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甲○○為 臺中 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下稱臺中商銀)之職員(任職期間自民國88年11月24日起至97年6月25日止。工作內容:自95年11月28日起至96年8月30日止,擔任業務特勤小組、總務之職務;自96年9月1日起至97年3月16日止,則擔任【櫃員】、支存等工作,負責辦理現金之收付及帳戶間轉帳事務;自97年3月17日起至97年6月25日止,則為整理、金融專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其與己○○、癸○○、丙○○為親戚,基於情誼,亦受委任為己○○、癸○○、 嘉興 製材工廠(下稱嘉興工廠,負責人戊○○,會計癸○○)及松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鼎公司,負責人丙○○,會計 林玉端 )等客戶處理帳戶存(匯)款往來之事宜(嘉興工廠使用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嘉興工廠】與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庚○○】等帳戶;松鼎公司使用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松鼎公司】;癸○○與己○○共同使用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己○○】)。甲○○因簽賭職棒、投資失利,對外積欠龐大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並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準文書、違背職務及銀行職員背信等犯意,利用其銀行職員之身分及上開客戶對其之信賴,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6年6月底某日,應癸○○之託,至址設雲林縣○○鎮○
○里○○街○號之嘉興工廠內拿取已用印完成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帶回臺中商銀處理。甲○○為清償對外積欠之債務,趁癸○○不注意之際,在上述地點,未經戊○○或癸○○之授權,蓋用嘉興工廠及戊○○之印章各1枚於預先準備之29張臺中商銀空白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位處。並趁癸○○將存摺交其帶回臺中商銀補辦登摺手續時:
⒈於96年7月5日,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未經戊○○或癸○
○之授權,於其中1張存款取款憑條上【金額】欄位內填載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且於同日至臺中商銀櫃臺交由不知情之職員 許育萍 而行使,致許育萍誤認嘉興工廠有提領15萬元之需求而陷於錯誤,交付15萬元現金與甲○○,致嘉興工廠受有15萬元之財產損失,並足生損害於嘉興工廠和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⒉於96年7月6日,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未經戊○○或癸○
○之授權,於其中1張存款取款憑條上【金額】欄位內填載21萬元,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且於同日至臺中商銀櫃臺內,將「嘉興工廠提領21萬元」等虛偽不實電磁交易紀錄輸入電腦帳戶系統內,並將該取款憑條置入電腦設備中,由該電腦設備在該取款憑條【認證】欄列印提款21萬元之紀錄,而以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之不正方法取得21萬元,致嘉興工廠受有21萬元之財產損失。甲○○並於電腦操作完成後,將偽造之存款取款憑條交付不知情之主管審核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嘉興工廠和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⒊於96年7月9日,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未經戊○○或癸○
○之授權,於其中1張存款取款憑條上【金額】欄位內填載
7萬元,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且於同日至臺中商銀櫃臺交由不知情之職員 陳郁惠 而行使,致陳郁惠誤認嘉興工廠有提領7萬元之需求而陷於錯誤,交付7萬元現金與甲○○,致嘉興工廠受有7萬元之財產損失,並足生損害於嘉興工廠和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⒋於96年7月19日,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未經戊○○或癸○
○之授權,於其中1張存款取款憑條上【金額】欄位內填載
8萬元,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且於同日至臺中商銀櫃臺交由不知情之職員 張玉佩 而行使,致張玉佩誤認嘉興工廠有提領8萬元之需求而陷於錯誤,交付8萬元現金與甲○○,致嘉興工廠受有8萬元之財產損失,並足生損害於嘉興工廠和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⒌於96年7月27日,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未經戊○○或癸○
○之授權,於其中1張存款取款憑條上【金額】欄位內填載10萬元,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且於同日至臺中商銀櫃臺交由不知情之職員陳郁惠而行使,致陳郁惠誤認嘉興工廠有提領10萬元之需求而陷於錯誤,交付10萬元現金與甲○○,致嘉興工廠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足生損害於嘉興工廠和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⒍於96年8月3日,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未經戊○○或癸○
○之授權,於其中1張存款取款憑條上【金額】欄位內填載30萬元,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且於同日至臺中商銀櫃臺交由不知情之職員陳郁惠而行使,致陳郁惠誤認嘉興工廠有提領30萬元之需求而陷於錯誤,交付30萬元現金與甲○○,致嘉興工廠受有3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足生損害於嘉興工廠和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⒎於96年8月6日,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未經戊○○或癸○
○之授權,於其中1張存款取款憑條上【金額】欄位內填載15萬元,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且於同日至臺中商銀櫃臺交由不知情之職員張玉佩而行使,致張玉佩誤認嘉興工廠有提領15萬元之需求而陷於錯誤,交付15萬元現金與甲○○,致嘉興工廠受有15萬元之財產損失,並足生損害於嘉興工廠和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⒏於96年8月15日,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未經戊○○或癸○
○之授權,於其中1張存款取款憑條上【金額】欄位內填載30萬元,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且於同日至臺中商銀櫃臺交由不知情之職員陳郁惠而行使,致陳郁惠誤認嘉興工廠有提領30萬元之需求而陷於錯誤,交付30萬元現金與甲○○,致嘉興工廠受有3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足生損害於嘉興工廠和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⒐於96年8月31日,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未經戊○○或癸○
○之授權,於其中1張存款取款憑條上【金額】欄位內填載30萬元,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且於同日至臺中商銀櫃臺交由不知情之職員陳郁惠而行使,致陳郁惠誤認嘉興工廠有提領30萬元之需求而陷於錯誤,交付30萬元現金與甲○○,致嘉興工廠受有3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足生損害於嘉興工廠和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⒑於96年10月5日,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未經戊○○或癸○
○之授權,於其中1張存款取款憑條上【金額】欄位內填載20萬元,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且於同日趁擔任【櫃員】職務之機會,在臺中商銀櫃臺內,將「嘉興工廠提領20萬元」等虛偽不實電磁交易紀錄輸入電腦帳戶系統內,並將該取款憑條置入電腦設備中,由該電腦設備在該取款憑條【認證】欄列印提款20萬元之紀錄,用以表彰經辦人員已經同意這筆款項之提領,而以不正方法取得20萬元,致嘉興工廠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違背其應依正確辦理現金收付之【櫃員】職務。甲○○並於電腦操作完成後,將偽造之存款取款憑條交付不知情之主管審核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嘉興工廠和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⒒於96年10月16日,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未經戊○○或癸○
○之授權,於其中1張存款取款憑條上【金額】欄位內填載16萬元,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且於同日趁擔任【櫃員】職務之機會,在臺中商銀櫃臺內,將「嘉興工廠提領16萬元」等虛偽不實電磁交易紀錄輸入電腦帳戶系統內,並將該取款憑條置入電腦設備中,由該電腦設備在該取款憑條【認證】欄列印提款16萬元之紀錄,用以表彰經辦人員已經同意這筆款項之提領,而以不正方法取得16萬元,致嘉興工廠受有16萬元之財產損失,並違背其應依正確辦理現金收付之【櫃員】職務。甲○○並於電腦操作完成後,將偽造之存款取款憑條交付不知情之主管審核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嘉興工廠和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⒓於96年10月26日,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未經戊○○或癸○
