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 王凱婷 即 王國昌 之繼承人上訴人 王凱玉 即王國昌之繼承人上訴人 王怡文 即王國昌之繼承人上訴人 王怡今 即王國昌繼承人上訴人 羅雅惠 即王國昌之繼承人上訴人 王寶美 上訴人 王素珍 上列七人之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家弘 律師被上訴人 王國安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9日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5年
2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嘉義縣 朴子 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4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壹層編號A部分面積42.5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4.3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56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
5.92平方公尺;貳層編號E部分42.99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23.24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4.56平方公尺;參層編號H部分面積
42.99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14.83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審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4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壹層編號A部分面積42.5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4.3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56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5.92平方公尺;貳層編號E部分42.99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23.24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4.56平方公尺;參層編號H部分面積42.99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14.83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查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與王 吳求 生前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使用借貸關係之目的必須等到被上訴人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595萬6315元清償完畢,始可能歸還,故該銀行貸款既未繳清,使用借貸目的未完成,被上訴人無須返還係爭房屋云云。惟查:原審判決上開論點依據無非以「1.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實際出租人」、「2. 王吳 求生前曾幫被上訴人繳納銀行貸款」等證據資料為佐證。然上開事實於證據法則上很難證明被上訴人與 王吳求 生前有成立使借貸關係。而且原審判決竟認定使用借貸關係須待被上訴人銀行貸款繳清使用目地才結束,試問假若原審判決論點成立,則是否清償銀行貸款之決定權完全操之在被上訴人主觀意思,則被上訴人故意不去繳納銀行貸款,即使僅欠一塊錢之銀行貸款都不去繳,則上訴人豈永遠都無法要求返還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在兩造母親王吳求於99年10月1日過世後即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佔用收取租金迄今,原審判決竟不顧被上訴人長期違法佔用之事實,更認定被上訴人銀行貸款595萬6315元清償完畢,上訴人始可能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顯然有違公理正義!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277條訂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使用借貸負舉證責任。今查系爭17-1號房屋坐落之土地為「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此參原審被證9「系爭17-1號房屋所有權狀」可證,而該243地號土地所有人為上訴人王國昌與被上訴人二人(參原證四),則系爭房屋所有人即母親王吳求豈有在未獲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王國昌同意下將系爭房屋交予被上訴人使用借貸之理?
三、查被證一「房屋租貨契約」出租標的除了系爭17-1號房屋外,更有出租15-2房屋,而15-2號房屋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參原審原證五),該部分之房屋以被上訴人名義出租及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乃理所當然!但因王吳求生前投資很多股票,及數楝房屋出租,其為節稅之目的,避免租金收入加上股票紅利收入太高而必須繳稅,才會順便統一以被上訴人名義將「17-1號房屋與被上訴人名下之15-2號房屋」一起出租給第三人,被上訴人就17-1號房屋為名義上之出租人,然實際出租人為王吳求,實際上之租金亦係王吳求個人收取。然因被上訴人常將該租金侵占用以花天酒地,未將租金交付予王吳求,故自98年3月3日以後,王吳求要求曾醫師將租金直接匯入王吳求自己之帳戶中,避免被上訴人獨吞。由此可證,被上訴人與王吳求生前就該屋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否則為何於98年3月3日以後至99年10月1日去世時要更改匯款至 王吳求之 帳戶?再者,退一步言之,縱使母親王吳求每月有幫被上訴人繳納銀行貸款,但最多僅能證明母親每月有贈與一定金額給被上訴人而已,難以聯想母親王吳求將系爭房屋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之意思,此參被證五「王吳求於京城銀行朴子分行帳戶每月扣款記錄」以及鈞院函調「王吳求98年3月6日至99年12月8日京城銀行轉帳記錄」,可知每月繳款金額高達58000元左右,然對照系爭17-1號房屋與被上訴人名下之15-2號二楝房屋一起出租給第三人,每月之租金總計也才38000元,兩者金額根本兜不攏。母親王吳求每月在該兩楝房屋38000元租金外,還要再多拿出20000元來才足夠繳房貸,足徵母親王吳求確實是每月固定贈與一定金額給被上訴人之方式,幫被上訴人繳納貸款!
