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5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甲○○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3月5日以97年度簡字第8545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42、924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丙○○、甲○○、丁○○3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判處被告丙○○、甲○○各拘役30日,被告丁○○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並沒收金嗓伴唱機乙台、遙控器乙個及點歌本乙本,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丙○○、甲○○、丁○○3人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不懂什麼叫公播證,也不知道是什麼意思,伊是請丁○○幫伊辦的,伊不知道樓下的也要辦,要一機一證,伊只知道付押金、租金給丁○○,但丁○○從未向伊說過要一機一證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只是在「儷萊卡拉OK店」內幫傭、打雜,並沒有實際參與經營,本件案發時丙○○還沒來,伊看到警察在樓下,才跟著下去看,但當時樓下並沒有營業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沒有刻意閃躲公播證,公播證並不是伊公司要辦的,是店家給伊公司錢,伊公司才幫店家去辦,並不是伊公司的事,且當初與丙○○所簽的合約書已經載明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擔任負責人所開設上開「儷萊卡拉OK店」,經證
人即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下稱聯合總會)之代理人乙○○於上開時地喬裝客人在其地下室10號包廂內點歌消費,而查獲未經告訴人聯合總會授權取得公播證之型號CPX900(惟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誤載為CPX300),機號00000000號之金嗓伴唱機乙台、型號RX600之遙控器乙個及藍色外皮之點歌本乙本乙情,業據被告丙○○、甲○○、丁○○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在卷,並據證人乙○○、戊○○2人先後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98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復有台北縣政府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96年12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聯合總會所提出告訴狀及其所附著作權仲介團體設立許可證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3月1日函影本、法人登記證書影本、會員名單影本各乙份、音樂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委託管理契約書暨授權歌曲曲目影本3份及告訴代理人乙○○於上開時地喬裝消費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9紙(見97年度偵字第3942號卷第55至58頁)及上開型號CPX900(惟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誤載為CPX300乙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98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中證述明確),機號00000000號之金嗓伴唱機乙台、型號RX600之遙控器乙個及藍色外皮之點歌本乙本,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雖被告丙○○、甲○○2人均辯稱查獲時上開「儷萊卡拉OK
店」之地下室並未插電開放營業,係乙○○自己說樓上太吵,要下樓等朋友來,就直接走到地下室云云,惟告訴代理人乙○○於上開時地喬裝客人前往上開「儷萊卡拉OK店」內後,係由店內員工帶他至地下一樓10號包廂內點歌消費,而非乙○○自行前往地下室消費乙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98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且揆諸一般營業店家之常情,若上開「儷萊卡拉OK店」之地下室果無提供客人消費使用之情形,乙○○焉能自行強要前往地下室消費之可能,而告訴代理人乙○○於上開時地前往上開「儷萊卡拉OK店」地下室10號包廂內後,除確有點選「風飛沙」、「連杯酒」、「月圓思情」、「男人心女人情」、「雙人枕頭」、「一條手巾仔」、「情難斷夢抹醒」「春天那會這呢寒」8首歌曲,並有當時扣案之藍色外包點歌本內頁影本8紙(見98年度偵字第3942號卷第65至72頁),業據證人乙○○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98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外,並有換取新台幣(下同)500元零錢(按上開伴唱機係採投幣方式點選歌曲)及叫送「茶、小菜、水果、烤魷魚、台灣啤酒、青菜(此項係招待,加上清潔費200元、包廂費60
0元及服務費400元,合計消費2800元)」等消費,此亦有告訴代理人乙○○所提出「白鈴(即指被告丙○○)」之名片及上開「儷萊卡拉OK店」所書立之消費收據各乙紙(見98年度偵字第3942號卷第60頁)可佐,且上開消費收據上亦經店家載明「桌號:B1」等語在卷,復有上開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喬裝消費時所拍攝之上開現場照片9紙可憑,足證上開「儷萊卡拉OK店」之地下室於告訴代理人乙○○喬裝客人前往消費時,並無未開放營業使用之情形。被告丙○○、甲○○2人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另被告甲○○雖另辯稱他只是在上開「儷萊卡拉OK店」內幫