○之授權,於其中1張存款取款憑條上【金額】欄位內填載20萬元,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且於同日趁擔任【櫃員】職務之機會,在臺中商銀櫃臺內,將「嘉興工廠提領20萬元」等虛偽不實電磁交易紀錄輸入電腦帳戶系統內,並將該取款憑條置入電腦設備中,由該電腦設備在該取款憑條【認證】欄列印提款20萬元之紀錄,用以表彰經辦人員已經同意這筆款項之提領,而以不正方法取得20萬元,致嘉興工廠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違背其應依正確辦理現金收付之【櫃員】職務。甲○○並於電腦操作完成後,將偽造之存款取款憑條交付不知情之主管審核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嘉興工廠和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⒔於96年11月22日,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未經戊○○或癸○
○之授權,於其中1張存款取款憑條上【金額】欄位內填載
5萬元,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且於同日趁擔任【櫃員】職務之機會,在臺中商銀櫃臺內,將「嘉興工廠提領5萬元」等虛偽不實電磁交易紀錄輸入電腦帳戶系統內,並將該取款憑條置入電腦設備中,由該電腦設備在該取款憑條【認證】欄列印提款5萬元之紀錄,用以表彰經辦人員已經同意這筆款項之提領,而以不正方法取得5萬元,致嘉興工廠受有5萬元之財產損失,並違背其應依正確辦理現金收付之【櫃員】職務。甲○○並於電腦操作完成後,將偽造之存款取款憑條交付不知情之主管審核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嘉興工廠和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⒕於96年11月23日,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未經戊○○或癸○
○之授權,於其中1張存款取款憑條上【金額】欄位內填載20萬元,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且於同日趁擔任【櫃員】職務之機會,在臺中商銀櫃臺內,將「嘉興工廠提領20萬元」等虛偽不實電磁交易紀錄輸入電腦帳戶系統內,並將該取款憑條置入電腦設備中,由該電腦設備在該取款憑條【認證】欄列印提款20萬元之紀錄,用以表彰經辦人員已經同意這筆款項之提領,而以不正方法取得20萬元,致嘉興工廠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違背其應依正確辦理現金收付之【櫃員】職務。甲○○並於電腦操作完成後,將偽造之存款取款憑條交付不知情之主管審核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嘉興工廠和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⒖於96年11月27日,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未經戊○○或癸○
○之授權,於其中1張存款取款憑條上【金額】欄位內填載
5萬元,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且於同日趁擔任【櫃員】職務之機會,在臺中商銀櫃臺內,將「嘉興工廠提領5萬元」等虛偽不實電磁交易紀錄輸入電腦帳戶系統內,並將該取款憑條置入電腦設備中,由該電腦設備在該取款憑條【認證】欄列印提款5萬元之紀錄,用以表彰經辦人員已經同意這筆款項之提領,而以不正方法取得5萬元,致嘉興工廠受有5萬元之財產損失,並違背其應依正確辦理現金收付之【櫃員】職務。甲○○並於電腦操作完成後,將偽造之存款取款憑條交付不知情之主管審核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嘉興工廠和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⒗於96年12月7日,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未經戊○○或癸○
○之授權,於其中1張存款取款憑條上【金額】欄位內填載20萬元,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且於同日趁擔任【櫃員】職務之機會,在臺中商銀櫃臺內,將「嘉興工廠提領20萬元」等虛偽不實電磁交易紀錄輸入電腦帳戶系統內,並將該取款憑條置入電腦設備中,由該電腦設備在該取款憑條【認證】欄列印提款20萬元之電腦交易代碼紀錄,用以表彰經辦人員已經同意這筆款項之提領,而以不正方法取得20萬元,致嘉興工廠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違背其應依正確辦理現金收付之【櫃員】職務。甲○○並於電腦操作完成後,將偽造之存款取款憑條交付不知情之主管審核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嘉興工廠和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⒘於96年12月14日,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未經戊○○或癸○
○之授權,於其中1張存款取款憑條上【金額】欄位內填載55,886元,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且於同日趁擔任【櫃員】職務之機會,在臺中商銀櫃臺內,將「嘉興工廠提領55,886元」等虛偽不實電磁交易紀錄輸入電腦帳戶系統內,並將該取款憑條置入電腦設備中,由該電腦設備在該取款憑條【認證】欄列印提款55,886元之電腦交易代碼紀錄,用以表彰經辦人員已經同意這筆款項之提領,而以不正方法取得55,886元,致嘉興工廠受有55,886元之財產損失,並違背其應依正確辦理現金收付之【櫃員】職務。甲○○並於電腦操作完成後,將偽造之存款取款憑條交付不知情之主管審核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嘉興工廠和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⒙於97年1月4日,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未經戊○○或癸○
○之授權,於其中1張存款取款憑條上【金額】欄位內填載20萬元,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且於同日趁擔任【櫃員】職務之機會,在臺中商銀櫃臺內,將「嘉興工廠提領20萬元」等虛偽不實電磁交易紀錄輸入電腦帳戶系統內,並將該取款憑條置入電腦設備中,由該電腦設備在該取款憑條【認證】欄列印提款20萬元之電腦交易代碼紀錄,用以表彰經辦人員已經同意這筆款項之提領,而以不正方法取得20萬元,致嘉興工廠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違背其應依正確辦理現金收付之【櫃員】職務。甲○○並於電腦操作完成後,將偽造之存款取款憑條交付不知情之主管審核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嘉興工廠和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⒚於97年1月11日,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未經戊○○或癸○
○之授權,於其中1張存款取款憑條上【金額】欄位內填載25萬元,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且於同日趁擔任【櫃員】職務之機會,在臺中商銀櫃臺內,將「嘉興工廠提領25萬元」等虛偽不實電磁交易紀錄輸入電腦帳戶系統內,並將該取款憑條置入電腦設備中,由該電腦設備在該取款憑條【認證】欄列印提款25萬元之電腦交易代碼紀錄,用以表彰經辦人員已經同意這筆款項之提領,而以不正方法取得25萬元,致嘉興工廠受有25萬元之財產損失,並違背其應依正確辦理現金收付之【櫃員】職務。甲○○並於電腦操作完成後,將偽造之存款取款憑條交付不知情之主管審核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嘉興工廠和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⒛於97年1月25日,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未經戊○○或癸○
○之授權,於其中1張存款取款憑條上【金額】欄位內填載
5萬元,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且於同日趁擔任【櫃員】職務之機會,在臺中商銀櫃臺內,將「嘉興工廠提領5萬元」等虛偽不實電磁交易紀錄輸入電腦帳戶系統內,並將該取款憑條置入電腦設備中,由該電腦設備在該取款憑條【認證】欄列印提款5萬元之電腦交易代碼紀錄,用以表彰經辦人員已經同意這筆款項之提領,而以不正方法取得5萬元,致嘉興工廠受有5萬元之財產損失,並違背其應依正確辦理現金收付之【櫃員】職務。甲○○並於電腦操作完成後,將偽造之存款取款憑條交付不知情之主管審核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嘉興工廠和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於97年2月1日,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未經戊○○或癸○
○之授權,於其中1張存款取款憑條上【金額】欄位內填載67萬元,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且於同日趁擔任【櫃員】職務之機會,在臺中商銀櫃臺內,將「嘉興工廠提領67萬元」等虛偽不實電磁交易紀錄輸入電腦帳戶系統內,並將該取款憑條置入電腦設備中,由該電腦設備在該取款憑條【認證】欄列印提款67萬元之電腦交易代碼紀錄,用以表彰經辦人員已經同意這筆款項之提領,而違背其應依正確辦理現金收付之【櫃員】職務。甲○○並於電腦操作完成後,將偽造之存款取款憑條交付不知情之主管審核以行使,致主管陷於錯誤,於【主管】欄用印後,交出納付款,使甲○○藉此詐得67萬元,並使嘉興工廠受有67萬元之財產損失,且足以生損害於嘉興工廠和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於97年2月5日,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未經戊○○或癸○
○之授權,於其中1張存款取款憑條上【金額】欄位內填載10萬元,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且於同日趁擔任【櫃員】職務之機會,在臺中商銀櫃臺內,將「嘉興工廠提領10萬元」等虛偽不實電磁交易紀錄輸入電腦帳戶系統內,並將該取款憑條置入電腦設備中,由該電腦設備在該取款憑條【認證】欄列印提款10萬元之電腦交易代碼紀錄,用以表彰經辦人員已經同意這筆款項之提領,而以不正方法取得10萬元,致嘉興工廠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違背其應依正確辦理現金收付之【櫃員】職務。甲○○並於電腦操作完成後,將偽造之存款取款憑條交付不知情之主管審核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嘉興工廠和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於97年3月13日,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未經戊○○或癸○
