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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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紹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紹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林紹麟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約新臺幣500至1,000元之手推車1台,翌日即主動歸還,對被害人 吳素美 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竊取行為、但否認不法所有意圖,嗣已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考量其係初犯,年逾七旬,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經被害人表示宥恕(見本院卷第17頁和解書),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97號被告林紹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紹麟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鄉○○村○○○00號吳素美之住處旁,見吳素美所有之手推車1台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推車1台(價值新臺幣500元至1,000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吳素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紹麟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均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手推車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認識被害人吳素美的先生,當天伊原本想要跟吳素美的先生借手拉車,但是找不到人,伊就先借用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承辦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並未經被害人同意即擅自取走上開手推車之事實,若被告確係一時借用,當於當日使用完畢立即歸還,惟參以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遲至同年月21日20時許,始將上開手推車歸還予被害人,亦與一般人因一時急用,未及告知所有權人即借用他人物品之常情不符,足認被告有將該手推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至明。縱被告事後已主動有歸還上開手推車,惟竊盜罪屬即成犯,被告以上開不法意圖,竊取前開手推車,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該竊盜犯罪即已屬既遂。再參以被告自承其係使用上開手推車載運回收物品放至路邊,再請回收業者載運,且被告係通知回收業者於111年4月20日前往載運回收物品,足認被告並無不告自取緊急借用上開手推車之必要,被告前開所辯均與常情有悖,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手推車1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吳素美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屬實,有被害人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檢察官曾亭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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