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保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字第5號原告丙○○
乙○○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聰憶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乙○○新台幣(下同)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98年0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8年0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被保險人 林景崧 係於89年2月29日,向被告公司投保,
保險金額為80萬元之意外身故保險及原告甲○○於81年7月31日所投保之60萬元配偶意外身故保險,即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被保險人 林景松 本身80萬元之意外身故保險乃以原告甲○○、丙○○、乙○○為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原告甲○○所投保之60萬元配偶意外身故保險,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原告甲○○,被告並已核保收費,故系爭保險契約(以下如此簡稱)已成立生效。
㈡被保險人林景崧於98年2月24日下午18時40分許,不幸因意
外事故死亡,此有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即原告,在檢齊包括保險契約書正本在內之所有文件資料向被告請求依約給付保險金,惟被告竟遲不理賠。被告並於98年5月12日以函文向原告等函覆:
「關於林景崧因顱內出血、顱骨破裂,申請死亡保險金,經審慎瞭解後,由於意外事故不明確。對此,除深感遺憾的無法如您所請給付保險金,……」云云,顯毫無理賠原告等之誠意,拖延迄今仍未置理。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系爭保險契約既已成立生效,只要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死亡時,被告即應給付保險金,除非被告能舉證證明被保險人之死因係自殺,故本件被告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竟以相驗屍體證明書中之死亡方式欄位勾選「不詳」,認為意外事故不明確而拒理賠,惟此自非被告得拒付保險金之合法事由,被告既未依系爭保險契約踐行給付保險金予原告等之給付義務,原告等自得依法請求。
㈣本件應予審酌之重要爭點為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是否業已發生?被告可否主張除外責任?茲分述如下:
1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3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而原告證明保險事故已發生後,被告如主張有免責事由,即應負舉證證明免責事實存在之責任。
2被保險人林景崧係於89年2月29日,向被告公司投保,保險
金額為80萬元之意外身故保險及原告甲○○於81年7月31日所投保之60萬元配偶意外身故保險。則原告應就被保險人林景崧於保險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又人之傷亡有出於內在原因,亦有出於外在原因,內在原因
係指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等而言,外在原因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由。故凡事故不屬內在原因者,除非保險契約特予除外,否則均應認屬意外保險承保之範圍,此由上開意外傷害保險條款就本件保險事故所指意外傷害事故明文限於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益徵所謂「外來突發事故」之「外來」,乃限定傷害之原因出自外來而非內在,「突發」乃指傷害之發生非已預期,其目的即在排除人體內發病症所致之結果。則被保險人之死亡非屬身體器官老化、疾病或細菌感染等內在原因所致者,即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指之意外,應認保險事故已發生,若保險人欲求免責,則應由其舉證證明被保險人確係因內在原因死亡或有保險契約約定之免責事由存在。
4本件被保險人林景崧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之98年2月
