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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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智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易修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易修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易修於民國103年11月間,明知「痞子英雄: 黎明 再起」影片視聽著作是 普拉嘉 國際意像影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為普拉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當時仍於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普拉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且可預見於網站之版面張貼將含有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影檔案之「BT種子」(BitTorrent,係一種分散式點對點下載之方式,使用者一方面擔任上傳者,另一方面又自其他使用者下載資料,此種傳輸方式不使用集中式之檔案索引伺服器,而係使用副檔名為「.torrent」之檔案,俗稱「種子」,建立交換檔案之連結管道,以傳銷、共享之方式下載)檔案連結伺服器路徑張貼於網際網路上,將使眾多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重製之不特定人,得藉此大量交換下載重製著作權人之視聽著作,而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而侵害普拉嘉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之犯意,於103年11月17日上午8時17分許(種子發布日期)至同年月28日晚間9時3分許為普拉嘉公司發現下載上開視聽著作程度已達100%間之某時,在李易修位於嘉義縣布袋鎮○○里0鄰○○00號之住所臥室內,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使用電腦設備(包括主機、螢幕、鍵盤、滑鼠等物品)連線網際網路,再操作電腦作業系統所安裝之BT協定之點對點傳輸軟體,自「plus28論壇網站」取得「痞子英雄:黎明再起」之種子,並自斯時起開始下載重製前開視聽著作之電磁紀錄,同時分享與不特定網友下載重製,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普拉嘉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普拉嘉公司職員於同年月28日晚間9時3分許上網,發現李易修使用BT協定之點對點傳輸軟體公開分享上開視聽著作之電磁紀錄因而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於104年10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經李易修之同意,扣押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1個及電源線2條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普拉嘉國際意像影藝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其等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復未爭執其等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李易修固 坦承該部電腦係由其父親 李福盛 購買,放在伊房間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侵害著作權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下載「痞子英雄:黎明再起」影片,伊在家裡從事汽機車包膜,客人都會到伊房間玩電腦,不知道該部影片是誰下載的云云。惟查:
㈠「痞子英雄:黎明再起」該影片,係普拉嘉國際意像影藝股
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授權予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有文化部電影片准演執照、影片買賣合約、專屬授權書等(偵卷第27-34頁)附卷可憑。被告所有之電腦自103年11月17日8時17分許起至同年月28日21時3分許為普拉嘉公司發現下載上開視聽著作程度已達100%之某時為止,在其住處利用電腦網路連線設備連結至「plus28論壇網站」,下載重製上揭視聽著作等情,經告訴人代理人即普拉嘉公司法務 陳羅崇 於偵訊中指訴綦詳,且有「plus28論壇」網頁資料、IP位址112.105.129.71查詢資料、告訴人104年2月10日狀呈網頁蒐證截圖資料影本集IP位址:
112.105.129.71紀錄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李易修雖以:我從事汽、機車包膜的工作,包膜等候的
時間客人會在我房間玩電腦,偶而也會有同學、親戚到我房間來玩電腦,不知道是何人下載上開影片云云,惟證人李芳紜、 李芳旻 於偵查中均證稱:我有問過家人,但沒有人有使用該部電腦以Utorrent軟體或BT軟體下載檔案等語(偵卷第11頁背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迄至審結為止,均無法提供「曾使用過其電腦之友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憑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4年10月5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58-59頁),被告所辯已然無據。
㈢再者,本件從警卷所附下載之網頁資料,可知系爭影片大小
是864MB,如以平均每秒9.1KB的速度來下載系爭影片,是要超過ㄧ天才能夠下載完畢,從本案系爭卷附IP所附的下載網頁資料來看,該IP下載速度最多每秒0.5KB,因此要下載系爭影片到100%,所需的時間一定會超過1天之多,先前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提到被告房間的電腦平常是被告使用,偶而會有同學、親戚一起來玩、客戶等待包膜時間最久也僅是3、4小時,再加上系爭電腦擺放的位置也是在被告臥室,是被告日常起居之處所,除了被告之外其它使用電腦之人,應該不會到運用系爭電腦進行長達超過1天之久的系爭影片下載行為,再加上影片下載之後,是存在被告經常使用的系爭電腦裡,該影片在網路上可查到之片長是2小時又6分鐘,會在被告臥室使用系爭電腦觀看一個長達2小時系爭影片之人,除了被告以外,不太可能是其它外人。綜上,本件可以推知被告就是下載系爭影片之人,況假使有人經常使用被告系爭電腦,且用以下載該部影片,該頁面在影片下載完成前應該不會關閉,被告使用電腦時一定會發覺有異狀,然被告卻辯稱不知道是誰使用系爭電腦下載上揭影片,其所述不合常理之至,灼然可見,自無足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利用BT等點對點(俗稱P2P)分享傳輸軟體任意自網路下載影片、音樂等著作,因該等軟體之特性在於下載的同時可支援不特定人下載,故任何下載(即重製作為)動作可能同時構成傳輸(即公開傳輸行為),雖每個人事實上只傳輸著作之一部分,惟此種以多數人共同完成之公開傳輸行為,仍屬一個共同公開傳輸他人著作權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基於同一以重製、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同時重製、公開傳輸上開電影著作,為一行為,而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著作財產權且同時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一罪處斷(公開傳輸使公眾處在得以接收著作之狀態,此情節顯然較重製為重)。爰審酌被告以點對點分享傳輸軟體,為上開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對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影響、告訴人之意見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其教育程度為工商畢業、未婚、目前為科技業、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所有扣案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鍵盤、滑鼠及電源線等設備,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日常生活中尚有其正當用途,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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