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508號
原 告 仲 胡鈴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具體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即訴之聲明,應具體明確至倘若原告勝訴時,執行機關
得憑以執行之程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理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訴之聲明內記載:「被
告應返還原告105年4月7日喪夫後未設籍於北市○○區○○街
○○號2樓期間之租金差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
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
標的價額,應補正具體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應具體明確至倘若原告勝訴時,執行機關得憑以執行之程
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翁挺育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