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5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繼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助字第7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則檢察官對於受判決確定之抗告人傳喚、拘提、通緝,僅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而已,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受刑人既尚未到案接受刑罰之執行,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9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23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明異議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林繼敏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以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受刑人等罪刑確定。受刑人於108年10月4日入監執行,嗣受刑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本件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受刑人於112年7月29日停止執行出監。嗣檢察官對前開再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209號裁定部分撤銷。撤銷部分,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確定。是原確定判決就受刑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處有期徒刑11年部分已經本院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確定在案。乃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實與前開裁定之意旨相悖,自有違誤。且原確定判決就受刑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部分,受刑人亦再次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受刑人所提出之新事證,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高度可能性。況受刑人前已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加計縮刑期日,合計已執行4年以上之刑期,已逾該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判處之7年6月有期徒刑2分之1以上之假釋要件,是否有入監執行之必要,亦有待斟酌。且原確定判決就上開2罪刑定應執行刑14年,使受刑人獲有4年6月之恤刑利益,倘加計已執行之刑,亦逾所受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7年6月有期徒刑。檢察官未斟酌上情,逕命受刑人於此時入監執行,其刑之指揮難謂符合刑罰執行之妥當性。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判處上揭等罪刑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助字第764號發執行傳票,通知其應於113年5月17日到案執行(見本院卷第89頁)。惟此項傳喚到案執行,僅係執行前之先行程序,與執行之指揮有間,客觀上尚無從認定檢察官已進行執行之指揮,遑論有何執行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可言。本件檢察官既未指揮裁判之執行,受刑人亦未入監執行,殊無於檢察官尚未指揮執行之前,即據以聲明異議。本是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楊志雄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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