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4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方錫仁
       蕭文吉
送達代收人  李文彰
被   告  譚政瀚
訴訟代理人  譚博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譚政瀚邀同訴外人譚博銘及譚 鄭燕春 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
資料查詢、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
及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因被告譚政瀚為上開就學貸款借款人,應由其負清償責
任,故被告譚政瀚以原告未通知其繳款為由對本院107年度司促
字第12327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係屬被告譚政瀚基於個人事由
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異議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譚博銘及譚鄭燕
春,但仍與訴外人譚博銘及 譚鄭燕春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
明。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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