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6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健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麵包壹個、三明治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黃健璋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健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 張言碩 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麵包1個、三明治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28號
被 告 黃健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6時35分許,在張言碩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麵包、三明治各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84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張言碩發現遭竊,遂調閱監視器查看,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言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黃健璋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忘記結帳云云。惟查,被告拿取上開物品後,隨將之藏放於褲袋內,且手上並無拿任何物品即離開現場,有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係有意為竊盜行為甚明,實難認其辯解可採。
⑵告訴人張言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