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
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進吉於民國99年8月10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下同)大科路往泰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途經大科路66號附近時(該路段為劃有雙黃實線之雙向二車道),本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況依當時天候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告訴人 管永健 正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而來(往林口方向),因閃避不及,遂與被告駕駛之上開汽車發生碰撞,導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手輓第一掌骨脫臼、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年1月13日遞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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