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民專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11號原告友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文保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複代理人 廖正多 律師
黃俊仁 被告亞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迪特‧曼茲(DieterManz)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劉彥詮 律師複代理人 洪唯真 律師
周厚文 被告德國曼茲股份有限公司(ManzAG)兼法定代理人迪特‧曼茲(DieterManz)被告聯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沈傳芳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 律師
李貞儀 律師 翁千惠 律師
參加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簡信裕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1年
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管轄部分:
1.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本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德國曼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國曼茲公司)係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侵害其專利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專利侵權事件,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另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就本件專利侵權事件為審理。
2.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民國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我國專利法規定取得專利權,其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本件應定性為專利侵權事件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二、參加訴訟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為判斷其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存在,被告亞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智公司)並已提出舉發案(見本院卷㈠第99頁背面),經核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該爭點所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表示意見之必要,經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以關於系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為限,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三、訴之變更追加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亞智公司、德國曼茲公司、迪特‧曼茲(DieterManz)為被告,嗣於101年5月22日以訴狀追加被告聯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景公司)、沈傳芳,應與上開被告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㈠第4頁、本院卷㈡第322至323頁)。核原告所為前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新型第M371881號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9年1月
1日起至108年8月30日止(下稱系爭專利)。詎被告德國曼茲公司所製造、被告德國曼茲公司及被告亞智公司共同販賣給被告聯景公司使用的SPEEDPICKER機器(下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暫先請求3,000萬元,並請求禁止被告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權之系爭產品並銷燬之。又被告迪特‧曼茲(DieterManz)為被告亞智公司、被告德國曼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沈傳芳為被告聯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各自與被告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等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新型第M371881號「太陽能電池檢測用輸送設備」之物品。⑶被告等所製造、販賣侵害原告新型第M371881號「太陽能電池檢測用輸送設備」專利之物品、原料或器具應予銷燬。⑷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下列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⑴被證7:
被證7「背光輸送帶」係客製化的變更設計,僅為製造者與客戶兩者得以知悉,非屬已公開之技術內容。又被證7之「凸條通常是焊接或黏著於皮帶上」,其中因焊接方式固定於皮帶上,凸條與皮帶包含不透光的金屬材質,因此不得認定系爭專利中之「透明凸條」可由被證7中之「凸條」能直接且無岐異得知。另「凸條」係分屬被證7中兩部分技術內容,被告將被證7中兩個部分技術內容加以組合,指稱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違反新穎性判斷原則。
⑵被證9:
被證9記載「thetranslucentbelt」意指「半透明帶」,不同於系爭專利之「透光輸送帶」。又被證9第2頁右側第一張產品圖片顯示的輸送帶上並無被證9封面或第2頁左上圖式所示輸送帶因亮光照射產生的亮區,二者為不同型式的輸送機具,被告結合被證9中數種不同的輸送設備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不具新穎性,顯然違反專利新穎性之單獨比對原則。
2.下列證據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15、16:
被證15未揭露系爭專利帶體承載面上設有複數平行間隔排列的透光凸條。被證16雖揭示其帶體的承載面上設有肋狀柱的凸塊承載液晶面板,然不同於系爭專利之「透光凸條」,且其目的係為減少與液晶面板接觸面積之功效,與系爭專利凸條之功效不同,系爭專利具有被證15、16之組合所無法預期之功效。
