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7年度羅小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羅小字第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被   告 官登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領現金卡使用,並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
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大眾銀行有權請
求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復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
故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均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尚欠金額84,629元未還,嗣大眾銀行將該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無資力償還,並於本院107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期日就本件訴訟標的認諾(見本院卷第29頁)。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其約定條
款、營業帳簿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
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至6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雖被告辯稱無力償還云云,然此屬債務履行能力問題
,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附此敘明。按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107年3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就本件訴訟標的認諾(
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該認諾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