四、再者,被上訴人提出原審被證四「上訴人 王素惠 另案自書內容」證明系爭房屋租金收入係在繳納被上訴人銀行貸款,證明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查:王吳求生前有數楝房屋出租,到底被證四記載「房屋收入無法繳納房貸利息時,再給予補貼些」,到底是一間房屋之房屋租金收入,並未進一步言明?甚至該上開「上訴人王素惠另案自書內容」提及「房屋收入無法繳納房貸利息時,再給予補貼些」等語,僅針對另案不當得利案件以該案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股票補貼貸款,而非讓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到貸款清償完畢,試問若原審論點成立,則被上訴人故意不去繳納銀行貸款,即使僅欠一塊錢都不去繳,則上訴人豈永遠都不用要求返還係爭房屋?
五、縱依被上訴人所辯稱:系爭17-1號房屋有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且使用借貸目的是要到京城銀行貸款清償完畢云云。惟查:母親王吳求係於99年10月1日去世,而母親去世時被上訴人上開不動產是向京城銀行貸款,而該京城銀行貸款已於100年3月30日清償完畢,此為被上訴人提出民事答辯
(九)狀所不爭執。至於被上訴人清償京城銀行貸款之資金來源是否再向其它金融機關貸款,已與母親王吳求去世時之京城銀行銀行貸款無關。換言之,縱依被上訴人置辯母親生前有以租金清償京城銀行銀行貸款之意思,然京城銀行銀行貸款已於100年3月30日清償完畢,則使用借貸目的已完成,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房屋。
六、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1、上訴人否認王吳求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縱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使用目的亦非原審所認定應待被上訴人之貸款清償完畢為止,原審所持判決理由與客觀事證不符。原審判決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需以5,956,
315元之貸款清償完畢,然而系爭房屋之租金顯然不足以繳納每月約5萬元之貸款本息,如被上訴人不繳納此部分之貸款,使用期限將遙遙無期,而另外被上訴人已經把貸款借新還舊,系爭房屋租金所支付之新貸款無從區分何者為繳納使用目的內之5,956,315元之本息,所以,本件縱認王吳求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目的應已達成,已無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與共有人全體,應有理由。
2、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王素珍有給付貳佰萬元予被上訴人,然此僅屬王素珍之個人行為,依照王素珍原審之證詞並不能證明王吳求生前有要以17-1號房屋之租金為被上訴人清償全部之貸款,而且王吳求生前僅是補貼貸款利息,並無承擔被上訴人債務之意思。另外,被上訴人應就其有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到底是主張依照使用借貸關係或是類推並不清楚,而且,原審判決並未解釋被上訴人借新還舊後所清償之金額到底如何區分為清償王吳求願意補貼被上訴人之貸款部分。本件在證據上不能認為王吳求於生前有要以系爭房屋之租金為被上訴人清償銀行貸款之意思表示。又證人 黃德和 的證詞已為另案所不採,亦不得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因黃德和之證詞已遭另案認定與王吳求之錄音譯文不符,故證人黃德和之證詞不能為有利被上訴人的認定。另授權書只是王素珍之個人意見,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以輔助證明。又被上訴人借新還舊後所清償之貸款,與被上訴人所辯稱之使用目的,並非同一。另匯款紀錄並不能證明 王吳求有 以其股票帳戶之資金為被上訴人清償銀行貸款之事實。
3、另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104年3月25日(104)京城朴分字第27號函,該份文件並不能證實王吳求有要承擔被上訴人銀行貸款債務。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只能認為是王吳求補貼銀行貸款利息,不能認為王吳求有承擔被上訴人全部銀行貸款之意思。被上訴人既已願意負擔24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亦可見王吳求並無為被上訴人清償銀行貸款之意思。
4、訴外人王吳求與被上訴人間就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路○○○○號房屋並未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⑴按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
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46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固認為本件承租人 曾俊鎰 承租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路○○○○號房屋,自93年起租賃期間之租金,除94年7月、94年11月、95年3月之租金外,均匯入被上訴人王國安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自98年3月3日起至99年10月1日止,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每月租金3萬8,000元,均按月匯入王吳求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而王國安於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之借款每月應償還之利息,自98年
