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二號
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應予準用,亦為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復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命令增至一百五十萬元,並自同年二月八日起施行。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法院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面額僅五十萬五千元,其金額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揆諸首揭說明,對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再抗告人對原審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記為得再抗告,即謂其再抗告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法官高孟焄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