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1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麥浚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而原審為附表各罪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且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均係在編號1所示確定日期前所犯,有卷附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7、9、1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8、10、1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足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及受刑人對於定刑之意見,予以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除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外,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請與本件合併定刑,並考量受刑人犯案後,於警詢、偵查、審理均坦承不諱,且認各判決結果並無不公之處而均未提出上訴浪費司法資源,家中復有年邁母親,獨自扶養2名未滿12歲之子女,原裁定定刑結果,相較於舊法連續犯之刑度,顯有過重,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請予以自新機會,從輕定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又按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判決書、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31年7月以下之範圍內,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復未較先前曾定應執行刑之罪直接加計結果更為不利(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加計附表編號11、12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2年7月),並無違反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
(二)至受刑人稱其另犯他案所處之刑,與本案附表所示各罪亦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而應合併定刑云云。惟:
⒈查被告於111年10月4日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6月6日確定;復於000年0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同院112年度湖簡字第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9月12日確定;再於111年8、9月間因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同院112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112年9月26日確定;且上開各罪宣告刑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6至59頁)。觀之上開各罪,均非在本案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本與數罪併罰合併定刑之要件不符,依照上開說明,即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⒉況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本件檢察官僅就附表編號1至12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就受刑人抗告意旨所稱另犯之數罪,則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在案,依照前開說明,本院即無從就檢察官未聲請合併定刑之數罪逕予合併定刑。
⒊綜上,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有據。
(三)至抗告意旨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云云。惟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受刑人不當之利益;況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原裁定已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整體可非難程度等情狀,於外部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之刑,並已考量上開內部界限範圍,所定應執行之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可言,亦無逸脫法秩序理念及罪刑相當原則。受刑人任意比附他案之定刑結果,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自屬無據。此外,抗告意旨稱其犯後態度良好、家有老母幼子尚待扶養等情狀,業於附表所示各罪量處宣告刑時加以考量,並非於定應執行刑時重為量刑因子之審酌。抗告意旨此節所指,亦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葉韋廷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109年5月27日晚間3時9分許109年6月5日20時18分許109年7月13日23時23分起至同年月14日1時50分間某時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24號、第9164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24號、第9164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24號、第916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39號110年度訴字第239號110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24日111年5月24日111年5月24日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39號110年度訴字第239號110年度訴字第239號確定日期111年6月29日111年6月29日111年6月29日備註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219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219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219號編號1至7部分,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52號裁定,就編號1至10部分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年。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7月有期徒刑5年2月有期徒刑3年5月犯罪日期109年12月20日1時許110年3月5日1時許110年3月9日1時許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24號、第9164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24號、第9164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24號、第916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39號110年度訴字第239號110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24日111年5月24日111年5月24日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39號110年度訴字第239號110年度訴字第239號確定日期111年6月29日111年6月29日111年6月29日備註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219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219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219號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妨害秩序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7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10年3月9日10時許109年7月15日21時10分許109年7月15日22時18分許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24號、第9164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067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06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39號111年度上訴字第545號111年度上訴字第545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24日111年7月13日111年7月13日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39號111年度上訴字第545號111年度上訴字第545號確定日期111年6月29日111年8月29日111年8月29日備註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219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684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685號編號1011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年5月犯罪日期111年6月22日晚間9或10時111年4月26日或27日某時111年2月26日20時許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33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062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111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12日112年2月1日112年3月22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062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111年度訴字第1509號確定日期111年10月20日112年3月6日112年4月19日備註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775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98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