24日下午18時40分許,由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住處三樓頂陽台墜下,致顱內出血,顱骨破裂骨折而導致死亡,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相字第113號相驗在卷,則原告主張林景崧已死亡,且非因疾病所引起等情,即堪認為真正。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已發生。至被保險人林景崧究係因何原因墜樓死亡,是否有故意行為所致等保險人免責事由之事實存在,依前說明,則係被告能否舉證證明之事項,要與本件約定之保險事故已然發生無涉,故被告辯稱:原告應先舉證證明有外來突發事故之發生,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如果原告不能先舉證證明有外來突發事故之發生,則被告無庸舉證證明有除外責任之存在云云,顯有違常理,應無可採。
5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故凡
事故不是疾病所引起的外來突發事故,除非保險契約特予除外,否則均應屬被告保險承保範圍,受益人能證明被保險人非因自己之意志故意所致之突發傷害或死亡,應屬意外事故,即應認為受益人已盡舉證責任,應由保險人證明除外事由存在,始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又被保險人墜樓時,並無在場證人或其他確實佐證,足以判定被保險人之死亡究係意外事故,抑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若要求保險受益人必須負嚴格之舉證責任,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精義。是以保險受益人就被保險人係意外事故死亡,只須盡低度證明之舉證責任,苟其舉證之結果,已使法院信其有此事實存在之可能,應認已盡舉證之責。
㈤依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3條之規定,傷害保
險所定保險事故之發生,除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或犯罪行為所致,或保險契約有明文限制者外,縱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重大過失所致,保險人亦應負保險給付即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研討意見參照)。如前所述,本件保險事故已經發生,保險人如欲主張免責,即應舉證證明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保險人林景崧之故意或犯罪行為所致,或保險契約另有特別除外之明文約定,始得免除其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而系爭意外傷害保險契約固有「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二、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系爭人壽保險契約固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被告主張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係被保險人林景崧之故意自殺行為所致,惟查:1被保險人林景崧既係由其住處之3樓陽台墜落1樓地面而死
亡,自有被保險人林景崧之身體越過該3樓陽台女兒牆而墜落地面之事實發生,至於導致上開事實發生之原因。衡諸常理,有可能林景崧係被人推落(縱然檢察官因現存事證未認定有他殺嫌疑,但於事理上仍無法排除此種可能性)、被保險人林景崧因好奇攀爬女兒牆而不慎失足、被保險人林景崧因故往樓下探望而不慎墜樓等等諸般可能之原因存在,非必僅因被保險人林景崧之故意自殺行為所致,是以本件顯然無法單就上開事實推論出被保險人林景崧係因自殺而故意跳樓死亡甚明。雖被告另抗辯就上開事實,一般人均知危險,不會坐在頂樓女兒牆乘涼,則被保險人林景崧仍執意冒險為之,縱因此墜落,亦非屬意外云云。惟查此所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係針對「結果」而言,亦即對於發生保險人應負保險給付義務之結果,已預見其發生,且促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被保險人林景崧縱有冒險坐在頂樓女兒牆之行為,惟其主觀意思乃在乘涼而非自殺,則雖有墜樓之危險,然其自認危險不致發生,仍非此所謂之故意行為,故被告抗辯:被保險人係自其自宅頂樓墜樓死亡,惟查頂樓之女兒牆高度為78公分,被保險人身高160餘公分,女兒牆之高度,至少已在被保險人之腰部至胸部之間,除非故意翻越女兒牆, 衡理 不可能意外墜落,是被保險人林景崧墜樓,顯然是自為因素云云,核屬片面臆測之詞,洵非可採。
2又雖本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保險人林景崧死因,其
鑑定結果死因:甲、顱內出血。乙、顱骨破裂骨折。丙、高處墜落。死亡方式:不詳。即無法直接判斷係自殺行為,且其鑑定係事後依據現況之推定,尚難據此逕行斷定死者死亡之動機。故承辦檢察官相驗被保險人林景崧屍體後,並未認定被保險人林景崧係故意跳樓自殺死亡,而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上之死亡種類欄勾選「不詳」,而未勾選「自殺」,此觀該相驗屍體證明書即明,是被告抗辯被保險人林景崧係跳樓自殺云云,自無可採。
3再者,被告辯稱:被保險人林景崧於93年3月間罹患鼻咽癌
