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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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簡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劉育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確定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4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受判決人劉育明(下稱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2月11日確定,茲認受判決人於105年9月29日起至106年4月17日止,持續於桃園市○○區○○路00號迎旭診所追蹤治療,且經該診所診斷其因長期酗酒,且有安非他命濫用史,疑似因此產生人格敗壞及精神症狀,此有該診所111年3月4日函附之受判決人病歷資料在卷可佐。此外,受判決人亦經為恭醫療法人為恭醫院(下稱為恭醫院)診斷,其於本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487號判決之行為當時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為恭醫院108年5月2日司法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上開判決於量刑時,未及調查斟酌考量受判決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未考量受判決人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得減輕其刑之狀況,堪認本案有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7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即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就該事證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罪名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後段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即非本條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判決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月10日以107年度苗
簡字第148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8年2月11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受判決人前已執相同之事由、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
院以110年度聲簡再字第11號裁定(見該裁定理由三),以再審無理由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聲請人執同一理由再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未合,合先敘明。㈢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聲請再審,係以受判決人患有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為由,並提出受判決人之病歷資料及鑑定報告書為證據。然不論受判決人於行為當時是否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縱受判決人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亦無法受無罪判決,而僅屬刑度之減輕,只涉及科刑範圍,罪名則未變,屬法院具裁量權之「得減輕其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名,亦即僅得為量刑之參酌資料,其原有罪名自不因此而受影響,故聲請人所舉之前開診所病歷資料及鑑定報告書均非屬受判決人是否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等事項之審酌資料,是聲請人之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得據該證據或事實予評價,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規定,實有不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違背規定之處,顯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