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1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被告並無自白及被告執行完畢之日期為民國91年10月2日等項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如下:⑴審酌被告持有海洛因之重量、其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⑵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0.13公克),為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4020號被告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3月6日以89年度瑞簡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5年9月2日21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其姊 周素卿 ,至瑞芳市場附近,向綽號「炎黃」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台幣15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13公克。買完不久尚未施用,在台北縣○○鎮○○路○○巷,為警發現形跡可疑,欲上前盤查,周素卿隨即將海洛因塞至乙○○褲袋內。隨後在乙○○褲袋內查獲上開毒品。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13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均呈陰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該毒品雖係周素卿所購買,然被告知悉且搭載周素卿前往購買,並非被告不知情,持有該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陶愛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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