⑵被證15、17:
被證15未揭露系爭專利帶體承載面上設有複數平行間隔排列的透光凸條。被證17雖揭示輸送帶單元之輸送面上間隔設置有凸出狀支撐部,但未揭示或教示該凸出狀支撐部可為透光之技術特徵。是被證15及被證17之組合未教示或隱含可如系爭專利透光凸條可維持透光輸送帶的透光性而能進行太陽能電池檢測,使太陽能電池與帶體承載面間具有間隙,以利氣流流通,使機械手臂易於吸取搬移太陽能電池,而降低太陽能電池破片之功效。
⑶被證14、18:
被證14之影片無法證明公開日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且由影片中無法明確判斷其光源設置於何處及輸送帶是否可透光,亦未見透光凸條。而被證18無從判斷底面白色的區塊是否為輸送帶之帶面、有無透光性、光線照射方向等,且被證18圖片底面白色的亮帶區間有灰色非亮光的條紋,顯然條紋處為不透光。是被證14以及被證18之組合未教示或隱含可如系爭專利透光凸條之效用。
⑷被證15、19:
被證15未揭露可透光凸條,而被證19輸送帶表面雖有白色條紋,但無法證明該白色條紋為凸出輸送帶表面的凸條,亦無法證明具有透光性,且被證19對於達成「減少破損率」的技術手段為何並未明確的揭示,是被證15及被證19之組合未教示或隱含其透明輸送帶之條紋,可如系爭專利透光凸條之效用,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⑸被證15、11、12與13-1:
被證11、被證12以及被證13-1均未揭示其輸送帶內側面設置有光源,用以提供光源發射的光線穿過過輸送帶及凸緣,且其帶體表面上的凸緣或直溝紋,僅為補強或減少摩擦等目的,是被證15、11、12、13-1未教示或隱含其透明輸送帶之凸緣或直溝紋設計,可如系爭專利透光凸條之上開效用,其組合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⑹被證14、11與12:
被證14、11、12之輸送帶未揭示之技術特徵者業如上述,其並未教示或隱含其透明輸送帶之凸緣設計,可如系爭專利透光凸條之效用,其組合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⑺被證8、11與12:
被證8未揭露平行間隔排列之透光凸條,以及光源供應件所設置於機台上鄰近帶體的內側面等技術特徵。是被證8、11、12並未教示或隱含其透明輸送帶之凸緣設計,可如系爭專利透光凸條之效用,其組合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⑻被證7與14:
被證7未明確揭示透光凸條之實施例,亦未揭示系爭專利所述透光輸送帶及其帶體的承載面上設有複數透光之凸條等技術特徵,被證14業如上述。是被證7及被證14並未教示或隱含其透明輸送帶之凸緣設計,可如系爭專利透光凸條之效用,其組合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⑼被證9與13-1:
被證9無法判斷其光源正確的設置位置,被證13-1業如上述。是被證9及被證13-1皆未教示或隱含其透明輸送帶之凸緣或直溝紋設計,可如系爭專利透光凸條之效用,其組合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⑽被證14與13-1:
被證14及被證13-1皆未教示或隱含其透明輸送帶之凸緣或直溝紋設計,可如系爭專利透光凸條之效用,其組合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二、被告德國曼茲公司則以下列等語置辯: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製造、販賣之「某種產品」侵害其系爭
專利,迄今未特定該侵害「客體」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被告德國曼茲公司與被告亞智公司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其訴顯不合法。
㈡下列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1.被證7:被證7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輸送設備」、「機台」、「驅動裝置」之技術特徵,又因被證7揭露「背光輸送帶」(backliteconveyor)已隱含揭示將光源設於輸送帶之背(內)側,並且可無歧異得知背光輸送帶所使用之材質必為「可透光」,否則無法達到「背光」之效果,又被證7已揭示各種凸條形狀,於採用背光輸送帶時,若凸條並非透光,自會在背光下產生條狀陰影而違背背光輸送帶技術特徵,因此通常知識者自能無歧異得知輸送帶上的凸條亦為透光,因此系爭專利「透光輸送帶」、「複數可透光之凸條」、「光源供應件設於帶體內側」之技術特徵,亦為被證7所揭露,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原告雖以被證7第5頁所載之「焊接」二字即推斷凸條與皮帶為不透光的金屬材質,然上開內容係記載「凸條通常是焊接或黏著於皮帶上」,在以「黏著」方式固定的狀況下凸條與皮帶自然可為透光之非金屬材質,原告所述顯不足採。
2.被證9:被證9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輸送設備」「機台」、「透光輸送帶」、「凸條」、「驅動裝置」之技術特徵,又採用被證9背光輸送帶時,若凸條並非透光,自會在背光下產生條狀陰影而違背背光輸送帶技術特徵,因此通常知識者自能無歧異得知輸送帶上的凸條亦為透光,因而同時揭露了「透光凸條」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原告雖指稱「translucentbelt」為「半透明帶」云云,然依牛津字典定義,不論「半透明」或「全透明」均可允許光線穿透,因此均具有「透光」之特性。換言之,被證9揭示之「translucentbelt」(半透明帶)即具有透光性,已揭露系爭專利之「透光輸送帶」,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㈢下列證據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1.被證15、16:被證15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機台」、「透光輸送帶」、「驅動裝置」與「光源供應件」等技術特徵。而被證16所揭示之凸塊形狀(肋狀柱)及技術功效與系爭專利之「凸條」完全相同,在與被證15結合時,為配合被證15背光檢測之目的,以透光材質製成被證16之凸塊顯為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士可輕易思及者。又被證16因設置凸塊,故可達到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減少接觸面積的效果,原告指稱被證16未揭露系爭專利可透光凸條之功效云云,實有違誤。
2.被證15、17:被證15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業如上述。而被證17已明確教示可於輸送帶之承載面上設置凸出之支撐部,將輸送之物品承載於突出支撐部上,避免輸送物品與輸送帶直接接觸,減少發生灰塵沾附或抓取時產生靜電,以保持承載物品之完整性並提高良率,此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因太陽能電池板面與輸送帶表面完全相鄰貼」而造成抓取時容易破損之問題,本質上實屬相同。是以,在輸送設備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為達成系爭專利「降低輸送物與輸送帶直接緊鄰接觸,以減少破損」及「透光檢測」之目的,顯具有合理的動機將被證15輸送設備與被證17所揭示於輸送帶上設置「凸出狀支撐部」相組合,並使用可透光材質以維持整體輸送帶之透光性,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示之技術特徵。
