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9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嘉福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簡字第1892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嘉福部分撤銷。
陳嘉福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嘉福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17日,四處招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其賭法為: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50元之代價向陳嘉福下單,陳嘉福再以「台灣彩券公司」所開出之「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中獎號碼。若賭客簽中「二星」(即對中2碼)可得彩金530元,簽中「三星」(即對中3碼)可得彩金5萬7千元,簽中「四星」(即對中4碼)可得彩金8萬元,未簽中者,則賭資全歸陳嘉福所有。即有某不詳賭客於該日不詳時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分公司」(下稱家樂福愛河店)
2樓美食區,以300元向陳嘉福簽注01、19、20、26及34等號。而後適有 蔡澄雄 (涉犯賭博罪嫌部分,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892號判決確定)於該日17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與鼎盛街口「清香茶飲」走廊處以250元向陳嘉福簽注12、19、20、26及34等號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簽單13張及賭金550元,因認被告陳嘉福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陳嘉福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陳嘉福、共同被告蔡澄雄之警詢、偵訊供述、扣案之簽單13張、賭金550元及蒐證光碟1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嘉福固不否認其於101年1月17日經警在身上包包內查扣單據13張、現金500元,而其中250元及號碼「01、19、20、26、34」等號之簽單係蔡澄雄在高雄市○○區○○○路與鼎盛街口「清香茶飲」走廊處交付,其中300元係不詳人士於該日不詳時間,在家樂福愛河店2樓美食區交付等情,然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向蔡澄雄所收取的250元及不詳人士所交付之300元,皆係透過我找人幫他們簽賭地下賭盤台灣彩券今彩539,我和蔡澄雄等人是要一起下注。扣案單據是我要簽注所整理之資料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1月17日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鼎盛街口扣得紀錄數字之單據13張、現金550元之事實,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單據、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4-4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蔡澄雄於偵查中供述:警方於101年1月17日17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與鼎盛街口之清香茶飲走廊桌子上,查獲我從褲子口袋掏出250元及手抄簽注單(內載號碼:12、19、20、26、34)給被告,那是因為被告有在簽牌,我也有,我將簽單及250元拿給被告,要拜託被告幫我找人下注簽單等語(警卷第8-9頁、偵卷第1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提示扣案簽單,答稱:被告要簽「
02、19、20、26、34」這五個號碼,我建議將「02」改成「12」,他說好,我說簽0.1五個號碼才200多元,我就將250元拿給被告去下注,我與被告是合資去簽「今彩539」地下賭盤等語明確(本院簡上字卷第62頁)。核與扣案簽單(警卷第42頁)所呈現「02」之號碼,確在於「0」上面,劃「1」之情節相符。證人蔡澄雄證述係與被告合資簽「今彩539」地下賭盤,並交付前開簽單與現金250元予被告,請被告代為找人下注等情,有前開扣案單可佐,故被告所辯與蔡澄雄共同下注簽賭乙節尚非不能採信。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於101年1月17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有不詳賭客在當日不詳時間在家樂福愛河店
2樓美食區,以300元向被告簽注,惟證人即承辦兼蒐證員警 郭志鴻 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你供述在家樂福愛河店時看到被告將號碼記在紙上,是否係剛剛提示這幾張)我無法確認」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56頁),既證人經提示扣案單據13張並逐一核對,答稱無法確認被告在家樂福愛河店2樓收取簽單究為何者,則被告究有無在前開地點向不詳人士收取所簽注之簽單,尚有疑問。況本院經當庭勘驗家樂福現場蒐證光碟,亦僅顯示被告當場有書寫資料及收取現金之情(本院簡上字卷第48-49頁)。則被告所辯係不詳人士與被告要共同簽賭,透過被告找人簽賭地下賭盤台灣彩券今彩539,故而交付現金等情,亦非無可能。
(四)而關於扣案單據,證人即員警郭志鴻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物第1頁第1張估價單其上有載明號碼「02、08、14、18、22」,後面的「×0.3」可能是倍率,國字的「二、三」可能是二、三星。「450」應該是合計收的金錢450元。左上角寫的「合」應該是六合彩開出的號碼。第2張估價單有簽賭的號碼「1、12、19、27、34」、國字的「
二、三」可能是二、三星,「0.2」是倍率,「29、38、
12、42」應該是簽賭號碼,只是其所簽的是二星或三星,倍率是後面寫的「0.5」,所收的總金額是415元,左上角「539」就是以樂透彩開出來的三組號碼下去比對。第2頁也是簽單因為上面有號碼、二、三星,賠率、港號(六合彩的號碼),也有「今彩539」開出來的號碼。第3頁也是簽單,登載內容與前兩頁一樣,一開始分類「今彩539」與港號,二、三星,賠率0.5,有四個數字「08、13、22、36」,賠率0.2,登載的順序都一樣,先登記要開出的號碼分為六合彩還是台灣的「今彩539」,再依所簽的號碼去計算賠率。第4、8頁看起來像簽單,第5頁、第6頁不像簽單,比較像推論可能會開的號碼,第7頁是簽單因其上有註明港號,幾支、二、三、四星、0.5。第9頁像是記載有何人簽了幾支,不像是簽單,而像是名冊或是由何人推算出來的號碼。第10頁,上方不是簽單,右下角是簽單,因有註明要簽「今彩539」,號碼是「19、02、20、34、26」,簽二、三、四星,賠率0.2。第11頁只有寫到號碼,沒有賠率、也沒有註明要下注的是「今彩539」或是六合彩等語明確(本院簡上字卷第54-56頁)。
(五)然觀諸扣案單據所載內容,就證人即員警郭志鴻所認為簽單之部分:第1頁上、下2張估價單雖有記載數字、賠率、簽二三星等,惟日期分別係100年12月8日、100年12月16日,與本案被告被訴之101年1月17日尚無關聯。而其餘頁數雖有數字、賠率、投注二、三星等,惟缺少何人簽注之紀錄,日期亦不明。則依前開紀錄內容,已難認為係何人於何日簽賭,又何以認定是他人於101年1月17日向被告下注之簽單,則尚難以此部分之扣案單據逕認被告有前開聚眾賭博之犯行。
(六)證人郭志鴻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家樂福現場有看到他們在討論牌支,被告問現場的人有沒有要簽,有幾組牌,要簽多少,有人拿錢給被告,被告有簽牌支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51-52頁)。惟證人亦證稱:我沒有聽到討論一注多少錢、賠率如何計算、我有聽到在場的不知名人士全部委託被告去幫他們投注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51-53頁)。則依證人前開所述,被告有與現場的人討論有幾組牌、要簽多少,有人拿錢給被告,在場之人委託被告幫忙投注等情,與被告所辯共同合資代為投注等情,亦能相符。而證人蒐證並未聽到被告跟現場之人討論一注多少錢、賠率如何計算,則尚難以被告代為書寫單據、收取現金等節,逕以推認被告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
(七)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被告賭博乙節,然依前述,被告係與蔡澄雄等人共同簽賭,而非對賭,且當日尚未前往投注即遭警查獲,尚難認賭博犯行已著手。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向地下組頭簽牌涉犯賭博罪嫌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交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遽認被告構成前開所指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自為被告此部分無罪諭知之第一審判決。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除應撤銷原審關於該部分之判決外,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該部分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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