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2號原告合一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坤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 律師被告 楊耀同 即群荃菌類農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壹拾玖萬柒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貳拾捌萬玖仟叁佰肆拾支PP塑膠製,內徑7.5cm寬口瓶,如不能返還時,應按每支新台幣陸元計算償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等規定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1,289,340支PP塑膠製、內徑7.5cm寬口瓶及前述寬口瓶白色瓶蓋59,376個;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按前述每支寬口瓶新台幣(下同)6元、每個白色瓶蓋3元計算,償還其價額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8,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1年4月3日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97,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原告289,340支PP塑膠製,內徑7.5cm寬口瓶,如不能返還時,應按每支6元計算償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上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耀同即群荃菌類農場為經營農場培育菇類之用,於99年5月至9月間,共向原告購買寬口瓶內徑7.5cm,PP塑膠製1,289,340支,每支6元,及前述寬口瓶白色瓶蓋59,376個,每個3元,總計價金7,914,168元。原告迄至99年9月18日止,已將貨品分批交付被告簽收完畢,但被告至今仍未給付價金,其交付原告供給付價金之480萬元支票並退票拒絕往來。原告前曾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128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給付價金,否則即解除兩造之貨物買賣契約,不另行通知,被告迄今置若罔聞。又被告另積欠原告舊瓶蓋回收處理(拆蓋、粉碎、抽洗料)費66,885元、PP塑膠料價金309,710元及委託製作藍色瓶蓋費用642,350元,共1,018,945元。為此併依民法第25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則以因生財器具被債權人扣押中,伊有欠原告也有欠其他債權人,有在協調,但沒有結果。原告原請求之100萬支PP塑膠製寬口瓶及瓶蓋業經其他債權人假扣押。又進貨時及使用中有部分瓶子破損,是否應予扣除云云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核對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辯稱,進貨時及使用中有部分瓶子破損,是否應予扣除云云。惟查其情,已為原告否認,參以被告 陳明 ,進貨時,我的工人有發現破損,但沒有紀錄,而且後來經營困難,所以也沒辦法查明等語在卷。被告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信。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積欠原告舊瓶蓋回收處理費、PP塑膠料價金及委託製作藍色瓶蓋費用,亦如上述,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197,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原告289,340支PP塑膠製,內徑7.5cm寬口瓶,如不能返還時,應按每支6元計算償還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