多年,不應排除其係因久病不癒,蒙生輕生念頭,致跳樓自殺之可能性云云。惟被保險人林景崧罹患鼻咽癌,是否必然導致其自殺死亡,並非無疑。被告未提出任何經科學驗證之證據證明被保險人林景崧墜樓確有自殺之念頭,則被告此一說法,顯係臆測之詞,難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況且,被保險人林景崧雖罹患鼻咽癌,然決定使用Heabalife營養品,希望藉由該產品調理改善身體健康,並以親身體驗成為產品代言人,拍攝使用產品前照片為憑,並已開始使用該產品,可見被保險人林景崧並未對生命感到悲觀;又被保險人林景崧為呼吸較流通新鮮之空氣,常到3樓頂吹風看景,並為此修建到3樓頂之出入口,完工後並於壁上書寫銘文記事,有照片可稽,絕無被告所稱被保險人林景崧「平日獨自一人在樓下房間靜養」,而專程地故意到3樓頂自殺之情。
㈥綜上所述,被保險人林景崧墜樓死亡並無直接證據證明係故
意自殺所致,而被告對被保險人林景崧故意自殺之原因事實又無從舉證,被告既無免責之事由存在,則原告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應為有理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他造對之有爭執者有提出證
據證明其事實為真實之責任,稱為舉證責任,主張與舉證,有不可分之關係,離主張,無所謂舉證,言舉證,必先有主張,故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揭示:「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系爭保險屬意外險契約,非人壽險契約,原告主張保險事故已發生,請求理賠,即在保險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外來突發之傷害事故,導致其身體受有傷害致死亡而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對保險事故是否發生之事實,既遭被告否認,則應由原告對保險事故已發生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證明係因外來突發之傷害事故導致被保險人身體蒙受到傷害因而死亡。
㈡被保險人林景崧原在斗六市福懋興業公司簾布廠上班,於90
年3月間罹患鼻咽癌而離職,並開始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在該醫院接受化療與電療的治療,於97年1月間轉到斗六市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繼續治療。因罹患癌症多年,身體虛弱,無法自己進食,必須以鼻胃管灌食,平日獨自一人在樓下房間靜養,被保險人住宅(門牌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樓頂周圍設有女兒牆,高度約78公分,在頂樓活動,不可能失足墜落。被保險人送醫急救時,依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病歷記載,代訴:「從三樓跳落」,且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案號九十八年相字第一一三號)對被保險人死亡方式也勾選「不詳」,顯見並無跡證顯示,被保險人林景崧係因意外事故導致死亡,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保險人林景崧係因遭受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導致死亡,本件不應排除被保險人係因罹患癌症多年,久病不癒,萌生輕生念頭,致跳樓自殺之可能性。
㈢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故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判斷事實時,並非全賴直接證據,若有其他間接證據,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也可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3項規定參照)。司法實務上,也有多件民事判決,雖無直接證據,但參考相關之事證,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認定被保險人係跳樓自殺,例如:
1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保險上字第61號判決( 戴秀芬 跳樓自殺
案)以:「右述現場勘查報告書記載,台北市○○○路○段○○號七樓屋頂女兒牆高約九十二公分。驗斷書記載戴秀芬身高為一五八公分, 戴女 要保書記載身高為一六○公分。屋頂女兒牆高度已逾死者身高一半以上,在通常情形下,失足跌落地面可能性極低,自行翻越圍牆可能性較高」,認定被保險人自殺身亡。
2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判決( 吳昇鴻 跳樓自
