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嘉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胡嘉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嘉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3年間,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第14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其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害,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6日下午3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9日晚間7時許,因其至警局配合另案之調查,經警詢其是否另涉施用毒品犯行時,於上開犯罪尚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故「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胡嘉豪有如前揭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檢察官為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自得逕行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三、證據:㈠被告於104年4月9日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至警局配合另案之調查時,尚無客觀事證得以合理懷疑其涉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即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04年4月9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頁、第3頁至第6頁),故認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雖其嗣於偵訊時否認犯罪,然揆諸前揭說明,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
其接受戒癮治療確定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