3.被證14、18:被證14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輸送設備」、「機台」、「透光輸送帶」、「驅動裝置」以及「光源供應件」等技術特徵。而被證18得證明於系爭專利提出申請之前,市面上已經存有用於運輸太陽能電池、且承載面具有平行凸條之輸送帶,是熟習該項技術者顯可輕易將被證14之太陽能電池檢測用輸送設備,結合被證18之技術特徵,置換輸送帶之表面結構(增設凸條)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
4.被證15、19:被證19第2頁左上方之產品圖片,已揭示了一種表面設置有平行凸條之輸送帶,被證19與被證15組合時,為配合被證15背光檢測之目的而避免凸條在背光中產生陰影,因此以透光材質製成凸條係為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士可輕易思及者。
5.被證15、11、12、13-1:被證11、12已揭露可透光凸條之技術特徵,並揭露輸送帶上紋路之用途在於輕易抓取與鬆脫所運送之物品,實與系爭專利凸條之功效相同,而被證13-1「直溝紋」係由輸送帶帶體直接壓印而成,當輸送帶為透光時,「直溝紋」亦為透光,是以被證11、被證12、被證13-1即已提供所屬該項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被證11、被證12、被證13-1與被證15所揭示之先前技術予以組合之動機,以實現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顯為上開先前技術之簡易組合,不具進步性。
6.被證14、11、12:被證14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輸送設備」、「機台」、「透光輸送帶」、「驅動裝置」以及「光源供應件」等技術特徵,被證11、12揭露可透光凸條之輸送帶,其教示與建議之功效及所欲解決之問題與系爭專利相同,因此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被證14、11、12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即可輕易改變輸送帶之表面結構(增設可透光凸條),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
7.被證8、11、12:被證8已揭露系爭專利「輸送設備」、「機台」、「透光輸送帶」、「光源供應件」之技術特徵,而被證11、12揭露透光凸條之技術特徵,且若考慮被證8背光檢測之目的及「透光性」之教示,於輸送帶上設置可透光凸條,顯為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知之一般知識,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被證8、
11、12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即可輕易改變輸送帶之表面結構(增設可透光凸條),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發明目的。
8.被證7、14:系爭專利所主張之的發明目的與技術手段僅為被證7與被證14所揭露之內容的簡易組合,且為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士顯而易知並能輕易完成,應不具進步性。
9.被證9、13-1:被證9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輸送設備」、「機台」、「透光輸送帶」、「凸條」、「驅動裝置」以及「光源供應件」等技術特徵,被證13-1「直溝紋」則揭露系爭專利「凸條」之技術特徵,故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被證
9、13-1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即可輕易改變輸送帶之表面結構(增設可透光凸條),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
10.被證14、13-1。被證14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輸送設備」、「機台」、「透光輸送帶」、「驅動裝置」以及「光源供應件」等技術特徵,被證13-1「直溝紋」則揭露系爭專利「凸條」之技術特徵,故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被證14、13-1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即可輕易改變輸送帶之表面結構(增設可透光凸條),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亞智公司則以下列等語置辯:㈠原告所指之侵權產品為何並未特定,被告亞智公司否認有製造、販賣原告所稱之侵權產品與被告聯景公司。
㈡對於本件有效性抗辯援引被告曼茲公司之主張。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聯景公司則以下列等語置辯:㈠原告迄未明確指出其所指摘被告聯景公司「所使用之產品」
究為哪一項產品,亦未舉證其所主張之侵權產品有何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構成侵權之情事,其訴顯無理由。
㈡對於本件有效性抗辯援引被告德國曼茲公司之主張。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參加人之陳述:本件舉發案還在智慧局審查中,對於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目前無法表示意見。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40頁):原告於98年8月3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太陽能電池檢測用輸送設備」新型專利,經該局進行審查核准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7188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108年8月30日止(見本院卷㈠11至13頁專利證書、專利公報)。
七、本院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340至
341、392頁):㈠被告德國曼茲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德國曼茲股份有限公司
、亞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販賣給聯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的SPEEDPICKER機器,該機器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侵害系爭專利?㈡下列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
穎性?
