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5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浩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浩創於民國107年2月14日18時至22時30分許,在位於雲
林縣○○鎮○○路某小吃部飲用罐裝啤酒3瓶,致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30分至23時30分間之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30
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4分,應予更正)許行經雲
林縣○○鎮○○路○○號前時,因跨越雙黃線行駛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於同日23時34分許
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7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浩創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交通隊違反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
及觀察記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漠視自
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為本件犯行,對於法秩序及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實不可取,所測得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亦對交通安全造成
一定危害,惟幸未造成自身或他人傷亡,兼衡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本次為其初犯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其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火典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