3月6日起至99年11月15日止,均是自王吳求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繳納等情。然若王吳求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果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則系爭房屋應概由被上訴人享有使用收益之權,然王吳求既於98年
3月間要求將系爭房屋租金匯入其所有帳戶,而由王吳求統一處分運用,堪認系爭房屋所有人即王吳求仍保有使用收益權,並無將系爭房屋租金全交由被上訴人收受管理或使用之意思。是王吳求縱有以租金支付被上訴人借款利息,應只是為被上訴人聊作補貼之性質而已,其仍保有租金之處分收益權,無從逕予推論王吳求有同意將系爭房屋租金全數用以繳納被上訴人貸款直至貸款還清之意思。職此,王吳求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應無使用借貸之意思合致。又王吳求既仍保有系爭房屋租金使用收取及運用之權限,於其死亡後,此部分之租金亦應先歸入其遺產範圍,由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並非謂被上訴人迄今仍可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自收取運用,併予敘明。
⑵再參諸王吳求於95年7月24日書立之遺囑已載明:「本人名
下嘉義市北社尾之建地,已由次子王國安出售,又本人名下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已過戶給次子王國安,故於此本人不再分配其任何財產」等語。是倘若王吳求有要以其遺產為被上訴人清償貸款,則可隨時逕予變更上開遺囑內容,然王吳求自95年7月24日書立遺囑後,均未改變遺囑內容,上開遺囑內容既未有任何隻字片語提及應以其財產為被上訴人清償貸款完畢,更未言及欲將系爭房屋租金全數分歸被上訴人所有而供清償貸款之用,可見其分配遺產之真意並未改變,王吳求自無以其財產或系爭房屋之租金為被上訴人清償貸款完畢之意思。
⑶而上訴人王素珍雖於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5號事件中陳
報書狀,記載:「老人家用此錢蓋二楝房子(朴子市○○路15-1、15-2),再由該二楝房屋及土地貸款出來買股票…及對弟弟王國安擔憂,若房租收入無法順利繳納房貸利息時再給予補貼些,因母親怕若幫他還清貸款時,恐他交友不慎更枉費父母今生之辛苦,故才私下給我如此交代。」等語,然此亦顯見王吳求並無幫被上訴人還清貸款之意思,至多僅屬補貼性質,自無從推知王吳求有同意被上訴人可將系爭17-1號房屋之租金收入悉數用以繳納貸款本息,直至貸款還清。⑷又原審判決雖採信王素珍之陳述稱:「(問:妳母親有無告
知妳,王國安向京城銀行借的錢如何償還?)沒有,但我母親有說若王國安繳不起貸款,要幫他還」云云,認定王吳求有要幫被上訴人償還貸款。然王素珍於原審亦陳稱:「(問:什麼租金夠繳利息?)嘉義縣朴子市○○路○○○○號的房租。(問:你所稱的房租收入是指妳母親名下的房屋抑或是你弟弟王國安名下的房屋?)是我弟弟名下的房屋。(問:在嘉義縣朴子市○○路有幾棟建築物是屬於妳母親抑或王國安的?)我母親的是17-1,只有一個建號,王國安是15-1、15-2。」(見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據王素珍之上開陳述,縱認王吳求有要幫被上訴人償還貸款,也是用15-1、15-2之王國安所有房屋租金償還,顯然並非以系爭17-1號房屋之租金償還,是原審判決所認定王吳求有要以房屋租金幫被上訴人償還貸款,顯然未審酌或敘明房屋租金究係指何棟房屋,亦已與上開陳情書內容與王吳求遺囑意思不符,自不能單持王素珍之部分陳述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⑸至王素珍雖在102年2月7日以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戶
名王素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萬元清償被告王國安於100年3月30日向朴子市農會借款之債務。然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戶名王素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金額,均為王吳求之資金,係王吳求買賣股票之交割帳戶,其內之股票與存款,應為王吳求之遺產,而屬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王素珍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處分遺產200萬元,應屬無效,此亦僅屬王素珍之個人行為,礙難證明王吳求有以遺產為被上訴人清償貸款債務完畢之意思。
⑹另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其所分得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