1.被證7。
2.被證9。㈢下列證據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不具進步性?
1.被證15、16。
2.被證15、17。
3.被證14、18。
4.被證15、19。
5.被證15、11、12、13-1。
6.被證14、11、12。
7.被證8、11、12。
8.被證7、14。
9.被證9、13-1。
10.被證14、13-1。
八、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第
2至3項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本件僅就第1項為論述。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存在,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係於98年8月31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99年1月1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專利證書及專利公告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7頁),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之內容:
1.如附圖1所示,系爭專利係一種太陽能電池檢測用輸送設備,其包括有一機台,該機台上設有一驅動裝置可帶動一可承載太陽能電池的透光輸送帶,該透光輸送帶上設有複數平行間隔排列之可透光凸條,可利用凸條降低太陽能電池與透光輸送帶之間的真空吸引力,而更易於抓取太陽能電池,另於該透光輸送帶內側設置一可發出光線的光源供應件,使光線可透過該透光輸送帶而照射太陽能電池,以便於進行外觀破損檢測並分類,其中,該些凸條以及結合輸送與檢測的設計,可減少太陽能電池的破損機會,並縮短檢測時程及提升檢測效率。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內容如下:一種太陽能電池檢測用輸送設備,其包含:一機台;一透光輸送帶,其係設於該機台上,該透光輸送帶包含有一帶體,該帶體包括有一可承載太陽能電池的承載面,以及一相對承載面之內側面,該帶體於承載面上設有複數可透光之凸條,該些凸條平行且間隔排列;一驅動裝置,其係設於該機台上,並可帶動該透光輸送帶運作;以及一光源供應件,其係設於該機台上,並鄰近該帶體的內側面。
3.又系爭專利係一種於輸送太陽能電池流程中可進行檢測的輸送設備,雖該輸送設備用於太陽能電池之運送,然而從市場結構與商業模式可知輸送設備係一獨立之技術領域,因此,太陽能電池運送所使用之輸送設備,亦應採用輸送設備領域中一般以傳送皮帶、輸送台、滾輪機構等元件組合而成之習知輸送設備,再針對太陽能電池之運送加以改良調整,故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應為輸送設備領域。
㈢本件引證案之說明:
被告提出被證7至9、11至12、13-1、14至19,主張被證7、9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另被證15、16之組合;被證15、17之組合;被證14、18之組合;被證15、19之組合;被證15、11、12、13-1之組合;被證14、11、12之組合;被證8、11、12之組合;被證7、14之組合;被證9、13-1之組合;被證14、13-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茲將上開引證案之技術內容說明如下:
1.被證7:被證7為AUTO-KINETICS,INC.於2000年公開之#5507型錄「Model55BeltConveyorSystem」,該型錄封底載有「2000」字樣,可推測該型錄之公開日期為2000年,此部分原告亦未爭執,是被證7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
8月3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被證7第11頁下方之"SPECIALS"欄記載"Wedomanycustommodificatio
nstothemodel55Conveyor,including:Backliteconveyors";第11頁左上方圖示可明顯看出,輸送帶並非平滑表面,其上具有凸條;第5頁記載「Cleatsarefrequency"welded"orgluedtobelts…」(見本院卷㈠第271頁背面、第275頁)。
2.被證8:被證8為DORNERNEG.CORP.於2005年公開之型錄「3200SeriesBackLitConveyorSpecialCapabilitySpecificationSheet」,該型錄封底載有「2005」字樣,可推測該型錄之公開日期為2005年,此部分原告亦未爭執,是被證8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8月3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被證8第1頁第1行載:「Alightfixtureisinstalledinsidetheconveyorframeandemitslightthroughatranslucentbelt」;第1頁倒數第6行載「EndandCenterdrivecompatible」,另被證
8產品照片與圖示均揭示設置有滾輪(見本院卷㈠第274頁)。
3.被證9:被證9為CONVEYORTECHNOLOGIESLTD.於2008年公開之型錄「AccuvisionInternalBacklitConveyor」,於INTERNETARCHIVE(http://www.archive.org)網站,利用「WaybackMachine」查詢結果,顯示2008年3月8日已有該型產品之規格資訊,可推知至遲於2008年3月8日該產品已於市場公開販售,此部分原告亦未爭執,是被證9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8月3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被證9第2頁第1行載:「Accuvisionprojectsastrong,uniformlightfieldthroughthetranslucentbelt…」;第2頁右側第一張產品圖片顯示productholder
s;第2頁第11行記載:「Driversareavailableinfix
