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小字第2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2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舜華
呂立棋 游嘉祿 吳正男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九九九、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九九八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16日與原告訂立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被告得以之辦理融資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百分之9.99固定計息,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5年4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307元及自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揭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各1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惟觀原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記載,被告最後一次提款日為95年3月28日,提款後尚欠原告69,769元,原告以70,307元計息,顯係將利息滾入原本計算,但「利息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因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或商業上另有習慣者外,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就民法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觀之甚明,是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必須依法為之,如僅憑債權人一方滾利作本,自無拘束債務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3161號判例著有明文,然兩造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中並無將利息滾入原本之約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原告複利之主張,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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