○號土地有貸款存在,王吳求為求公平,使分配取得土地均無抵押債務,始交代要用租金繳納貸款云云(見被上訴人原審103年9月30日民事答辯九狀)。然而,王吳求與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30日買賣上開240地號土地時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早已約定:「甲方(即王吳求)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朴子分行借款新臺幣陸佰柒拾叁萬捌仟零肆拾陸元正由乙方負擔」等語,且被上訴人王國安於93年5月31日向京城銀行借款900萬元,於95年2月17日借新還舊,並以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之嘉義縣朴子市○○路○○○○號及嘉義縣朴子市○○路○○號等建物為擔保等情,亦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綜上,足認被上訴人早已願意負擔240地號土地之貸款債務,該貸款需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職此王吳求豈有為求遺產分配公平,再以房屋租金為被上訴人清償貸款之理,亦與 王無求 遺囑內容之真意顯然不符,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5、退步言之,縱認王吳求與被上訴人曾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然借貸目的至今應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應歸於消滅,被上訴人現仍以使用借貸關係為占有權源,應乏依據:
⑴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用完
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物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準此,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自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準此,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嘉義縣朴子市○○路○○○○○○○○○○○號房屋租金每月僅有
3萬8,000元,然系爭貸款本息每月達5萬餘元,苟若認為王吳求有以系爭房屋租金為被上訴人清償貸款,然基於貸款本息遠高於租金收入之情形下,本件貸款之清償期豈非遙遙無期?使用目的豈非永遠不能達成?顯然有悖於使用借貸關係仍以借用人需於使用後返還借用物之契約精神。又縱認王吳求與被上訴人曾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然收取租金補貼貸款利息,應僅為其使用用途,其使用目的是否為王吳求基於親子關係所為之補貼照護目的,於王吳求死亡後,是否仍有基於親子關係補貼照護被上訴人之必要,而應認為使用目的完畢,亦未見原審判決細予說明,因此原審遽認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即為「被上訴人之朴子市農會借款在595萬6,315元債務之本息繳清」,並未斟酌上開情事,顯有率斷之嫌。
⑶又被上訴人王國安既於93年5月31日向京城銀行借款900萬
元,於95年2月17日借新還舊,並以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之嘉義縣朴子市○○路○○○○號及嘉義縣朴子市○○路○○號等建物為擔保,後於100年3月30日由被上訴人向朴子市農會借款830萬元,並以其中之
595萬6,315元代償其於京城銀行朴子分行之借款債務,則被上訴人既已辦理原貸款之借新還舊,朴子市農會勢必會考核被上訴人之年收入及職業、名下資產、家庭狀況、存放款往來以及信用與負擔能力等情,始會核准放款。職此,被上訴人既於100年3月30日能另向朴子市農會借款830萬元,應已有相當之還款能力,依上開實務見解說明,被上訴人是否仍需要再由王吳求所遺系爭房屋租金補貼貸款本息,與判斷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已否使用完畢至有關係。然原審均未予審酌,即遽認貸款尚未清償完畢即屬借貸目的未使用完畢,實有違誤。又原審遽認被上訴人原貸款與借新還舊之借款具有同一性,然前後核貸銀行、時間、數額、核待考核之基礎均不相同,況且原審判決亦認為被上訴人向朴子市農會借款830萬元中之595萬6,315元之清償部分,始為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所及,則系爭房屋租金現繳納償還予被上訴人朴子市農會之借款,究係何部分清償使用借貸目的內之借款,何部分清償使用借貸目的外之借款?如何認為前後貸款具有同一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貸與之情事已有變更,應認系爭房屋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王吳求與被上訴人間使用借貸關係已然消滅,非無理由,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使用借貸關係為正當占有權源。
⑷更遑論,被上訴人於原審103年9月15日之民事答辯八狀,
係主張:「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該解除條件乃銀行貸款由母親遺產存款支付。王素珍未履行,故解除條件未成就」云云,認為需由王素珍將母親股票帳戶內遺產支付銀行貸款。然原審判決卻悖於被上訴人之主張,而認定:「朴子市農會借款『在595萬6,315元債務之本息尚未繳清前』,難謂王吳求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等語,認為使用目的需以系爭房屋租金繳清59
5萬6,315元之貸款。因此原審判決就本件借貸使用目的究於何時使用完畢之認定,顯然與被上訴人主張有所歧異,恐有訴外裁判之疑慮,附此敘明。