○之授權,於其中1張存款取款憑條上【金額】欄位內填載15萬元,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且於同日趁擔任【櫃員】職務之機會,在臺中商銀櫃臺內,將「嘉興工廠提領15萬元」等虛偽不實電磁交易紀錄輸入電腦帳戶系統內,並將該取款憑條置入電腦設備中,由該電腦設備在該取款憑條【認證】欄列印提款15萬元之電腦交易代碼紀錄,用以表彰經辦人員已經同意這筆款項之提領,而以不正方法取得15萬元,致嘉興工廠受有15萬元之財產損失,並違背其應依正確辦理現金收付之【櫃員】職務。甲○○並於電腦操作完成後,將偽造之存款取款憑條交付不知情之主管審核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嘉興工廠和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於97年4月3日,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未經戊○○或癸○
○之授權,於其中1張存款取款憑條上【金額】欄位內填載25萬元,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且於同日至臺中商銀櫃臺交由不知情之職員 陳靜怡 而行使,致陳靜怡誤認嘉興工廠有提領25萬元之需求而陷於錯誤,交付25萬元現金與甲○○,致嘉興工廠受有25萬元之財產損失,並足生損害於嘉興工廠和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於97年4月15日,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未經戊○○或癸○
○之授權,於其中1張存款取款憑條上【金額】欄位內填載24萬元,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且於同日至臺中商銀櫃臺交由不知情之職員許育萍而行使,致許育萍誤認嘉興工廠有提領24萬元之需求而陷於錯誤,交付24萬元現金與甲○○,致嘉興工廠受有24萬元之財產損失,並足生損害於嘉興工廠和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於97年5月12日,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未經戊○○或癸○
○之授權,於其中1張存款取款憑條上【金額】欄位內填載15萬元,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且於同日至臺中商銀櫃臺交由不知情之職員許育萍而行使,致許育萍誤認嘉興工廠有提領15萬元之需求而陷於錯誤,交付15萬元現金與甲○○,致嘉興工廠受有15萬元之財產損失,並足生損害於嘉興工廠和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於97年5月30日,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未經戊○○或癸○
○之授權,於其中1張存款取款憑條上【金額】欄位內填載20萬元,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且於同日至臺中商銀櫃臺交由不知情之職員 李惠民 而行使,致李惠民誤認嘉興工廠有提領20萬元之需求而陷於錯誤,交付20萬元現金與甲○○,致嘉興工廠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足生損害於嘉興工廠和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於97年6月9日,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未經戊○○或癸○
○之授權,於其中1張存款取款憑條上【金額】欄位內填載10萬元,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且於同日至臺中商銀櫃臺交由不知情之職員李惠民而行使,致李惠民誤認嘉興工廠有提領10萬元之需求而陷於錯誤,交付10萬元現金與甲○○,致嘉興工廠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足生損害於嘉興工廠和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於97年6月16日,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未經戊○○或癸○
○之授權,於其中1張存款取款憑條上【金額】欄位內填載25萬元,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且於同日至臺中商銀櫃臺交由不知情之職員李惠民而行使,致李惠民誤認嘉興工廠有提領25萬元之需求而陷於錯誤,交付25萬元現金與甲○○,致嘉興工廠受有25萬元之財產損失,並足生損害於嘉興工廠和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96年7月初某日,甲○○另趁癸○○不注意之際,在上述
嘉興工廠內,未經戊○○、癸○○、己○○或庚○○之授權,蓋用己○○或庚○○之印章各2枚於預先準備之4張空白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位處。並:
⒈於97年5月12日,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未得癸○○或己○
○之同意,於其中1張存款取款憑條上【金額】欄位內填載
200萬元(其【存戶簽章】欄處已蓋有「己○○」之印文1枚),另於【轉存帳號】欄填上「12184」號(即臺中商銀庚○○之帳戶),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且於同日至臺中商銀櫃臺交由不知情之職員李惠民而行使,李惠民並將之交由不知情之主管審核後,誤認己○○有意匯款200萬元而陷於錯誤,進而同意此筆匯款,並依該取款憑條之記載,自臺中商銀己○○帳戶內轉帳200萬元至臺中商銀庚○○之帳戶內,致生損害於癸○○與己○○之財產,並足生損害於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⒉於97年5月8日,甲○○向友人 王淑芳 之弟弟借用1,027,98
7元匯入庚○○臺中商銀帳戶(其中1筆匯款510,000元,另1筆以現金存入517,987元)內,藉以營造庚○○帳戶內尚有300萬餘元之事實。於97年5月13日,其為償還上述借款,乃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未得戊○○或癸○○之同意,於其中1張存款取款憑條上【金額】欄位內填載84萬元(其【存戶簽章】欄處已蓋有「庚○○」之印文1枚),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另於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上填載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淑芳」、金額「84萬元」。且於同日至臺中商銀櫃臺將上開取款憑條與匯款申請書交由不知情之職員李惠民而行使,李惠民並將之交由不知情之主管審核後,誤認庚○○有意提款84萬元匯入王淑芳之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帳戶而陷於錯誤,進而同意放行,並自臺中商銀庚○○帳戶內匯款84萬元至土地銀行虎尾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王淑芳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嘉興工廠和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⒊於97年5月21日,嘉興工廠之員工 陳文雄 (即庚○○之父親
)以電話指示甲○○從庚○○之帳戶轉帳120萬元至臺中商銀嘉興工廠帳戶內,用以支付新蒂美廚具有限公司(下稱新蒂美公司)120萬元之貨款。詎甲○○竟逾越授權,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於其中1張存款取款憑條上【金額】欄位內填載360萬元(其【存戶簽章】欄處已蓋有「庚○○」之印文1枚),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且於同日至臺中商銀櫃臺交由不知情之職員李惠民而行使,李惠民並將之交由不知情之主管審核後,誤認庚○○有意匯款360萬元而陷於錯誤,進而同意此筆匯款,並依該取款憑條之記載,自臺中商銀庚○○帳戶內轉帳360萬元至臺中商銀嘉興工廠之帳戶內(於97年5月28日,已依指示由臺中商銀嘉興工廠帳戶內轉帳120萬元至新蒂美公司帳戶內),致生損害於嘉興工廠之利益,並足生損害於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⒋於97年6月18日,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甲○○為掩飾其上
述花用臺中商銀嘉興工廠帳戶存款之事實,未得戊○○、癸○○、己○○或庚○○之同意,於其中2張存款取款憑條上【金額】欄位內各填載70萬元(上開2張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處各已蓋有「庚○○」、「己○○」之印文1枚),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共2紙。且於同日至臺中商銀櫃臺交由不知情之職員李惠民而行使,李惠民並將之交由不知情之主管審核後,誤認己○○與庚○○均有意匯款70萬元而陷於錯誤,進而同意放行,並依各該取款憑條之記載,自臺中商銀己○○、庚○○帳戶內各轉帳70萬元至臺中商銀嘉興工廠之帳戶內,致生損害於癸○○、己○○之財產與嘉興工廠之利益,並足生損害於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97年6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5月21日」),陳文
