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23號原告 洪岳鵬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林蕙姿 被告甘 劉阿過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甘五泉 被告 邱譯鋒
林瓊鈺 林建男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銘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甘劉阿過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二五四點七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甘五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位置,面積二二點四四平方公尺之雞舍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邱譯鋒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B1、E、E1、E2位置,面積分別為二三四點零五、三一點零五、二五點七四、一六點六九、二點零三平方公尺之建物、廁所、雞舍、水塔(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林瓊鈺、林建男、林銘坤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B3、B4位置,面積分別為六二點七、四八點二八、一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圍牆(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林銘坤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C1位置,面積分別為二四八點六三、零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水塔(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之。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甘劉阿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甘劉阿過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被告甘五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甘五泉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元,為被告邱譯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譯鋒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捌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林瓊鈺、林建男、林銘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瓊鈺、林建男、林銘坤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零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林銘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銘坤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以甘劉阿過、邱譯鋒、林瓊鈺、林建男、林銘坤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甘劉阿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拆除(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邱譯鋒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拆除(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林瓊鈺、林建男、林銘坤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拆除(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頁至第2頁),嗣經測量後,追加甘五泉為被告,並變更為後述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譯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7年6月27日甲土測字68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為被告甘劉阿過所有;附圖所示編號D雞舍為被告甘五泉起造;附圖所示編號B、B1、E、E1、E2地上物或為 邱進枝 向第三人買受,邱進枝死亡後由邱譯鋒繼承取得全部,或為邱譯鋒興建;附圖所示編號B2、B3、B4地上物均為 林鎮龍 即被告林瓊鈺、林建男、林銘坤(下稱林瓊鈺等3人)之被繼承人興建,現亦為被告林瓊鈺等3人使用中;附圖所示編號C、C1地上物為被告林銘坤所起造。
上開地上物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管理、使用權利,爰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甘劉阿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254.7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甘五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位置,面積22.44平方公尺之雞舍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三)被告邱譯鋒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B1、E、E1、E2位置,面積分別為234.05、31.05、25.74、16.69、2.03平方公尺之建物、廁所、雞舍、水塔(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四)被告林瓊鈺等3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B3、B4位置,面積分別為62.7、48.28、1.69平方公尺之建物、圍牆(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五)被告林銘坤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C1位置,面積分別為248.63、0.49平方公尺之建物、水塔(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甘劉阿過、甘五泉:如附圖所示編號A房屋為訴外人 林敬忠林英城 所起造,由甘劉阿過向該二人購買,如附圖所示編號A房屋占用之土地係向先前地主所承租,約於70年起即無人來收取租金,也不知該將租金付給何人,如附圖所示編號D位置雞舍為甘五泉所興建,伊等使用系爭土地時間已久,如拆除房屋則無處居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瓊鈺等3人:如附圖所示編號C房屋、C1水塔為林銘坤所起造,如附圖所示編號C房屋原為土造房屋,倒塌後又搭建鐵皮,如附圖所示編號B2、B3、B4則為訴外人 林陣 即林鎮龍之父所起造,林陣過世後並未言明房屋應如何處理,伊等占用之土地均係向先前地主承租,使用已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邱譯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占有人返還土地者,如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之責,而應由占有人就其占有乃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如占有人不能證明其占有為正當之權源者,即應認土地所有人之請求返還土地為正當。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受讓人自有拆屋之權能(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9頁),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B1、B2、B3、B4、C、C1、D、E、E1、E2等位置,有占用面積各為254.7、234.05、31.05、62.7、48.28、1.6
9、248.63、0.49、22.44、25.74、16.69及2.03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或地上物坐落等情,經本院會同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並有勘驗筆錄暨照片及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99頁),核屬實在。
(二)就原告請求甘劉阿過、甘五泉分別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254.7平方公尺)建物、編號D位置(面積22.44平方公尺之雞舍)部分:
1、被告甘劉阿過陳稱如附圖所示編號A房屋為林敬忠、林英城起造,由甘劉阿過向該二人購買;被告甘五泉陳稱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雞舍為甘五泉起造等情,有卷附臺中縣房屋稅籍紀錄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183頁至第184頁、第186頁正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甘劉阿過、甘五泉雖辯稱係有權占有附圖所示編號A房屋、編號D雞舍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並提出土地租金收據影本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82頁),惟觀諸該土地租金收據,其上係載明「一、新台幣零萬壹仟陸佰零拾零元零角整。