6、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現既為王吳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王吳求並未與被上訴人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即無正當占有權源;縱認王吳求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曾有使用借貸關係,亦因使用目的達成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仍屬無權占有,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應有違誤,懇請鈞院賜判如上訴聲明,以維權益。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證據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略為:系爭房屋實際出租人為王吳求,不應認為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於京城銀行貸款已清償完畢,應認為使用目的已消滅。惟查:出租內容及協商均係被上訴人與承租人所為,且租金收取乃被上訴人所為,有證人曾俊鎰證詞可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實際出租人為王吳求並非可採。次查:王吳求同意清償被上訴人銀行貸款本息,乃被上訴人與王吳求之代償約定(乃遺產債務範疇),亦係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借貸目的。王吳求過世時被上訴人貸款債務6,209,686元,上訴人有給付6,209,686元給被上訴人義務,上訴人王素珍受王吳求委託以遺產(股票帳戶)清償上開遺產債務,王素珍原本有同意(見原審卷被證十二),後來反悔。至今上訴人僅清償200萬元,清償數額未達6,209,686元,難認上開遺產債務消滅,更遑論系爭房屋出借償還遺產債務之借貸目的消滅。
二、系爭房屋出租給第三人使用,乃兩造所不爭執。該租約之出租人為被上訴人,經過原審傳訊承租人到庭證稱該租約之內容均係與被上訴人協商而來,足見系爭房屋之實際出租人為被上訴人。因此,該房屋是由王吳求提供給被上訴人進而出租與承租人,被上訴人與王吳求間有使用借貸之關係,原審判決對此並無違誤。
三、王吳求出借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出租給他人,該租金用於清償被上訴人之銀行貸款。上訴人於原審表示該貸款確實是由房屋之租金繳納,該租金用作繳納銀行貸款,乃是王吳求出借房屋之目的,上訴人王素珍自陳有受王吳求委託清償銀行貸款之債務,王吳求過逝時,銀行貸款尚有6,209,686元未清償,上訴人王素珍原本有同意要以遺產清償上開債務,有原審卷被證十二由王素珍自行書寫之授權書可佐證。後來王素珍反悔,至今僅清償貳佰萬元,清償數額未達貸款之債務,難認上開繼承債務消滅,更遑論系爭房屋出借償還繼承債務之借貸目的已完成。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繼承債務未清償完畢,借貸目的未完成,此部分亦無違誤之處。
四、被上訴人與王吳求間的約定,一、二審間並沒有不同,至於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借貸關係屬法院認定問題。至於王素珍的書寫文件,可以證明被上訴人間與王吳求間有清償之約定。為何會借新還舊,是因為王素珍違反承諾書導致原本的貸款由新的銀行轉貸,並沒有上訴人所稱無法區分舊債務之情事。
五、本件在客觀證據上租金確實有繳納該貸款,租約之出租人為被上訴人,並非王吳求,更有證人黃德和證詞可佐證,足認被上訴人與王吳求間確實有使用借貸之約定存在。又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授權書,也可以證明王吳求有清償被上訴人貸款之約定存在,因此被上訴人跟王吳求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仍然存在。而貸款的繳款都是由租金來繳納,足以證明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又就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103年8月7日(103)京城朴分字第7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可以證明租金匯給王吳求的時候,該階段也是由王吳求支付銀行之貸款,可證明被上訴人與王吳求間有清償貸款之約定及使用借貸之目的。另外,農會貸款確實是借新還舊,王素珍針對借新還舊之後的貸款給付貳佰萬元可以證明係承認母親之清償債務。依照遺囑第二點表示朴子市○○段○○○○號土地過戶給王國安作為被上訴人不得分配其他土地之理由,足認王吳求與被上訴人間約定清償上開土地之銀行貸款是有原因存在,不然不可能要被上訴人分配其他的土地。
六、王素珍從王吳求借用其在京城銀行之帳戶轉匯貳佰萬元至日盛銀行,該日盛銀行的帳戶是王國安及王素珍二人共同帳戶,此筆貳佰萬之匯款及提款,如果沒有經過王素珍的同意就沒有辦法進行,由此可知王素珍有履行被上訴人與王吳求間清償貸款之約定事實存在。另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103年10月15日(103)京城朴分字第99號函暨所附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此帳戶是王吳求借用王素珍所開立的,王素珍此筆貳佰萬元匯款及提款未經過其他繼承人同意,等同自認構成偽造文書,此部分顯與常情不相符,可知此筆貳佰萬元之款項有經過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否則王素珍不可能甘冒偽造文書之風險。又就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103年11月25日(103)京城朴分字第115號函,也可以證明確實貸款有從王吳求帳戶來支付,確實有代清償之事實存在。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可證明被上訴人與王吳求間確實有清償及使用借貸之關係存在。
七、又黃德和之證詞是在104年3月23日,當時兩造並沒有另案,因此上訴人所稱遭另按認定有錄音不符並不可採。另外,黃德和之證詞可以證明王素珍所簽處理房貸之授權書確實存在,而且也是王素珍事後反悔不履行,更可以證明被上訴人跟王吳求間有清償貸款之約定,因為王素珍拒絕履行此授權書,需要借新還舊,否則就必須要拍賣抵押物。
