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7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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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70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被   告  陳玟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
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
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
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
,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基於信用貸款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清償債務,而依卷附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第19條之約
定,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
行)與被告已約定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述說
明,原告仍受該約定之拘束。又本件並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之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
用。故原告向本院起訴,違反上述合意定管轄法院之約定,
爰審酌兩造應訴之便,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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