edspeed,variablespeed」;第2頁第4行記載:「Theinternallightsourceisratedfor16,000hours」(見本院卷㈠第277頁背面)。
4.被證11:被證11為FORBO公司於2008年公開之型錄「sieglingtransilonconveyorandprocessingbelts」,該型錄封面底部載有「0108」字樣,可知該型錄之公開日期為2008年1月,此部分原告亦未爭執,是被證11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8月3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被證11第12至15頁之產品規格表記載「Technicaldata、propertiesandrecommendations,possibleapplications」欄位,有多項產品記載為「transparent」;第9頁最左段落倒數三行載明,輸送帶可用於輸送電子零件與電子產品(
Forthesafeconveyingofelectricalcomponentsandotherelectronicallysensitivegoods);第8至9頁揭示各種輸送帶表面之紋路,其中第4種與第6種紋路顯為平行排列之凸條;第8頁第5行載明紋路(pattern)之用途在於更輕易使物品抓取或脫離輸送帶;第12至15頁之產品規格表「PatternedSurfaces」欄位,顯示該輸送帶表面具有特定紋路。另被證11各產品照片與圖示均設置有滾輪等驅動系統(見本院卷㈠第283頁背面至第287頁)。
5.被證12:被證12為FORBO公司於2008年公開之型錄「sieglingtransilonconveyorandprocessingbelts-Technicalinformation2Specialfeaturesandproperties」,該型錄封面底部載有「1008」字樣,可知該型錄之公開日期為2008年10月,此部分原告亦未爭執,是被證12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8月3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被證12第4至5頁之產品規格表「Colourandphysiologicalproperty」之「transparent」欄位,顯示該產品之輸送帶體可為透光素材;第4頁圖示可清楚看出輸送帶上設有平行間隔排列之凸條;第8頁第1至4行載明具有紋路(pattern)之輸送帶,可更輕易於其上抓取或脫離物品。另各產品照片與圖示均設置有滾輪等驅動系統(見本院卷㈠第
291頁背面至第293頁背面)。
6.被證13-1:被證13-1為Habasit公司之中文產品型錄,該型錄最末頁載有「台灣印製:12/2005」,可知該型錄之公開日期為2005年12月,此部分原告亦未爭執,是被證13-1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8月3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被證13-1揭示多種輸送帶產品;第18頁之產品規格表中於「輸送面-顏色」之欄位載明「透明」;第8頁之產品規格表中,於「表面結構」(surface)之欄位載明「直溝紋」(見本院卷㈡第175、180頁)。
7.被證14:被證14為美國ADEPTTechnology公司公開於網站之影片,被告主張該影片之公開日期為2008年,然為原告所否認,查被證14影片畫面雖顯示「Allrightsreserved2008」,然考量現今影片剪輯技術進步,變更影片文字記載內容乃輕易之事,原告對上開影片之公開日既有爭執,在別無其他佐證下,自難認該影片之公開日期確實在系爭專利申請前。
8.被證15:被證15為我國第M256493號「半自動輸送型影像顯微檢驗設備」新型專利,其公告日(94年2月1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8月3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相關先前技術。如附圖2所示,被證15揭示一種半自動輸送型影像顯微檢驗設備,能使成排待測件在透光輸送帶上以電動驅控方式同步位移,透光輸送帶下方有光源供應件提供光源,該待測件被透光輸送帶所帶動往前並逐一經過光源供應件上方接受檢驗。
9.被證16:被證16為我國第I259165號「傳輸裝置」發明專利,其公告日(95年8月1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8月3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相關先前技術。如附圖3所示,被證16揭示一種傳輸裝置,藉由傳輸帶上凸條之帶動,可將切割液晶面板所產生之玻璃殘材,自動回收至蒐集玻璃殘材之收料單元。
10.被證17:被證17為我國第M316248號「基材輸送設備」新型專利,其公告日(96年8月1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8月3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相關先前技術。如附圖4所示,被證17揭示一種傳輸裝置,藉由傳輸帶上之凸條以及空氣噴射單元透過氣體噴出孔往上噴出之氣體,達到氣浮式支撐玻璃基材大部分面積之技術效果。
11.被證18:被證18為Intersolar太陽能展2009年5月於慕尼黑所舉行之展覽之手冊,該手冊首頁顯示「May27-29,2009」,可知其公開日期為2009年5月27日,此部分原告亦未爭執,是被證18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8月3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被證18揭示參加展出之機器設備為「太陽能電池檢測用輸送設備」,其第3頁產品圖式揭示一種表面設置有平行透光凸條之輸送帶,其輸送帶及凸條具透光性(見本院卷㈡第237頁)。
12.被證19:被證19為被告曼茲公司成立20週年之「20yearsofinnovation」紀念文宣,由於曼茲公司成立於1987年,可知該文宣之公開日期為2007年,此部分原告亦未爭執,是被證19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8月3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被證19第2頁產品照片揭示一種表面設置有白色帶體之輸送帶(見本院卷㈡第359頁背面)。
㈣被證7、9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1.被證7:⑴經比對被證7與系爭專利,其中被證7產品照片所示之輸