八、基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證據資料。理由
一、按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同法第470條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另當事人一方以物無償提供他方,約定得由他方出租給第三人使用,而非由他方直接使用,雖然與上述民法第464條規定所稱之使用借貸情形未盡相同,但兩者相類似,依相類似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得類推適用前揭法條之規定。而上揭條文規定,其中所謂「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並無待於通知或催告,借用人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即應返還;另所謂「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或「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則均仍須踐行通知或催告之程序。
二、經查,本件系爭房屋【註: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4年
4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至I部分建物】,原為訴外人王吳求所有。王吳求於99年10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王國安、上訴人王寶美、王素珍及訴外人王國昌等4人為其繼承人;惟王國昌於103年10月16日死亡,上訴人羅雅惠、王怡今、王怡文、王凱玉、王凱婷為王國昌之繼承人。系爭房屋為王吳求之遺產,尚未分割,現為兩造公同共有;而該房屋自93年12月1日起迄今,均係由王國安與訴外人曾俊鎰訂立租賃契約,王國安與訴外人曾俊鎰於98年10月7日訂立之租賃契約,第一條記載:嘉義縣朴子市○○路○○○○號,即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之標的物,除本件系爭房屋外,另尚有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路○○○○號建物,該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王國安;在租賃契約第二條載明: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5年即自98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租金每個月38,000元。自98年3月
3日起至99年10月1日止,每月之租金38,000元,均按月匯入王吳求設於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除此之外,承租人曾俊鎰自93年起租賃期間之租金,除94年7月、94年11月、95年3月之租金外,均匯入王國安設於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王國安前於93年5月31日向京城商業銀行(註:前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900萬元【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4號卷⑴第96頁被證十;連帶保證人為王吳求】,王國安於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之借款債務每月應償還之本息,自98年3月6日起至99年11月15日止,均是自王吳求京城設於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繳納。除此之外,王國安在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之借款債務應繳納之本息,均自王國安設於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繳納。而王國安於95年2月17日向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註:前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朴子分行)辦理借新還舊【註:借款金額為880萬元,保證人為王吳求;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4號卷⑴第158至163頁】,清償原貸款8,171,
799元,並以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註:所有權人原為王吳求,已經於92年12月30日賣給王國安;詳原審
103年度訴字第4號卷⑴第119頁及第94頁、104年度簡字第1號卷⑵第34頁】,及王國安所有之嘉義縣朴子市○○路○○○○號房屋及嘉義縣朴子市○○路○○號等建物為擔保。而該筆貸款自98年3月起至99年10月份之本息,均係被繼承人王吳求於京城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扣款清償。嗣後,王國安於100年3月30日另向朴子市農會借款830萬元【註:連帶保證人為 許揮仲 ;詳原審104年度簡字第1號卷⑴第16頁】,並以其中之595萬6,315元償還王國安於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之借款債務。另外,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戶名王素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金額,均為王吳求之資金,係王吳求買賣股票之交割帳戶,其內之存款,亦為王吳求之遺產;王素珍於102年2月7日以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戶名王素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萬元清償王國安於100年3月30日向朴子市農會借款之債務。