殺案)以:「案發樓頂之女兒牆高度為一一○公分,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記載被保險人吳昇鴻身高為一七一公分。是吳昇鴻較該女兒牆高出約六一至六四公分,換言之,該女兒牆之高度尚在吳昇鴻身體重心位置之上。由是以觀,吳昇鴻無論倚靠在女兒牆內側,或是於奔跑時不慎撞上該女兒牆,均不致於發生直接翻落該女兒牆外而致墬樓之情形。職是,吳昇鴻當時必有爬越該女兒牆之行為,否則應無發生墜樓事故之可能。」,認定被保險人自殺身亡。
㈣被保險人林景崧罹患鼻咽癌多年,原告甲○○於98年2月24
日在斗六分局梅林派出所警詢時陳稱:「我先生林景崧有鼻咽癌化療已七、八年,昨天二十三日有因肺部問題,由台大雲林醫院轉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後返家身體虛弱精神不佳」,於98年2月25日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原告甲○○:「死者生前有無疾病?」,其稱:「鼻咽癌,有做電療,化療療程沒做完,他有使用鼻胃管導致肺部不舒服」,顯見被保險人罹患鼻咽癌已有7、8年病史,且在作化療,平日靠鼻胃管灌食,於98年2月23日自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回家,身體虛弱,精神不佳,則其於98年2月24日下午自鄰居(門牌斗六市○○路○○○號)之頂樓墜樓,應屬自為。㈤被保險人林景崧係住門牌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房屋,
而419房屋之鄰居,其門牌依次為417、413號,每棟房屋間之頂樓均有以女兒牆相隔。被保險人係自鄰居家(斗六市○○路○○○號)之頂樓墜落,則被保險人係先攀越自家419號與隔鄰417號房屋頂樓間之女兒牆,再攀爬過417與413號房屋頂樓間之女兒牆,再從413號房屋頂樓墜落。被保險人林景崧住家頂樓之女兒牆高度約78公分,而413號房屋頂樓靠巷道之女兒牆高度約90公分,如果被保險人林景崧是在自家頂樓作運動,衡理不可能帶病攀爬過多道之女兒牆至隔鄰413號房屋之頂樓,由其以體弱之軀不辭辛苦而攀爬多道女兒牆之舉觀之,被保險人林景崧求死欲求解脫之念甚強。又門牌413號房屋頂樓女兒牆之高度約90公分,被保險人之身高為164公分,該女兒牆高度已達被保險人腰部以上,若非被保險人執意自413號房屋頂樓跳下,其在413號房屋頂樓,不可能失足墜下,本件被保險人係自隔鄰之413號房屋頂樓墜下,應係久病不癒,而萌輕生之念跳樓自殺。
理由
壹、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保險人林景崧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身份於89年2月29日與被告公司簽訂意外身故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80萬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於契約中指定受益人為原告甲○○,並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二、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而被告已核保收費,故保險契約已成立生效。又被保險人林景崧於94年3月10起變更身故指定受益人為原告三人。
二、原告甲○○於81年7月31日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身份與被告公司簽訂配偶意外身故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60萬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於契約中約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而被告已核保收費,故保險契約已成立生效。
三、被保險人林景崧患鼻咽癌治療已七、八年,於98年2月23日又因肺部問題,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轉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後返家。
四、被保險人林景崧於98年2月24日自鄰居家(即門牌斗六市○○路○○○號)樓頂墜落身亡。又被保險人墜樓時,並無在場證人或其他確實佐證,足以判定被保險人之死亡究係意外事故,抑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
五、被保險人林景崧居住於門牌斗六市○○路○○○號,其樓頂與隔壁417號間有一道女兒牆高約七、八十公分、417號樓頂與413號間也有一道女兒牆高約八、九十公分。
六、原告曾備齊相關資料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於98年5月12日以函文拒絕給付。
貳、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保險人林景崧之死亡原因究係意外或自殺?
二、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是否已發生?
三、如原告不能證明林景崧之死亡原因係出於意外,被告亦不能證明林景崧之死亡原因係由於自殺,被告對於被保險人林景崧之死亡結果,應否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予原告?