雄以電話指示甲○○自臺中商銀嘉興工廠帳戶內轉讓200萬元與恆久久公司,但臺中商銀嘉興工廠帳戶內存款不足。待其回到臺中商銀辦公室後,其即利用主管之信任,向主管佯稱松鼎公司要匯款200萬元云云,致主管陷於錯誤,同意自臺中商銀松鼎公司帳戶內轉帳200萬元至京城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下稱京城銀行)艾斯公司之帳戶內。其後,於同日,其即前往址設雲林縣虎尾鎮東屯里15之23號之松鼎公司,趁林玉端不注意之際,未經授權或同意,擅自持松鼎公司與丙○○之印章蓋用於事先備妥之臺中商銀空白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處。並回到臺中商銀辦公室內,在該存款取款憑條上【金額】欄位內填載200萬元,而偽造該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另於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上填載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艾斯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艾斯公司)」、金額「200萬元」,並持交主管審核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松鼎公司和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日,甲○○向不知情之艾斯公司會計借用其公司之存摺與大小印章,表示要借艾斯公司之帳戶進行轉匯款,並於同日將200萬元自艾斯公司帳戶匯款至土地銀行岡山分行恆久久公司帳戶內,充作嘉興工廠給與恆久久公司之貨款。
㈣於96年7月12日,甲○○在嘉興工廠內,收受癸○○所交付
之現金45萬元後,未依指示存入臺中商銀嘉興公司帳戶內,反而於同日收受後旋侵占入己,供己清償對外債務。
㈤於96年7月20日,甲○○在嘉興工廠內,收受癸○○所交付
之現金60萬元後,未依指示存入臺中商銀嘉興公司帳戶內,反而於同日收受後旋侵占入己,供己清償對外債務。
㈥於96年8月14日,甲○○在嘉興工廠內,收受癸○○所交付
之現金50萬元後,未依指示存入臺中商銀嘉興公司帳戶內,反而於同日收受後旋侵占入己,供己清償對外債務。
㈦於97年1月26日,甲○○在嘉興工廠內,收受癸○○所交付
之現金28萬元後,未依指示存入臺中商銀嘉興公司帳戶內,反而於同日收受後旋侵占入己,供己清償對外債務。
㈧甲○○明知嘉興工廠資金充裕,且臺中商銀嘉興工廠帳戶內
之餘額足以支付結匯費用,但其為能順利動支臺中商銀嘉興工廠帳戶內之款項(如上述㈠⒈至所示),竟:
⒈於96年3月9日,甲○○於嘉興工廠所使用之進口信用狀(
號碼:7NOAH200347)到單時,趁癸○○提供嘉興工廠與戊○○之印章蓋用於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上之機會,未經授權或同意,在○○○,持嘉興工廠與戊○○之印章盜蓋在空白借支書【借款人】欄位(各用印1枚),另於其上勾選「委請貴行代為開發下列遠期信用狀或即期信用狀轉貸款融資」,且在「貴行編號:」處填寫「7NOAH200347」,復在「貴行墊付撥貸金額:」處填寫「USD38,889.23」,而偽造借支書1紙。並於96年3月13日持交臺中商銀經辦而行使,用以表明嘉興工廠欲將此筆信用狀融資借款(即延後付款),使嘉興工廠無端負擔美金1,759.63元之利息支出而受有損害,並損及臺中商銀對於信用狀融資管理之正確信。
⒉於96年6月13日,甲○○於嘉興工廠所使用之進口信用狀(
號碼:7NOAH200905)到單及進口信用狀(號碼:7NOAH200
896)尚未到單時,趁癸○○提供嘉興工廠與戊○○之印章蓋用於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上之機會,未經授權或同意,在嘉興工廠內,擅持嘉興工廠與戊○○之印章盜蓋在空白借支書【借款人】欄位(各用印2枚),另於其上勾選「委請貴行代為開發下列遠期信用狀或即期信用狀轉貸款融資」,且在「貴行編號:」處分別填寫「7NOAH200905」、「7NOAH200896」,復在「貴行墊付撥貸金額:」處各自填上「USD34,089.18」、「USD:34,087.83」,而偽造借支書共2紙。並於同日持交臺中商銀經辦而行使,用以表明嘉興工廠欲將此2紙信用狀融資借款(即延後付款),使嘉興工廠無端負擔美金1,551.06元及1,551元之利息支出而受有損害,並損及臺中商銀對於信用狀融資管理之正確信。
⒊於96年8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9月18日」),甲○
○未經同意或授權,於嘉興工廠所使用之開發信用狀(號碼:7NOAH201965)申請書末欄勾選「對外開發即期信用狀,惟對內向貴行融資□天」之選項,並於□欄位內填寫「180」,代表嘉興工廠欲以該信用狀向臺中商銀融資借款,而偽造該申請書(作為「借款支用書」之用),並持交臺中商銀經辦而行使,致使嘉興工廠無端負擔美金1,637.81元之利息支出而受有損害,並損及臺中商銀對於信用狀融資管理之正確信。
⒋於96年11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1月23日」),甲○
○未經同意或授權,於嘉興工廠所使用之開發信用狀(號碼:7NOAH202546)申請書末欄勾選「對外開發即期信用狀,惟對內向貴行融資□天」之選項,並於□欄位內填寫「180」,代表嘉興工廠欲以該信用狀向臺中商銀融資借款,而偽造該申請書(作為「借款支用書」之用),並持交臺中商銀經辦而行使,致使嘉興工廠無端負擔美金1,697.58元之利息支出而受有損害,並損及臺中商銀對於信用狀融資管理之正確信。
二、嗣因臺中商銀經理 倪正賢 於97年6月19日16時許清點當日銀行入出款項,發現款項出入有異,經清查對帳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壬○○、丙○○、戊○○、庚○○、己○○、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癸○○、壬○○、臺中商銀員工辛○○與乙○○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見偵卷第
120頁至第121頁、第131頁至第134頁),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2頁、第136頁至第139頁),被告甲○○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93頁反面、第179頁反面、第19
1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130頁至第133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92頁至第105頁、第178頁至第200頁),核與證人己○○、丙○○、戊○○、庚○○、己○○、癸○○、壬○○、辛○○及乙○○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所為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21頁、第12
0頁至第121頁、第131頁至第134頁;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6頁反面),復有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見偵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70頁至第76頁)、借支書(見偵卷第14
8頁至第150頁)、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見偵卷第71頁、第76頁)、臺中商銀嘉興工廠、己○○、庚○○、松鼎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79頁第80頁、第95頁、第98頁第102頁;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2頁)、現金支出傳票(見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京城銀行97年10月14日(97)京城六分字第321號函所附艾斯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第47頁至第52頁)、臺中商銀98年3月13日中虎尾字第09810800047號函所附嘉興工廠外匯進口到單轉融資之進口信用狀到達通知書及還款收據(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8頁)、臺中商銀本行國外部98年5月22日中外匯字第09809100103號函(本院卷第33頁至第51頁)、臺中商銀98年10月12日中虎尾字第09810800229號函(見本院卷第11
7頁至第121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10月26日金管銀票字第09800493520號函(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
164頁)和臺中商銀98年11月11日中虎尾字第09810800247號函(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5頁)在卷足佐。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以銀行負
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該罪為結果犯,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為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以銀行職員之不法行為,基於其銀行職員之職務為之,且其行為結果致生銀行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96年9月1日起至97年3月16日止」,在臺中商銀擔任【櫃員】之工作,負責辦理現金之收付及帳戶間轉帳事務等情,業經臺中商銀於98年10月12日,以中虎尾字第09810800229號函文闡釋明確(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則被告在擔任櫃員之期間內,貪圖自身不法利益,任意將銀行客戶嘉興工廠帳戶內之款項挪為己用,且未依客戶指示將存款存入帳戶內,而予侵吞,致臺中商銀事後負起賠償之責,凡此均屬違背其「櫃員」職務之行為,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如事實欄㈠⒑至、㈦所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銀行未授權被告可以離開櫃臺去外面收錢,這部分不算被告之職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84頁)。然而,客戶將現金交予被告,被告違背其櫃員之職務而將款項侵占入己,不論其當時是否在櫃臺內,均屬銀行職員之背信行為,而成立該罪,否則無異以被告之犯罪地點是否在銀行內,而異其法條之適用,如此當非立法者之本意,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
