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交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交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明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24張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文明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穿越交岔路口,與告訴人 彭孟珪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第三腰椎壓迫型骨折之傷害,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51號被告曾文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明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下午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忠貞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忠貞路與公園路之交岔路口欲駛入公園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經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彭孟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忠貞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彭孟珪人車倒地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曾文明於警方據報到現場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孟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孟珪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復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5日
檢察官邱舒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歐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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