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951號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00000000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五,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八八,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點一七六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五,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零壹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000000000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0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15%固定計算,及於91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其中80,000元按週年10.88%,其餘120,000元按週年15%固定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不料被告甲000000000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提出「便利通-小企財神」借款契約、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2,3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