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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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交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交簡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展銘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字第4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范展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所犯罪名欄「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之記載,應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在警方抵達尚未得知何人係肇事者前,當場向警方承認其係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肇事地點,因未減速慢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違規穿越道路之死者,致死者受有頭部創傷併多處頭皮撕裂傷及瀰漫性硬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與嚴重腦水腫、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次要之肇事責任,已與死者家屬成立民事調解,賠償新臺幣220萬元完畢,有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交訴卷第39頁),犯後能坦白承認,向本院陳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製造業,月薪約3、4萬元,未婚亦無小孩,家中有父母及2位胞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此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41號被告范展銘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展銘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上午12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並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應依速限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所駕車輛不慎撞擊違規橫越馬路之行人 張坤源 ,張坤源因此受有頭部創傷併多處頭皮撕裂傷及瀰漫性硬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與嚴重腦水腫、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並於同日送至為恭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4時54分許不治死亡。范展銘於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張坤源之配偶 黃淑琴 、張坤源之女 張倚蓉 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范展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時,與行人即被害人張坤源發生碰撞之事實。2、被告騎乘機車車速超過該處速限50公里/小時之事實。2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6張、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各1片佐證本件車禍過程。3為恭紀念醫院110年12月30日法醫參考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證明被害人受有頭部創傷併多處頭皮撕裂傷及瀰漫性硬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與嚴重腦水腫、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於同日送至為恭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4時54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4111年4月20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害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之主因,請酌情量刑,以持事理之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張智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賴家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