送帶設置於一機台上,已揭示系爭專利「一機台」之技術特徵;被證7第2頁左半邊「STANDFEATURES」以下所載「中央驅動模組可以設置於輸送帶的任一處(Centerdri
vemodulecanbepositionedanywherealongtheconveyor)」、「驅動裝置之類型與位置詳參第6~9頁(Drivestyleandlocationseepage6-9)」已揭示系爭專利「一驅動裝置」之技術特徵。
⑵至系爭專利「一透光輸送帶,其係設於該機台上,該透光
輸送帶包含有一帶體,該帶體包括有一可承載太陽能電池的承載面,以及一相對承載面之內側面,」、「該帶體於承載面上設有複數可透光之凸條,該些凸條平行且間隔排列;」、「以及一光源供應件,其係設於該機台上,並鄰近該帶體的內側面」之技術特徵,被告辯稱此為通常知識者基於被證7形式上明確記載的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該前開技術特徵云云。按發明或新型與先前技術之差異僅在於文字的記載形式,但實質上並無差異,或差異僅在於部分相對應的技術特徵,而該發明或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先前技術形式上明確記載的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申請專利之發明中相對應的技術特徵,該發明或新型即不具新穎性,惟若該先前技術揭露之技術特徵包含數個意義,而該發明或新型僅限定其中一個意義,則不得認定該發明或新型之技術特徵由該先前技術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經查,由被證7第
5頁記載「Cleatsarefrequency『"welded"』or『glued』tobelts…」,可知其凸條可以焊接或黏著方式為之,前者為非透光金屬材質,後者為透光非金屬材質,足見被證7揭露之凸條包含可透光或不可透光等數個意義,而系爭專利之凸條僅限定可透光之一個意義,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認系爭專利「可透光之凸條」之技術特徵由被證7之揭示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故被證7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2.被證9:⑴經比對被證9與系爭專利,其中被證9照片揭示系爭專利
「一機台」之技術特徵,第2頁第1行記載:「Accuvisi
onprojectsastrong,uniformlightfieldthrough
thetranslucentbelt…」,其中「translucentbelt」指允許光線穿透之輸送帶,已揭示系爭專利「一透光輸送帶」之技術特徵;被證9各產品照片均設置有滾輪等驅動系統設置於機台上,並可帶動透光輸送帶運作,已揭示系爭專利「一驅動裝置」之技術特徵;被證9第2頁第4行記載:「Theinternallightsourceisrated…」配合第2頁左上圖已揭示系爭專利「一光源供應件」之技術特徵。
⑵至系爭專利「該帶體於承載面上設有複數可透光之凸條,
該些凸條平行且間隔排列」之技術特徵,被告雖辯稱被證
9第2頁已揭示「凸條」(productholders),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9「透光輸送帶」即能將「凸條」直接無歧異得知為「透光凸條」,惟查,被證9第2頁右側第1張產品雖揭露「凸條」(productholders)之技術特徵,然並未說明該凸條之功用為何,該凸條間既有間隔,則光源仍可透過透光輸送帶照射到待輸送物之背面而達到透光輸送帶之功效,凸條將依其功效而可包含透光或不透光等數個意義,而系爭專利之凸條僅限定可透光之一個意義,自不得認系爭專利「可透光之凸條」之技術特徵係由被證9之揭示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故被證9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㈤被證15組合被證17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其餘組合無法證明:
1.被證15組合被證16,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經比對被證15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系爭專利
係一種太陽能電池檢測用輸送設備,其包含:一機台(對應於被證15之機台);一透光輸送帶,其係設於該機台上,該透光輸送帶包含有一帶體,該帶體包括有一可承載太陽能電池的承載面,以及一相對承載面之內側面(對應於被證15之透光輸送帶),該帶體於承載面上設有複數可透光之凸條,該些凸條平行且間隔排列;一驅動裝置,其係設於該機台上,並可帶動該透光輸送帶運作(對應於被證15之一電動機經由傳送輥帶動輸送帶集成排待測件慢速位移),以及一光源供應件,其係設於該機台上,並鄰近該帶體的內側面(對應於被證15之一設於基座相對朝上之底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被證15之差異,僅在於被證15未揭露「複數可透光之凸條」之技術特徵,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2、354頁)。
⑵被告雖辯稱被證16之凸條與系爭專利欲解決之問題相同,
而與被證15結合時為達到被證15輸送帶背光檢測目的,通常知識者自會將凸條製為透光材質,故被證15組合被證16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然查,被證16係提供一種傳輸裝置,藉由傳輸帶上凸條之帶動,可將切割液晶面板所產生之玻璃殘材,自動回收至蒐集玻璃殘材之收料單元,並非用於使輸送物與輸送帶間產生流通氣體以解決輸送物與輸送帶間真空吸引力之問題,且被證16亦未提供教示、建議或動機任何關於輸送物與輸送帶間產生流通氣體之方法,因此,當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系爭專利申請前所遭遇之太陽能電池與輸送帶的鄰貼處會產生真空吸引力而產生容易導致太陽能電池破損之問題時,參考被證16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複數可透光之凸條」技術特徵。因此,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15、16之揭示,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故被證15、16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2.被證15組合被證17,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屬於一般輸送設備領域已如前述,因此,當系爭