、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適用。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中,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身為臺中商銀之職員,則其持偽造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詐領臺中商銀客戶存款帳戶之現金(即事實欄㈠⒈至所示)或將之轉匯使用(即事實欄㈢所示)抑或予以侵吞入己(即事實欄㈣至㈦所示),均分別成立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或侵占等罪名(詳如下述),依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各該行為無由再論以刑法背信罪之餘地。另被告自臺中商銀庚○○帳戶內轉帳84萬元至土地銀行王淑芳帳戶內(如事實欄㈡⒉所示),目的在償還先前(即97年5月8日),向王淑芳之弟弟借用之1,027,987元(其中1筆匯款510,000元至臺中商銀庚○○之帳戶,另1筆以現金存入517,987元至臺中商銀庚○○之帳戶),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95頁),另有臺中商銀庚○○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1頁),是就此部分之行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嘉興工廠之利益,而難以背信罪相繩。再臺中商銀庚○○之帳戶,乃庚○○提供予嘉興工廠之使用,其內並無個人所有之款項,已經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是被告將臺中商銀庚○○帳戶內之現金匯出,並不生損害於庚○○本人,但戊○○與癸○○既有同時使用臺中商銀嘉興工廠與庚○○帳戶之需求,則被告將臺中商銀庚○○帳戶內之現金轉匯至臺中商銀嘉興工廠帳戶內(如事實欄㈡⒊、⒋所示),究難謂未損及嘉興工廠之利益,而可解免背信刑責。另己○○到庭證稱:臺中商銀己○○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其妻癸○○全權處理(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癸○○則於警詢中陳稱:我先生的帳戶都是我在使用(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對照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本院卷第132頁),並無如庚○○帳戶般(見本院卷第
130頁至第131頁),有頻繁款項進出之情,堪信該帳戶為己○○夫妻私人使用,則被告將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如事實欄㈡⒈、⒋所示),自生損害於己○○及癸○○之財產,而應以刑法背信罪論擬。
㈢另刑法上之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
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或簽發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311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受陳文雄之指示,原應自臺中商銀庚○○帳戶內轉帳120萬元至臺中商銀嘉興工廠帳戶內,詎被告逾越授權,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填載360萬元後交承辦職員而行使(如事實欄㈡⒈所示),就此超出240萬元之部分,依前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仍應負擔偽造文書之罪責。
㈣再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
、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被告在擔任【櫃員】期間內,利用電腦設備在偽造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認證】欄內輸出電腦交易代碼(如事實欄㈠⒑至所示),在交易上之慣例足認該筆交易已經櫃臺承辦人員審核並同意,則該【認證】欄內之文字或符號,均屬被告業務上製作之準文書,被告持以行使,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
220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㈤依上析論,茲就被告所犯罪名分述如下: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㈠⒈至⒐、至及㈢所為,均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⒉核被告就事實欄㈠⒑至⒛、至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
0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
⒊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
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⒋核被告就事實欄㈡⒈、⒊至⒋及㈧⒈至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⒌核被告就事實欄㈡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⒍核被告就事實欄㈣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⒎核被告就事實欄㈦所為,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⒏被告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指事實欄
㈠⒈至、㈡⒈至⒉、⒋、㈢、㈧⒈至⒉之部分),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起訴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準文書、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或銀行職員背信之事實,惟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與已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且銀行職員背信之行為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在審判中告知罪名請被告與辯護人答辯,自應併予審究。又起訴檢察官認被告就事實欄㈠⒈至、㈡⒈、⒋(指自臺中商銀己○○帳戶內轉帳70萬元之部分)及㈢之行為,均另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然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侵占「自己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取財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等方式取得各該款項,均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尚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並不成立該罪,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檢察官就被告事實欄㈡⒊之行為,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違誤,惟此部分乃單純適用法律疏漏,不涉及起訴事實之變更,由本院逕予補充即可。
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惠民向承辦主管詐欺取財(如事實欄㈡⒈至⒋),為間接正犯。
㈧被告所為事實欄㈠⒈至、㈡⒈、⒊至⒋、㈢、㈦
與㈧⒈至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各別從一重處斷(如附表一編號1至、至、至【所犯罪名】欄所示)。
㈨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即事實欄㈠⒈至、㈡⒈至⒋㈢
至㈦、㈧⒈至⒋),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將臺中商銀己○○帳戶內之款項分別轉匯至臺中商銀庚○○之帳戶(即事實欄㈡⒈、⒋)、盜領臺中商銀嘉興工廠內帳戶內之存款(即事實欄㈠⒈至)、侵占癸○○所交付之現金(即事實欄㈣至㈦)抑或將進口信用狀辦理融資(即事實欄㈧⒈至⒋),均應各別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惟刑法上之接續犯,乃「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謂(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可參)。惟本案被告所為各次犯行,時地並非密接,行為各自可分,另訊之被告之犯罪動機,其供稱:(問:當初積欠外面的債務有多少錢?)不太清楚,因為有些還掉,有些支付利息,就會越來越多。(問:當初有想要挪用客戶多少錢?)當初想說先用1筆,再存進去,但後來沒辦法就一直用(見本院卷第193頁反面)。
可見被告在行為之初,並未預想其究會挪用或侵占多少款項,亦即各該犯罪行為並非出於同一犯罪計畫中,自難以接續犯論處。
㈩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
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背信罪之刑。然而,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罪之立法目的,即係因銀行職員之背信行為,對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侵害法益甚大,也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故特別加重刑責。本案被告為了償還簽賭職棒、投資失利所積欠之債務,違背其銀行職員之職務,進而將客戶帳戶內之資金提領花用,或侵吞未予存戶,次數甚多,金額不低,動機亦非良善,且犯後無法與臺中商銀達成和解,衡情難認本案有「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不合,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至被告犯後坦認過錯之犯後態度,本院將於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處其所犯各罪之刑並定執行刑時一併斟酌(詳如後述)。
量刑之依據:
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裁判要旨足供本案定刑之參考。
⒉又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
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像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合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
⒊本院考量上開各點,並審酌被告在臺中商銀任職8年餘,為
