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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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9號原告 林啟祐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江冠瑩
沈聖瀚 律師被告 林永隆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被告 林勁志
林啟昌 林今耀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四七二‧一六平方公尺及同段二六八號土地,地目林,面積一四二七五‧二九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二八九‧四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林勁志、被告林啟昌、被告林今耀按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供作道路使用;乙部分面積三五九0‧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勁志取得;丙部分面積三六八六‧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永隆取得;丁部分面積七一八0‧七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林啟昌、被告林今耀各按三分之一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林啟昌、被告林今耀各負擔六分之一,由被告林勁志、被告林永隆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472.16平方公尺及同段268地號,地目林,面積14,275.2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被告林永隆、林勁志之應部分均為4分之1,原告及被告林啟昌、林今耀之應部分均為6分之1。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判決分割。並判決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編號甲道路分配予原告及被告林啟昌、林今耀、林勁志四人按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係因與被告林永隆素來感情不佳,依照被告林永隆之分割方案,原告及被告林啟昌、林今耀等人之分配位置編號丙除無道路可供通行外,且西側鄰近大圳溝及樹林根本無法造路通行,又該樹林若將砍除必須經林務局同意,自無法恣意砍除,又被告林永隆長期將系爭土地申請造林基金並由其獨自領取至今,若原告未來無法砍除樹林亦不可能溯溪而行,今參原告所提之現況照片,該擬分配位置確實無道路可通行,兩造未來定會因路權問題而產生糾紛。且被告方案顯與現狀不符,被告方案將編號甲、丙之間的界線拉直,也與現況嘉義縣政府所蓋的溝渠、坡度不同。是惟恐兩造日後因路權滋生糾紛,及各共有人分配位置與形狀之平整,應以原告之方案為適當。
(三)訴之聲明:
1、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289.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勁志、林啟昌、林今耀、原告按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乙部分面積3590.39平方公尺、道路配賦面積96.47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林勁志取得,丙部分面積3686.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永隆取得,丁部分面積7180.78平方公尺、道路配賦面積192.95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被告林啟昌、林今耀按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2、訴訟費用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勁志、林啟昌、林今耀: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二)被告林永隆:
1、同意合併分割,惟分割方案應以附圖二所示。
2、系爭土地均為袋地,對外無通行道路,原告分割方案編號甲部分擬做共同通行道路,浪費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實無必要、被告林永隆所分配之編號丙部分未面臨編號甲部分,無法通行甲部分,卻要分攤編號甲部分之面積,對被告林永隆不公平。原告之分割方案所分配之土地不方正、地形歪歪斜斜、不適於土地耕種,不足採。
3、被告林永隆所提分案,按現地使用面積分配,兩造可增加分配面積、分配之土地較為方正、利於耕種,為最佳方案。
4、綜上,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惟分割方案應以附圖二所示,甲部分面積3609.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永隆取得,乙部分面積3609.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勁志取得,丙部分面積7218.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林啟昌、林今耀按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267、268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林永隆、林勁志之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原告及被告林啟昌、林今耀之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
2、兩造均同意系爭267、26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二)爭執事項:
1、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何者較為公平、有利?
四、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前項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抵押權、典權、耕作權等他項權利者,應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㈠、所有權人不同時,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系爭267、268地號土地,其係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亦相同,且當事人均同意合併分割,是原告訴請合併分割,應予准許。
(二)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其主要差別在於分割後所預留之道路位置。經查:
1、系爭267、268地號土地現況於東北方有現成之道路可通行,且系爭268地號土地上有溝渠,此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現場圖可證(本院卷一第96-97、108頁、本院卷二第27頁,其中現場圖橘色部分為道路)。而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將道路留在系爭267、268地號土地之東北方,符合目前系爭267、268地號土地道路使用之現況,且分割後之丙部分,亦可藉由現場道路通行,不必另闢道路。其分割方案之分割線有配合現場之溝渠,有利日後排水利用。又被告林勁志、 林愠昌 、林今耀均表示同意以附圖一即原告之方案,較符合大多數共有人意願。
2、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在甲、乙之中間另預留一道路,然該預留道路位於系爭268地號土地,該地勢陡峭,難闢路通行,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卷二第23-27頁)。且系爭267、268地號土地現況有現成之道路可通行,無須再預留道路。又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已破壞現場之溝渠,不利日後排水利用。
3、經核上述兩造所分割方案之優缺點,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本院認以原告所提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較符合當事人之利益,且原告及被告林愠昌、林今耀均表示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等情,爰以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定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係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民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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