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富家(原名吳榮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富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零點肆捌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肆柒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部分應更正為吳富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1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後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0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8日執行完畢,該案且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桃簡字第3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嗣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4月22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二)應補充被告吳富家係以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起訴書「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欄一、編號二之證據方法原載「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藥物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尿液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應更正為「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藥物報告編號:
UL/2015/00000000、尿液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
(四)應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毛重0.4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3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4767公克,應予敘明。
(五)證據部分應補充同意搜索證明書、扣押物品收據。
二、核被告吳富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甫於104年4月
9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年5月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復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略施薄懲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予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俾收戒除之效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復其事後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係「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0.48公克,驗餘毛重0.476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
2個,均屬被告所有乙情,業據其於警詢時承明,衡情堪認係供或備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