叁、法院的判斷:
一、被保險人林景崧之死亡原因究係意外或自殺?㈠兩造對於被保險人林景崧於98年2月24日自鄰居家(即門牌
斗六市○○路○○○號)樓頂墜落身亡之事實互不爭執。且對於被保險人墜樓時,並無在場證人或其他確實佐證,足以判定被保險人之死亡究係意外事故,抑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亦無爭議。
㈡觀承辦檢察官相驗被保險人林景崧屍體後,並未認定被保險
人林景崧係故意跳樓自殺死亡或意外身亡,而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上之「死亡方式」欄勾選「不詳」,並未勾選「自殺」或「意外」,有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98年度相字第113號卷可稽。
㈢從而本件依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法明確認定被保險人林景崧
之死亡原因究係意外或自殺,如予勉強認定,難免招致「臆測」之指摘。
二、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是否已發生?㈠原告主張:人之傷亡有出於內在原因,亦有出於外在原因,
內在原因係指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等而言,外在原因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由。故凡事故不屬內在原因者,除非保險契約特予除外,否則均應認屬意外保險承保之範圍,此由上開意外傷害保險條款就本件保險事故所指意外傷害事故明文限於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益徵所謂「外來突發事故」之「外來」,乃限定傷害之原因出自外來而非內在,「突發」乃指傷害之發生非已預期,其目的即在排除人體內發病症所致之結果。則被保險人之死亡非屬身體器官老化、疾病或細菌感染等內在原因所致者,即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指之意外,應認保險事故已發生云云。但本院認為,被保險人之死亡縱可認非屬身體器官老化、疾病或細菌感染等內在原因所致,並不表示即屬「外來突發事故」,譬如在被保險人自殺死亡之情形,其死亡係出於被保險人之意思決定,並非外來因素,且是被保險人所得預見,並非突發事故。㈡系爭意外傷害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
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二、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系爭人壽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可知被保險人如有故意自殺的行為,即難認為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已發經生。
㈢如前所述,本件依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法明確認定被保險人
林景崧之死亡原因究係意外或自殺,從而亦無法明確認定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是否已發生。
三、本件原告不能證明林景崧之死亡原因係出於意外,被告亦不能證明林景崧之死亡原因係由於自殺,則被告對於被保險人林景崧之死亡結果,應否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予原告?
甲、原告對於所主張被保險人林景崧係屬「意外死亡」乙節,應負舉證責任: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循。如前所述,本件依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法明確認定被保險人林景崧之死亡原因究係意外或自殺,從而亦無法明確認定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是否已發生。則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自應先證明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已經發生,若不能證明,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又被保險人之死亡事實係何原因所引致,涉及其投保種類之
保險給付條件是否成就,而非謂被保險人一有死亡事實,保險人即應給附保險金。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性質上屬意外傷害保險,且於被保險人有故意行為或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之情形,設有被告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之約定,故必須導致傷害或死亡之原因,係出於非由疾病引起或非被保險人之故意、自殺行為之外來突發事故,始足當之。
㈢按照經驗法則,人自高處墜落,不一定都是意外,尤其本件
被保險人林景崧罹患鼻咽癌多年,依其配偶甲○○98年2月24日夜間在斗六警察分局梅林派出所的陳述,死者於同月23日因肺部有問題,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轉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後返家,身體虛弱精神不佳,則其自鄰近人家之2樓頂墜落,研判未必出於意外,應屬合理,故原告如主張被保險人林景崧自頂樓墜落,係屬意外,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乙、原告未能證明被保險人林景崧為意外死亡,故被告並無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之義務:
㈠被保險人林景崧墜樓之地方並非自己住家之頂樓,而是隔二
戶之鄰居住家之頂樓,欲到達該處所需先爬越二道女兒牆,然依原告甲○○於98年2月24日在斗六分局梅林派出所警詢時陳稱:「我先生林景崧有鼻咽癌化療已七、八年,昨天二十三日有因肺部問題,由台大雲林醫院轉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後返家身體虛弱精神不佳」(見相驗卷內警詢筆錄),按一般常理,被保險人林景崧在身體虛弱精神不佳之情况下,應不會因好奇而攀爬多道女兒牆到鄰居住家之頂樓。
㈡原告雖主張被保險人林景崧雖罹患鼻咽癌多年,但未對生命
感到悲觀,又被保險人林景崧自從罹患鼻咽癌之後,認為頂樓的空氣比較好,就常到頂樓去作運動,且因被保險人林景崧住家的樓上並沒有很大的活動空間,所以鄰居的樓頂,也都是被保險人林景崧的活動範圍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被保險人林景崧墜落處之照片(經本院於9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被告亦承認被保險人係由該處墜落)觀之,該處為一狹窄的通道,且堆置雜物,根本不適於在該處運動,足認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林景崧是到樓頂運動,不慎墜落,為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保險人林景崧係出於外來突發
之意外事故致死亡,即屬不能證明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已經發生,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乙○○80萬元;給付原告甲○○60萬元,及均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0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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