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8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松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松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松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罪)、6月(2罪)、5月、4月(4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受刑人於104年6月20日始算刑期(先於103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6月5日),前開(一)(二)接續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4年7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50890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7年6月19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6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7年1月3日,此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