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82號抗告人 陳一文 相對人 陳吉峰
陳灝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情形在內。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06萬6,00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9,416元(扣除抗告人已繳6萬400元,尚應補繳4萬9,016元)、第二審裁判費16萬4,124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中載明抗告理由,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陳述意見,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伊600萬元及自102年10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0年9月14日具狀追加備位請求確認訴外人 陳俊夫 與相對人於102年9月11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如單指其一逕稱編號)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9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辦理繼承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惟原法院於伊追加備位之訴時未命其補繳裁判費,卻俟於原法院駁回伊之訴,伊提起上訴後始於113年2月29日裁定命其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下稱原裁定),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再者,原裁定未以伊追加備位請求之時間即109年9月之實價登錄資料核定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價額,已然有誤。另就附表3至9所示不動產,僅以公告現值為核定基礎,亦屬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再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要旨參照)。
末按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調整之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請求為訴之客觀預備合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價額最高者定訴訟標的價額,而抗告人先位請求連帶給付600萬元本息,應以其請求金額為訴訟標的價額。至備位請求部分,則係主張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陳俊夫全體繼承人名下,核其目的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為請求,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並以先、備位之訴較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㈡又抗告人係於110年9月14日追加備位請求(見原審卷第179頁
、第185頁至第186頁),而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鄰近之同路段125號3樓房地於110年8月8日成交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3萬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457頁),而該實價登錄之價額,建物建築完成年月、樓層、建物用途等各項條件與前揭不動產相近,交易時間與抗告人追加備位之訴時日亦相距甚短,應可作為此部分不動產市場交易價格核定之參考依據。至抗告人主張應以000年0月間之實價登錄價額核算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然此距抗告人追加備位請求時間已1年之久,且其價格明顯與110年8月之實價登錄價格已有所波動(見本院卷第17頁),尚難認此等不動產交易資料得作為核定之依據。依此,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價額為814萬9,700元(計算式:13萬元×62.69平方公尺)。另附表編號3至9所示不動產部分,遍查卷內資料均無相關之實價登錄資料,抗告人復未釋明此部分不動產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以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而依該等土地面積、110年9月之土地公告現值(見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29頁至第277頁)及抗告人請求之權利範圍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91萬6,302元{計算式:(1,700元×2/128×2,627平方公尺)+(1,300元×2/128×52.01平方公尺)+(2,396元×2/128×132.21平方公尺)+(2,566元×2/768×132平方公尺)+(1,700元×2/128×1,876平方公尺)+(1,300元×2/128×645.13平方公尺)+(1,000元×112272/200000×4.929.08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抗告人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06萬6,002元(計算式:814萬9,700元+291萬6,302元)。則依首揭說明,抗告人先、備位請求之訴,應依其中金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06萬6,002元。
㈢綜上,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06萬6,002元,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永輝附表編號不動產名稱權利範圍面積(㎡)1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全部62.69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4分之183.083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28分之226274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28分之252.015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28分之2132.216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768分之21327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28分之218768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128分之2645.139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200000分之1122724929.08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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