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對系爭專利之習知問題時,並不會僅侷限於從輸送太陽能電池之設備之習知技術中尋找答案,而將會以所有輸送設備領域中尋找答案,而被證15、17均為輸送設備領域之先前技術,故被證15、17之組合對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屬明顯。
⑵被證15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大部分技術
特徵,其差異僅在於「複數可透光之凸條」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
⑶再者,被證17係提供一種傳輸裝置,藉由傳輸帶上之凸出
狀支撐部以及空氣噴射單元透過氣體噴出孔往上噴出之氣體,在玻璃基材與傳輸帶間產生流通氣體,以達到氣浮式支撐玻璃基材大部分面積之技術效果,因此,當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系爭專利申請前所遭遇之太陽能電池與輸送帶的鄰貼處會產生真空吸引力而產生容易導致太陽能電池破損之問題時,將有動機參考被證17所揭示在玻璃基材與傳輸帶間產生流通氣體之方式,而利用凸出狀支撐部技術或利用噴氣技術以解決太陽能電池與輸送帶間真空吸引力之問題,進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凸條」之技術特徵,再者,由於被證15已揭示輸送帶可為透光材質以利底燈光線可透過該輸送帶,因此通常知識者依此揭示當然有動機將「凸條」之材質亦設為透光材質,進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複數可透光之凸條」技術特徵。
⑷綜上,由於被證15、17之組合對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屬明顯,而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15、17之揭示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故被證15、17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3.被證14組合被證18,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14無法證明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已如前述,而被證18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一機台」、「一驅動裝置」以及「一光源供應件」之技術特徵,故僅以被證18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4.被證15組合被證19,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15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大部分技術
特徵,其差異僅在於「複數可透光之凸條」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
⑵被告雖辯稱被證19第2頁左上方產品圖片已揭示「凸條」
之技術特徵云云,然觀之上開圖片(見本院卷㈡第359頁背面),其輸送帶上雖有白色帶體,但由圖片無法辨認該白色帶體為凸出於輸送帶表面之凸條,且被證19並未揭示該白色帶體係用於使輸送物與輸送帶間產生流通氣體以解決輸送物與輸送帶間真空吸引力之問題,亦未提供教示、建議或動機任何關於輸送物與輸送帶間產生流通氣體之方法,因此,當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系爭專利申請前所遭遇之太陽能電池與輸送帶的鄰貼處會產生真空吸引力而產生容易導致太陽能電池破損之問題時,參考被證19應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複數可透光之凸條」技術特徵。因此,被證15組合被證19,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5.被證15、11、12、13-1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15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大部分技術
特徵,其差異僅在於「複數可透光之凸條」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
⑵被證11、12雖揭露其輸送帶為透光材質,輸送帶表面有凸
條,被證13-1揭露輸送帶表面有直溝紋,被告並辯稱被證
11、12已明確揭露輸送帶上的紋路用途在於輕易地抓取與鬆脫物品,與系爭專利凸條之功效相同云云,然查,被證11第8頁及被證12第8頁雖均記載輸送帶之凸條圖案可達到易於抓取輸送物或易於分離輸送物,惟「抓取」與「分離」係二種相反之結果,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考被證11、12之教示後,仍無法得知被證11、12輸送帶上之凸條對於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係可改善或使之惡化。再者,被證11之揭示係針對「麵團(dough)」輸送物可藉由輸送帶表面凸條圖案使輸送物與輸送帶易於分離,然「麵團」之屬於可塑性材質,其與系爭專利之太陽能電池屬於平面而堅硬之材質不同,因此,當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系爭專利申請前所遭遇平面而堅硬之材質之太陽能電池與輸送帶的鄰貼處會產生真空吸引力而產生容易導致太陽能電池破損之問題時,並沒有動機參考被證11所揭示之可塑性材質輸送物與輸送帶易於分離之解決方式。而被證13-1之「直溝紋」並未揭示其用於使輸送物與輸送帶間產生流通氣體以解決輸送物與輸送帶間真空吸引力之問題。綜上,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15、11、12、13-1之揭示,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複數可透光之凸條」技術特徵,故被證15、11、12、13-1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6.被證14、11、12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不具進步性:被證14無法證明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已如前述,而被證11、12並未揭露「一機台」、「一光源供應件」之技術特徵,故僅以被證11、12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不具進步性。
