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請人 王徽之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2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 陳志偉 商業本票壹本、王徽之與陳志偉借款契約書參頁,均准予發還王徽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徽之(下稱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6號政府採購法等案件,曾查扣陳志偉商業本票1本、王徽之與陳志偉借款契約書3頁(下稱系爭物品)。上開物品屬被告受搜索時之私人物品,與本案無關且非起訴書所載之證物,顯見無扣押必要,又上開物品對於被告釐清與同案被告陳志偉間借款債權債務有提起民事訴訟或保全債權之必要及維持被告之經濟生活,具有急迫需求及時效期間,為使被告維持經濟生活繳納罰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上開物品予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
三、經查,被告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26號案件審理終結,並於民國114年7月11日宣判。而法務部廉政署於113年12月3日扣押陳志偉商業本票1本、王徽之與陳志偉借款契約書3頁在案,且為被告所有,此有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又扣案之上開本票1本及借款契約書3頁,經本院認定與被告被訴之犯行並無關聯而不予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此扣押物既未經諭知沒收,且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應即發還,是被告聲請發還上開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