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閎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55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閎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許閎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某時,在新北巿板橋區某處,與其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在某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18日晚間10時25分許,許閎洲與其女友 許瑱容 在新北巿新店區寶橋路235巷15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301號房,遇員警前往上址執行臨檢勤務,員警經徵得許閎洲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許閎洲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55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63至164頁,本院卷第107頁、第10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2頁、第43頁、第55頁、第31頁、第33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證據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第148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不同種類毒品,且施用方式不同,行為互殊,足認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31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暨其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所侵害法益同一,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顯見該扣案物上均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如表編號三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未檢出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非屬違禁物,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為其所有(見偵卷第9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於112年9月19日為警扣案之針筒1支,因未送鑑驗,無從確認其內有毒品殘留,難認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證據一玻璃球3支⒈毛重12.6786公克。⒉以乙醇溶液沖洗玻璃球,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見偵卷第19至21頁)。二吸食器1組⒈毛重12.4261公克。⒉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三含菸草之殘渣袋1個(含包裝袋1個)⒈毛重0.4371公克。⒉以乙醇溶液沖洗含菸草之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⒊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四殘渣袋3個⒈毛重2.0203公克。⒉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⒊未檢出可檢驗項目。五含粉末之殘渣袋1個(含包裝袋1個)⒈毛重0.8302公克,淨重0.0345公克,取樣0.0050公克,驗餘0.0295公克。⒉未檢出可檢驗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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