7.被證8、11、12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不具進步性:⑴被證8之輸送帶具有機台,已揭示系爭專利「一機台」之
技術特徵;被證8第1頁載:「Alightfixtureisinstalledinsidetheconveyorframeandemitslightthroughatranslucentbelt」已揭示系爭專利「一透光輸送帶」之技術特徵;被證8第1頁倒數第6行記載「En
dandCenterdrivecompatible」、各產品照片與圖片均設置有滾輪等驅動系統,已揭示系爭專利「一驅動裝置」之技術特徵;被證8第1頁記載:「Alightfixture
isinstalledinsidetheconveyorframeandemitslightthroughatranslucentbelt」、第2頁產品圖片及第3至4頁設計圖,可知於輸送帶內面設有多條燈管,故亦已揭示系爭專利「一光源供應件」之技術特徵。因此,除系爭專利「複數可透光之凸條」技術特徵外,被證8已揭示系爭專利之其他所有技術特徵。
⑵惟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11、12之揭示,仍無法輕易完成系
爭專利「複數可透光之凸條」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故被證8、11、12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8.被證7組合被證1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14無法證明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而被證7已揭示系爭專利「一機台」、「一驅動裝置」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又被證7既揭露「背光輸送帶」,可知輸送帶內側應有背光之光源,且輸送帶必為透光否則將無法達成背光之效果,故依據被證7之教示,通常知識者應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一透光輸送帶」技術特徵以及「一光源供應件」技術特徵。惟有關系爭專利「複數可透光凸條」之技術特徵,被證7之凸條未揭示其用於使輸送物與輸送帶間產生流通氣體以解決輸送物與輸送帶間真空吸引力之問題,亦未提供教示、建議或動機任何關於輸送物與輸送帶間產生流通氣體之方法,因此,當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系爭專利申請前所遭遇之太陽能電池與輸送帶的鄰貼處會產生真空吸引力而產生容易導致太陽能電池破損之問題時,參考被證7應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複數可透光之凸條」技術特徵。因此,僅以被證7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9.被證9組合被證13-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9已揭露系爭專利「一透光輸送帶」、「一驅動裝置」、「一光源供應件」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至被證9雖揭露輸送帶表面具有「凸條」,被證13-1揭露輸送帶上表面具有「直溝紋」之技術特徵,然該二者所揭露之凸條或直溝紋並未揭示其用於使輸送物與輸送帶間產生流通氣體以解決輸送物與輸送帶間真空吸引力之問題,亦未提供教示、建議或動機任何關於輸送物與輸送帶間產生流通氣體之方法,因此,當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系爭專利申請前所遭遇之太陽能電池與輸送帶的鄰貼處會產生真空吸引力而產生容易導致太陽能電池破損之問題時,參考被證9、13-1應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複數可透光之凸條」之技術特徵。因此被證9組合被證13-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10.被證14組合被證13-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14無法證明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已如前述,而被證13-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一機台」、「一驅動裝置」、「一光源供應件」之技術特徵,因此僅以被證13-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九、綜上所述,證據15組合證據17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則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
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3項、第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3,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等排除、防止侵害、銷燬侵權物品、原料、器具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