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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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姜俊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姜俊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姜俊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即卷附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44號判決事實欄二、三、四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雖其中有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4、6、7、9、11、12部分),有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2、3、5、8、10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於107年5月28日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佩芳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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