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926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徐俊清 被告甲00000000
應為乙○○
樓之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七點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點七六六,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五三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1件為證,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以95年度北簡字第34750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甲00000000、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00000000於民國92年11月間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12日起至95年11月1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4%機動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不料被告甲00000000攤還本息至95年1月12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117,727元及自95年1月12日起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3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表等件影本為證。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370元(第1審裁判費1,2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