償還己身債務犯下本案,犯罪金額達數百萬元之譜,誠屬不該,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坦白交代犯案細節,態度良好,已見悔改之意,且被告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並非大惡之人,乃係因一時心生貪念觸犯重罪,暨嘉興工廠等所受損失已由臺中商銀代為賠付,然被告因清償能力有限致未能與臺中商銀達成和解,另丙○○到庭表示請本院依法處理,兼衡被告年僅32歲,正值壯年,現以打零工為業,另尚有未滿周歲之稚女待撫養照顧,過長之刑期實有礙被告之再社會化,並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出獄後之償債能力,復斟酌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院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或10月,於法有違(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背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能採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15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楊欣怡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3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刑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1│事實欄㈠│刑法第216條、第│處有期徒刑陸月。│││⒈所記載之│210條之行使偽造││││犯罪事實。│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2│事實欄㈠│刑法第216條、第│處有期徒刑柒月。│││⒉所記載之│210條之行使偽造││││犯罪事實。│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3│事實欄㈠│刑法第216條、第│處有期徒刑肆月。│││⒊所記載之│210條之行使偽造││││犯罪事實。│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4│事實欄㈠│刑法第216條、第│處有期徒刑肆月。│││⒋所記載之│210條之行使偽造││││犯罪事實。│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5│事實欄㈠│刑法第216條、第│處有期徒刑肆月。│││⒌所記載之│210條之行使偽造││││犯罪事實。│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6│事實欄㈠│刑法第216條、第│處有期徒刑捌月。│││⒍所記載之│210條之行使偽造││││犯罪事實。│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7│事實欄㈠│刑法第216條、第│處有期徒刑陸月。│││⒎所記載之│210條之行使偽造││││犯罪事實。│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8│事實欄㈠│刑法第216條、第│處有期徒刑捌月。│││⒏所記載之│210條之行使偽造││││犯罪事實。│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9│事實欄㈠│刑法第216條、第│處有期徒刑捌月。│││⒐所記載之│210條之行使偽造││││犯罪事實。│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事實欄㈠│銀行法第125條之│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⒑所記載之│2第1項之銀行職││││犯罪事實。│員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應│││││從一較重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斷)。││├──┼─────┼────────┼───────────┤││事實欄㈠│銀行法第125條之│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⒒所記載之│2第1項之銀行職││││犯罪事實。│員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應│││││從一較重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斷)。││├──┼─────┼────────┼───────────┤││事實欄㈠│銀行法第125條之│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⒓所記載之│2第1項之銀行職││││犯罪事實。│員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應│││││從一較重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斷)。││├──┼─────┼────────┼───────────┤││事實欄㈠│銀行法第125條之│處有期徒刑叁年。│││⒔所記載之│2第1項之銀行職││││犯罪事實。│員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應│││││從一較重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斷)。││├──┼─────┼────────┼───────────┤││事實欄㈠│銀行法第125條之│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⒕所記載之│2第1項之銀行職││││犯罪事實。│員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應│││││從一較重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斷)。││├──┼─────┼────────┼───────────┤││事實欄㈠│銀行法第125條之│處有期徒刑叁年。│││⒖所記載之│2第1項之銀行職││││犯罪事實。│員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應│││││從一較重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斷)。││├──┼─────┼────────┼───────────┤││事實欄㈠│銀行法第125條之│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⒗所記載之│2第1項之銀行職││││犯罪事實。│員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應│││││從一較重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斷)。││├──┼─────┼────────┼───────────┤││事實欄㈠│銀行法第125條之│處有期徒刑叁年。│││⒘所記載之│2第1項之銀行職││││犯罪事實。│員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應│││││從一較重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斷)。││├──┼─────┼────────┼───────────┤││事實欄㈠│銀行法第125條之│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⒙所記載之│2第1項之銀行職││││犯罪事實。│員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應│││││從一較重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斷)。││├──┼─────┼────────┼───────────┤││事實欄㈠│銀行法第125條之│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⒚所記載之│2第1項之銀行職││││犯罪事實。│員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應│││││從一較重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斷)。││├──┼─────┼────────┼───────────┤││事實欄㈠│銀行法第125條之│處有期徒刑叁年。│││⒛所記載之│2第1項之銀行職││││犯罪事實。│員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應│││││從一較重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斷)。││├──┼─────┼────────┼───────────┤││事實欄㈠│銀行法第125條之│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所記載之│2第1項之銀行職││││犯罪事實。│員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應從一較重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斷)│││││。││├──┼─────┼────────┼───────────┤││事實欄㈠│銀行法第125條之│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所記載之│2第1項之銀行職││││犯罪事實。│員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應│││││從一較重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斷)。││├──┼─────┼────────┼───────────┤││事實欄㈠│銀行法第125條之│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所記載之│2第1項之銀行職││││犯罪事實。│員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應│││││從一較重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斷)。││├──┼─────┼────────┼───────────┤││事實欄㈠│刑法第216條、第│處有期徒刑柒月。│││所記載之│210條之行使偽造││││犯罪事實。│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事實欄㈠│刑法第216條、第│處有期徒刑柒月。│││所記載之│210條之行使偽造││││犯罪事實。│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事實欄㈠│刑法第216條、第│處有期徒刑陸月。│││所記載之│210條之行使偽造││││犯罪事實。│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事實欄㈠│刑法第216條、第│處有期徒刑柒月。