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543號原告 粘浩維 (原姓名 粘家瑋 )被告 胡聰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壹輛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因工作關係向原告借用YAMAHA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以供交通與工作使用,未料被告離職後未返還系爭機車及行照,屢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且於使用系爭機車期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遭逕行舉發並裁處罰鍰共新臺幣(下同)8,400元,亦拒不繳納罰鍰,有損原告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機車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8,4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一般體格檢查表、違規查詢報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任職關係向原告無償借用系爭機車,雖未約定返還期限,然被告已自行離職,依借貸目的應視為借用人(即被告)已使用完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又被告借用系爭機車期間因違規致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遭裁處罰鍰,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處以罰鍰1,800元部分,核與原告所提104年1月12日印製之違規明細序號7應繳納2,700元部分,兩者單號皆為CV0000000,違規時間及地點均係102年5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段,舉發單位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原告自不得就罰鍰1,800元部分重複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基於使用借貸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及給付6,600元(隨地拋棄煙蒂罰鍰1,200元及違規明細應繳總金額5,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47元(16,600÷19,600×1,000元=8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