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施致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5月4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000276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1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致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4月2日22時38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號前(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
㈡扣案之開山刀1把。
㈢照片5張。
三、被移送人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非行,辯稱:
開山刀是伊購買,是釣魚所使用等語,然上揭開山刀係金屬
材質、質地堅硬銳利,有上開開山刀照片可佐,如持之朝人
揮砍,適足以傷人性命,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又依被
移送人查獲之時間、地點觀之,其等攜帶上開器械已脫逸正
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並足以對公眾安全造成相當威脅,
復依其等之身分、地位,亦無何攜帶該等器械之合理事由,
是堪認被移送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
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
之開山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
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