│││所記載之│210條之行使偽造││││犯罪事實。│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事實欄㈠│刑法第216條、第│處有期徒刑肆月。│││所記載之│210條之行使偽造││││犯罪事實。│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事實欄㈠│刑法第216條、第│處有期徒刑柒月。│││所記載之│210條之行使偽造││││犯罪事實。│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事實欄一㈡│刑法第342條第1│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⒈所記載之│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犯罪事實。│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事實欄一㈡│刑法第216條、第│處有期徒刑陸月。│││⒉所記載之│210條之行使偽造││││犯罪事實。│私文書罪。│││││││├──┼─────┼────────┼───────────┤││事實欄一㈡│刑法第342條第1│處有期徒刑陸月。│││⒊所記載之│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犯罪事實。│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事實欄一㈡│刑法第342條第1│處有期徒刑壹年。│││⒋所記載之│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犯罪事實。│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事實欄㈢│刑法第216條、第│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記載之犯│210條之行使偽造││││罪事實。│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事實欄㈣│刑法第336條第2│處有期徒刑玖月。│││所記載之犯│項之業務侵占罪。││││罪事實。││││││││├──┼─────┼────────┼───────────┤││事實欄㈤│刑法第336條第2│處有期徒刑拾月。│││所記載之犯│項之業務侵占罪。││││罪事實。││││││││├──┼─────┼────────┼───────────┤││事實欄㈥│刑法第336條第2│處有期徒刑玖月。│││所記載之犯│項之業務侵占罪。││││罪事實。││││││││├──┼─────┼────────┼───────────┤││事實欄㈦│銀行法第125條之│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所記載之犯│2第1項之銀行職││││罪事實。│員背信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事實欄㈧│刑法第342條第1│處有期徒刑肆月。│││⒈所記載之│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犯罪事實。│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事實欄㈧│刑法第342條第1│處有期徒刑肆月。│││⒉所記載之│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犯罪事實。│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事實欄㈧│刑法第342條第1│處有期徒刑肆月。│││⒊所記載之│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犯罪事實。│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事實欄㈧│刑法第342條第1│處有期徒刑肆月。│││⒋所記載之│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犯罪事實。│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附表二:被告各次犯行相關交易憑證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相關交易憑證偵卷出處│├──┼─────┼────────────────────┤│1│事實欄㈠│⑴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偵卷第23頁編│││⒈所記載之│號①、第58頁編號①。│││犯罪事實。│⑵臺中商銀嘉興工廠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98││││頁。│├──┼─────┼────────────────────┤│2│事實欄㈠│⑴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偵卷第23頁編│││⒉所記載之│號②、第58頁編號②。│││犯罪事實。│⑵臺中商銀嘉興工廠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98││││頁。│├──┼─────┼────────────────────┤│3│事實欄㈠│⑴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偵卷第23頁編│││⒊所記載之│號③、第58頁編號③。│││犯罪事實。│⑵臺中商銀嘉興工廠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98││││頁。│├──┼─────┼────────────────────┤│4│事實欄㈠│⑴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偵卷第24頁編│││⒋所記載之│號④、第59頁編號④。│││犯罪事實。│⑵臺中商銀嘉興工廠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98││││頁。│├──┼─────┼────────────────────┤│5│事實欄㈠│⑴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偵卷第24頁編│││⒌所記載之│號⑤、第59頁編號⑤。│││犯罪事實。│⑵臺中商銀嘉興工廠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98││││頁。│├──┼─────┼────────────────────┤│6│事實欄㈠│⑴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偵卷第24頁編│││⒍所記載之│號⑥、第59頁編號⑥。│││犯罪事實。│⑵臺中商銀嘉興工廠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98││││頁。│├──┼─────┼────────────────────┤│7│事實欄㈠│⑴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偵卷第25頁編│││⒎所記載之│號⑦、第60頁編號⑦。│││犯罪事實。│⑵臺中商銀嘉興工廠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99││││頁。│├──┼─────┼────────────────────┤│8│事實欄㈠│⑴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偵卷第25頁編│││⒏所記載之│號⑧、第60頁編號⑧。│││犯罪事實。│⑵臺中商銀嘉興工廠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99││││頁。│├──┼─────┼────────────────────┤│9│事實欄㈠│⑴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偵卷第25頁編│││⒐所記載之│號⑨、第60頁編號⑨。│││犯罪事實。│⑵臺中商銀嘉興工廠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99││││頁。│├──┼─────┼────────────────────┤││事實欄㈠│⑴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偵卷第26頁編│││⒑所記載之│號⑩、第61頁編號⑩。│││犯罪事實。│⑵臺中商銀嘉興工廠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99││││頁。│├──┼─────┼────────────────────┤││事實欄㈠│⑴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偵卷第26頁編│││⒒所記載之│號⑪、第61頁編號⑪。│││犯罪事實。│⑵臺中商銀嘉興工廠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99││││頁。│├──┼─────┼────────────────────┤││事實欄㈠│⑴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偵卷第26頁編│││⒓所記載之│號⑫、第61頁編號⑫。│││犯罪事實。│⑵臺中商銀嘉興工廠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99││││頁。│├──┼─────┼────────────────────┤││事實欄㈠│⑴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偵卷第27頁編│││⒔所記載之│號⑬、第62頁編號⑬。│││犯罪事實。│⑵臺中商銀嘉興工廠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0頁。│├──┼─────┼────────────────────┤││事實欄㈠│⑴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偵卷第27頁編│││⒕所記載之│號⑭、第62頁編號⑭。│││犯罪事實。│⑵臺中商銀嘉興工廠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0頁。│├──┼─────┼────────────────────┤││事實欄㈠│⑴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偵卷第27頁編│││⒖所記載之│號⑮、第62頁編號⑮。│││犯罪事實。│⑵臺中商銀嘉興工廠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0頁。│├──┼─────┼────────────────────┤││事實欄㈠│⑴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偵卷第28頁編│││⒗所記載之│號⑯、第63頁編號⑯。│││犯罪事實。│⑵臺中商銀嘉興工廠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0頁。