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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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採信警員 王裕仁 之證言,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說明證人 李宗翰張介石 已在第一審偵審中,到庭證述明確,無再予傳訊之必要等語,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各款之規定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在彰化縣田尾鄉新厝村光明巷四十號住處,以自購之鋼管、彈簧等材料自行組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土造鋼管槍一支。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攜帶上開槍枝(已裝填金屬小鋼珠),搭乘不知情之李宗翰(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機車,途經彰化縣○○鎮○○街一之六號光和保齡球館前時,因誤觸彈簧而擊發,擊中張介石所有停放於路旁之QT-一二一○號自用小客車,致其後擋風玻璃破碎、後行李箱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追逐約八百公尺後,在彰化縣○○鎮○○街○○○號前捕獲,並扣得前揭槍枝一支及上訴人所有供該槍枝使用之小鋼珠九顆等情。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時及第一審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李宗翰、張介石及警員王裕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槍枝一支及小鋼珠九顆扣案可稽。而該槍枝經送請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刑鑑字第一二九○七三號鑑驗通知書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八九)刑鑑字第一○六○二號函在卷可憑,因認上訴人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製造該槍枝,辯稱係他人寄放云云,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等情,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但依其所述內容,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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