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一、原告因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傅小鳳 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97,868元
,應繳裁判費4,3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800元。
(二)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正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