│├──┼─────┼────────────────────┤││事實欄㈠│⑴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偵卷第28頁編│││⒘所記載之│號⑰、第63頁編號⑰。│││犯罪事實。│⑵臺中商銀嘉興工廠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0頁。│├──┼─────┼────────────────────┤││事實欄㈠│⑴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偵卷第28頁編│││⒙所記載之│號⑱、第63頁編號⑱。│││犯罪事實。│⑵臺中商銀嘉興工廠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1頁。│├──┼─────┼────────────────────┤││事實欄㈠│⑴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偵卷第29頁編│││⒚所記載之│號⑲、第64頁編號⑲。│││犯罪事實。│⑵臺中商銀嘉興工廠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1頁。│├──┼─────┼────────────────────┤││事實欄㈠│⑴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偵卷第29頁編│││⒛所記載之│號⑳、第64頁編號⑳。│││犯罪事實。│⑵臺中商銀嘉興工廠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1頁。│├──┼─────┼────────────────────┤││事實欄㈠│⑴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偵卷第29頁編│││所記載之│號㉑、第64頁編號㉑。│││犯罪事實。│⑵臺中商銀嘉興工廠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1頁。│├──┼─────┼────────────────────┤││事實欄㈠│⑴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偵卷第30頁編│││所記載之│號㉒、第65頁編號㉒。│││犯罪事實。│⑵臺中商銀嘉興工廠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1頁。│├──┼─────┼────────────────────┤││事實欄㈠│⑴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偵卷第30頁編│││所記載之│號㉓、第65頁編號㉓。│││犯罪事實。│⑵臺中商銀嘉興工廠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1頁。│├──┼─────┼────────────────────┤││事實欄㈠│⑴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偵卷第30頁編│││所記載之│號㉔、第65頁編號㉔。│││犯罪事實。│⑵臺中商銀嘉興工廠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1頁。│├──┼─────┼────────────────────┤││事實欄㈠│⑴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偵卷第31頁編│││所記載之│號㉕、第65頁編號㉕。│││犯罪事實。│⑵臺中商銀嘉興工廠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2頁。│├──┼─────┼────────────────────┤││事實欄㈠│⑴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偵卷第31頁編│││所記載之│號㉖、第65頁編號㉖。│││犯罪事實。│⑵臺中商銀嘉興工廠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2頁。│├──┼─────┼────────────────────┤││事實欄㈠│⑴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偵卷第31頁編│││所記載之│號㉗、第66頁編號㉗。│││犯罪事實。│⑵臺中商銀嘉興工廠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2頁。│├──┼─────┼────────────────────┤││事實欄㈠│⑴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偵卷第32頁編│││所記載之│號㉘、第67頁編號㉘。│││犯罪事實。│⑵臺中商銀嘉興工廠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2頁。│├──┼─────┼────────────────────┤││事實欄㈠│⑴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偵卷第32頁編│││所記載之│號㉙、第67頁編號㉙。│││犯罪事實。│⑵臺中商銀嘉興工廠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2頁。│├──┼─────┼────────────────────┤││事實欄一㈡│⑴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偵卷第70頁。│││⒈所記載之│⑵臺中商銀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犯罪事實。│第80頁。││││⑶臺中商銀庚○○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8頁。│├──┼─────┼────────────────────┤││事實欄一㈡│⑴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偵卷第33頁、│││⒉所記載之│第71頁。│││犯罪事實。│⑵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偵卷第71頁。││││⑶臺中商銀庚○○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9頁。│├──┼─────┼────────────────────┤││事實欄一㈡│⑴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偵卷第72頁。│││⒊所記載之│⑵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暨│││犯罪事實。│代收入傳票:偵卷第73頁。││││⑶臺中商銀庚○○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9頁。││││⑷臺中商銀嘉興工廠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02頁。│├──┼─────┼────────────────────┤││事實欄一㈡│⑴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偵卷第33頁、│││⒋所記載之│第74頁、第75頁。│││犯罪事實。│⑵臺中商銀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80頁。││││⑶臺中商銀庚○○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⑷臺中商銀嘉興工廠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02頁。│├──┼─────┼────────────────────┤││事實欄㈢│⑴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偵卷第35頁、│││所記載之犯│第76頁。│││罪事實。│⑵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偵卷第76頁。││││⑶艾斯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48││││頁。││││⑷松鼎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95頁││││。│├──┼─────┼────────────────────┤││事實欄㈣│⑴現金支出傳票:偵卷第68頁。│││所記載之犯│⑵臺中商銀嘉興工廠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罪事實。│98頁至第102頁(未有存入紀錄)。│││││├──┼─────┼────────────────────┤││事實欄㈤│⑴現金支出傳票:偵卷第69頁。│││所記載之犯│⑵臺中商銀嘉興工廠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罪事實。│98頁至第102頁(未有存入紀錄)。│││││├──┼─────┼────────────────────┤││事實欄㈥│⑴現金支出傳票:偵卷第69頁。│││所記載之犯│⑵臺中商銀嘉興工廠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罪事實。│98頁至第102頁(未有存入紀錄)。│││││├──┼─────┼────────────────────┤││事實欄㈦│⑴現金支出傳票:偵卷第68頁。│││所記載之犯│⑵臺中商銀嘉興工廠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罪事實。│98頁至第102頁(未有存入紀錄)。│├──┼─────┼────────────────────┤││事實欄㈧│⑴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偵卷第109頁│││⒈所記載之│至第110頁。│││犯罪事實。│⑵借款支用書:偵卷第148頁。│├──┼─────┼────────────────────┤││事實欄㈧│⑴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偵卷第111頁│││⒉所記載之│至第114頁。│││犯罪事實。│⑵借款支用書:偵卷第149頁至第150頁。│├──┼─────┼────────────────────┤││事實欄㈧│⑴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偵卷第115頁│││⒊所記載之│至第116頁。│││犯罪事實。│⑵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偵卷第151頁至第152││││頁。│├──┼─────┼────────────────────┤││事實欄㈧│⑴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偵卷第117頁│││⒋所記載之│至第118頁。│││犯罪事實。│⑵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偵卷第153頁至第15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