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5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3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本院先後以98年度訴緝字第7號、98年度審訴字第49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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