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75號原告乙○○被告甲○○
號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婚後並未協議共同住所地,惟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原告之住所地,從而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業已於民國92年12月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辦理結婚手續,並於93年1月6日因在台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隨同原告回臺灣地區定居。詎被告自93年12月13日起因非法打工遭遣返大陸地區,迄今音訊全無,被告顯已違背夫妻間之同居義務,且兩造夫妻感情及婚姻基礎已蕩然無存,為此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93年12月13日起因非法打工遭遣返大陸地區,迄今音訊全無之事實,有原告出之戶籍謄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8月18日境信凡字第0951084186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觀諸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自93年12月13日起出境後即無任何入境紀錄,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被告於93年5月9日入境後,因從事非法工作於93年12月13日經警察機關執行強制出境,致兩造無法共同生活,迄今已經2年,婚姻生活應已名存實亡,顯難以期待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上開理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項第5款項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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