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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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丙○○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甲○○○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丙○○、乙○○○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丁○○、甲○○○、丙○○、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4人在賭博結束前多次輸贏財物,乃基於單一犯罪之意思,接續數個動作以完成一個犯罪目的,應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4人公然賭博之行為,有損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惟念及渠等賭注非鉅,輸贏尚小、被告丁○○與甲○○○前有賭博前科、渠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2為在賭檯處之財物,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1、撲克牌1副。
2、現金新臺幣90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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