二、右係台端租用大甲鎮日南社58~2等壹筆計面積0.二000六分之一公頃之自至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止壹年分租金,今如數收訖確實無誤。此致林英城先生收執。神岡鄉社口共有人 林克新 等代理中華民國69年6月1日」,其內容與被告甘劉阿過、甘五泉無涉,而應係林英城支付租金與訴外人林克新之證明。參酌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9頁),故可知林克新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惟依前揭土地租金收據之內容尚無法確認林英城與林克新間所存係屬租用土地興建房屋之契約,況民法第820條第1項於98年1月23日修正前係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共有物之出租係管理行為之一種,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將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出租者,須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180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開土地租金收據雖載「共有人林克新等代理」,然僅有林克新一人簽名及之印文,並無其他共有人之簽名或用印,自不得認定系爭土地原全體共有人已有同意或默示同意出租土地之情,自無從對抗其他共有人。被告甘劉阿過、甘五泉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伊等抗辯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云云,核不足取。被告甘劉阿過、甘五泉未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之說明,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254.7平方公尺)建物、編號D位置(面積22.44平方公尺之雞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堪可採信,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及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有部分。
(三)就原告請求被告邱譯鋒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B1、E、E1、E2位置,面積分別為234.05、31.05、25.74、16.69、2.03平方公尺之建物、廁所、雞舍、水塔(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部分:
1、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B、B1、E、E1、E2位置,面積分別為234.05、31.05、25.74、16.69、2.03平方公尺之建物、廁所、雞舍、水塔(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為訴外人邱進枝於70年11月3日出售予訴外人 邱龍次 ,復於邱龍次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 邱譯峰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節,業據提出臺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2頁、第70頁)為憑,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7年6月8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73609346號函檢附之邱龍次全體繼承人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9頁)。
2、被告邱譯鋒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邱譯鋒未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之說明,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B、B1、E、E1、E2位置,面積分別為234.05、31.05、25.74、16.69、2.03平方公尺之建物、廁所、雞舍、水塔(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堪可採信,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及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有部分。
(四)就原告請求被告林瓊鈺等3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2、B3、B4位置,面積分別為62.7、48.28、1.69平方公尺之建物、圍牆(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請求林銘坤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C1位置,面積分別為248.63、0.49平方公尺之建物、水塔(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部分:
1、兩造對如附圖所示編號C、C1位置之建物、水塔為被告林銘坤起造,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B2、B3、B4位置之建物、圍牆係林鎮龍所起造,則為被告林瓊鈺等3人以前詞置辯,惟觀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狀況,登記納稅義務人僅有林鎮龍1人,並無登載林陣之姓名,有卷附臺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雖房屋稅籍資料不能作為不動產產權之唯一認定依據,然依一般民間之習慣,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通常即由現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納稅義務人,縱認如附圖所示編號B2、B3、B4位置之建物、圍牆為林陣所起造,自房屋稅籍登記未將林陣之其他繼承人併列為納稅義務人乙節,應可認斯時林鎮之全體繼承人已有協議分割遺產,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2、B3、B4位置之建物、圍牆分配予林鎮龍之意。
2、被告林瓊鈺等3人雖辯稱係有權占有附圖所示編號C建物、編號C1水塔、編號B2、B3、B4位置之建物、圍牆各自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惟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伊等抗辯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云云,核不足取。又林鎮龍已於58年6月11日死亡,林鎮龍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林瓊鈺等3人乙節,有 林鎮隆 繼承系統表及渠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加以被告林瓊鈺等3人並未提出渠等或渠等之被繼承人已就如附圖所示編號B2、B3、B4位置,面積分別為62.7、48.28、1.69平方公尺之建物、圍牆(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曾為拋棄繼承或為遺產分割之證明,依法仍應認係共同繼承並共負拆除之責任。依前揭之說明,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B2、B3、B4位置,面積分別為62.7、48.28、1.69平方公尺之建物、圍牆(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C1位置,面積分別為248.63、0.49平方公尺之建物、水塔(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堪可採信,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及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有部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一)被告甘劉阿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254.7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甘五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位置,面積22.44平方公尺之雞舍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三)被告邱譯鋒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B1、E、E1、E2位置,面積分別為234.
05、31.05、25.74、16.69、2.03平方公尺之建物、廁所、雞舍、水塔(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四)被告林瓊鈺等3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B3、B4位置,面積分別為62.7、48.28、1.69平方公尺之建物、圍牆(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五)被告林銘坤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C1位置,面積分別為248.63、0.49平方公尺之建物、水塔(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又就主文第四項部分,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於未經遺產分割前,屬不可分之債,故被告林銘坤、林瓊鈺、林建男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自應連帶負擔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李立傑法官張美眉附表┌─────────────┬───────────┐│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被告甘劉阿過│負擔百分之二十七│├─────────────┼───────────┤│被告甘五泉│負擔百分之二│├─────────────┼───────────┤│被告邱譯鋒│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林銘坤、林瓊鈺、林建男│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林銘坤│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附圖: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7年6月27日甲土測
字68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劉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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