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嘉沛鮮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守,竟趁職務之便,侵占被害人之財物,有違本分,行為誠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其素行良好、侵占金額非鉅、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上開宣告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其確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98年12月31日前向被害人支付11,661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上開命被告賠償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復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