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05號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屏東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04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
4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12月27日入所執行,94年1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4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於95年9月28日入監,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3月9日下午
3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廣興村之土地公廟,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3月10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其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於95年9月28日入監,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
1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佳惠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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