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同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其自身供述,卷附證人所述及相關書證,足見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者,被告觀諸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除本案外,尚有參與其他詐欺犯行部分,或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552號(現在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審理中)】、或經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法院審理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8號、第520號、同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8號、第249號、第907號)、或現在檢察官偵辦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70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8102號、第810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959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81號),甚且,被告本案於112年7月5日為警查獲後,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被告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猶再於112年7月20日另行起意再為詐欺犯行,乃竟重蹈前非,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犯行;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觀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再被告雖以其將從事正當工作來分期償還被害人損失,然此實無法排除被告因其他緣由而有再行鋌而走險實施同質犯罪之可能,況被告本案所犯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此外被告亦有前述另案犯行審理中,亦難保其無逃亡或再犯之虞,堪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示反覆犯詐欺取財罪之羈押原因存在。
(二)再參酌檢察官所指本案被告所犯情節,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係以投資獲利等事由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等節,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非輕,所詐得之款項非微。經本院參酌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並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確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另以其家庭處於勉持,上還有高齡祖母,須依靠父親微薄收入支撐度日等個人家庭狀況,其情固堪憐憫,惟與本案前述是否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被告以此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邱瓊瑩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昀蔚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