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平祥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平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應增列「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次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行駛道路上,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尚輕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擔任砂石車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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