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庚○○
甲○○被告乙○○○
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癸○○被告丁○○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壬○○被告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余金水 於民國92年6月10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貸款契約書,領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訴外人僅按月繳付本息至93年5月27日止,尚有本金80,286元、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故依授信約定書第肆篇第4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訴外人余金水已於93年6月13日死亡,且據本院94年12月7日基院生民日字第0940002013號函所載訴外人余金水之繼承人(即被告乙○○○、丙○○、丁○○、戊○○、己○○)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等依繼承之法理應負清償之責等語。
三、被告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往之陳述,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余金水領用其現金卡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並不知道余金水有該筆欠款,且未收到償還明細表,原告主張欠款金額前後不同云云,以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貸款融資查詢表、貸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綜合約定書、本院生民日字第0940002013號函、訴外人余金水除戶謄本、被告等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已提出交易明細查詢表以證明其債權金額,被告等前開辯解,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