傭、打雜,並沒有實際參與經營,他不是老闆,也不是現場負責人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他是現場負責人,白天營業時間都是他在看店,直到被告丙○○來接為止及是他在管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942號卷第11、80頁)明確,且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戊○○於上開時地前往上開「儷萊卡拉OK店」之地下室執行扣押上開型號CPX900(惟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誤載為CPX300),機號00000000號之金嗓伴唱機乙台、型號RX600之遙控器乙個及藍色外皮之點歌本乙本時,亦係由「受執行人:甲○○」親自簽名捺印其上,此有上開扣押筆錄乙份可佐,足認被告甲○○於上開「儷萊卡拉OK店」之白天營業時間內,其地位應等同於被告即負責人丙○○,即在被告丙○○尚未到場接手之前,應係由被告甲○○負責主導經營上開「儷萊卡拉OK店」之一切事務,即被告甲○○確係所謂「現場負責人」,否則被告甲○○應無於警詢及偵查中主動供稱他是現場負責人,白天營業時間都是他在看店,直到被告丙○○來接為止等語之必要及可能,是被告甲○○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只是在上開「儷萊卡拉OK店」內幫傭、打雜,並沒有實際參與經營,他不是老闆,也不是現場負責人云云,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而證人 許文玲 於偵查中雖證稱告訴代理人當天來就直接往包
廂走,她有說當天包廂沒有營業云云,不僅核與證人乙○○上開證述之情節不符,亦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之情節有違,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丙○○、甲○○2人之詞,自不足採信。茲被告丙○○、甲○○2人於上開時地既係輪流(即分夜間班、白天班)負責上開「儷萊卡拉OK店」之實際經營,且告訴代理人乙○○復係於被告丙○○尚未到場接手前,即被告甲○○尚在負責現場營業之時間內喬裝客人到場點歌消費,則被告甲○○就上開「儷萊卡拉OK店」於上開時地遭查獲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自應與被告丙○○其人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罪責,亦堪認定。
㈤至於被告丁○○雖辯稱他沒有刻意閃躲公播證,公播證並不
是他們公司要辦的,是店家給他們公司錢,他們公司才幫店家去辦,並不是他們公司的事,且當初與被告丙○○所簽的合約書已經載明云云,惟查被告丁○○乃音律影音企業行之員工,負責從事影音伴唱機之出租業務,此有音律影音企業行與被告丙○○於96年1月13日所共同簽立之「租賃合約書」影本乙份可憑,且該合約書中第4條亦約定「承租人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公播證』及使用正版合法版權歌曲。....」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942號卷第53頁)明確,被告丁○○確曾為被告丙○○即上開「儷萊卡拉OK店」向告訴人聯合總會申請取得店內另台機號00000000號伴唱機之公開演出授權證書乙節,亦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為被告丁○○所不否認在卷,此亦有上開機號00000000號伴唱機之公開演出授權證書影本及其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授權證書申請暨切結書影本各乙紙可佐,則被告丁○○對告訴人聯合總會針對電腦伴唱機之公開演出授權,係採所謂「一機一證」之做法,自應無法諉為不知,足堪認定。
㈥又被告丁○○於上開時地除出租上開伴唱機予被告丙○○即
上開「儷萊卡拉OK店」公開演出使用外,另與被告丙○○就上開「儷萊卡拉OK店」內伴唱機之投幣收入所得,亦屬「對分所得」、「對分拆帳」乙情,業據被告丙○○、甲○○於偵查中供述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3942號卷第80頁),且互核一致,被告即現場負責人甲○○亦供稱機台是丁○○寄放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942號卷第80頁),是被告丁○○就上開「儷萊卡拉OK店」之經營,顯非單純僅係出租上開伴唱機供被告丙○○公開演出使用而已,而已係屬「共同經營」之關係,至為顯然,則被告丁○○就上開「儷萊卡拉OK店」於上開時地遭查獲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自應與被告丙○○、甲○○2人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罪責,亦堪認定。被告丁○○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丙○○、甲○○、丁○○3人上開犯行均臻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另本案於警方偵辦中曾查扣上開型號CPX900(惟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誤載為CPX300),機號00000000號之金嗓伴唱機乙台、型號RX600之遙控器乙個及藍色外皮之點歌本乙本,惟均經警方於當日即發交被告丁○○保管,此有被告丁○○所簽立之96年12月18日代保管條乙紙為憑,詎於本院審理時因有勘驗上開查扣物之必要,而命被告丁○○返還上開查扣物予當時發交保管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時,被告丁○○竟提出無法證明確為當初警方所發交其代保管之型號CPX900(惟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誤載為CPX300),機號00000000號之金嗓伴唱機乙台,甚至被告丁○○先後所提出之點歌本3本,經本院檢視後,亦均確非當時查扣之上開藍色外皮點歌本,此有本院99年6月10日審判筆錄載明甚詳,被告丁○○此部分所為是否另涉刑法第
138條之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嫌,應移由偵查機關另案偵查,附此敘明。
三、本件原審以被告丙○○、甲○○、丁○○3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3人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人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丙○○、甲○○各拘役30日,被告丁○○拘役3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稱平允妥適。茲被告3人不服原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揆諸上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曹惠玲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附錄法條:著作權法第92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