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13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秉樺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10年5
月6日以新北警海秩字第1103935092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李秉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扣案
之塑膠袋(內含強力膠)壹個及強力膠貳條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3月26日晚上22時51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吸食、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理由: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當場查獲。
(三)強力膠貳條及塑膠袋壹只(內含強力膠)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強力膠貳條及塑膠袋乙只(內含吸食後強力膠),係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
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