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9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林宏樵
被 告 李育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9,566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8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229,566元及自95年3月28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未償。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萬泰銀行嗣後將其對
被告之上開債權依法公告並移轉讓與原告,爰依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
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均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
本院卷第9至2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