上情為兩造於原審均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主要的爭執事項在於:㈠系爭房屋是否被繼承人王吳求無償提供給王國安出租第三人,並以房屋租金繳納王國安之貸款?㈡王吳求提供系爭房屋,是否有與王國安約定要以該房屋的租金,清償王國安之全部貸款(包含京城商業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貸款),至貸款均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訴人現在請求王國安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本件系爭房屋,是王吳求無償提供給王國安出租第三人,並以房屋租金繳納王國安在京城商業銀行之貸款:
1、本件系爭房屋自93年12月1日起迄今,均由王國安出租予與曾俊鎰。由王國安與曾俊鎰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金,並交付租賃標的物,王國安為該房屋之實際出租人。
2、又查,王國安於93年5月31日向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借款
900萬元。承租人曾俊鎰自93年起租賃期間之租金,除94年
7月、94年11月、95年3月及98年3月3日至99年10月1日之租金外,其餘期間租金,均是匯入王國安之帳戶內。系爭房屋於98年3月3日至99年10月1日之租金所得雖然均由王吳求取得,惟查,王國安於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之借款每月應償還之利息,自98年3月6日起至99年11月15日止,均是自王吳求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繳納。因此,系爭房屋於98年3月3日至99年10月1日之租金雖然是由王吳求取得,惟王吳求均用以繳納王國安京城銀行帳戶之本息。顯見,本件系爭房屋是王吳求無償提供給王國安出租第三人,並以該房屋租金繳納在京城商業銀行之貸款。
(二)王吳求與王國安就系爭房屋,並未約定提供房屋出租之期限,亦無證據得證明須以房屋租金清償王國安其他行庫貸款,至貸款均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被上訴人在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之借款債務清償完畢時,王吳求之保證責任免除,即應認為協助之目的已經達成。上訴人現在請求王國安返還房屋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王國安主張與被繼承人王吳求間有意(即約定)以該房屋租金清償王國安之全部貸款(包含京城商業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貸款),至貸款均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上訴人就主張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2、又查,被上訴人所有嘉義縣朴子市○○路○○○○號建物與本件系爭17-1號房屋之租金,每月僅有38,000元,然被上訴人在京城商業銀行應繳納之貸款本息每月高達5萬餘元,王吳求提供系爭房屋的租金,並無法滿足被上訴人在京城商業銀行應繳納之貸款本息,在貸款本息遠高於租金收入之情形下,王吳求提供系爭房屋給被上訴人出租之目的,應僅是在協助被上訴人償還一部分貸款本息,以減輕被上訴人之債務壓力而已。不應因此即認為王吳求提供系爭房屋給被上訴人出租第三人,讓被上訴人收取房屋租金,必須要至貸款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3、又查,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30日向朴子市農會借款830萬元,並以其中之595萬6,315元償還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之借款債務。王吳求提供房屋給被上訴人出租,讓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以協助被上訴人償還京城銀行朴子分行之債務之目的,即應認為已經達成。因為被上訴人前於93年5月31日向京城商業銀行借款900萬元,連帶保證人為王吳求;又查被上訴人於95年2月17日向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辦理借新還舊,借款金額880萬元,保證人也是王吳求。以此觀之,王吳求提供系爭房屋給被上訴人出租,讓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協助被上訴人償還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借款債務之主要目的,顯然是因為王吳求對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負有保證的責任,才會有協助被上訴人償還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之債務之必要。惟今,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30日另向朴子市農會借款830萬元,連帶保證人為訴外人許揮仲,並以其中之5,956,315元償還積欠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之借款債務。則王吳求之前對於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所負之保證責任,就已經不存在,即無再繼續協助被上訴人償還債務之必要。因此,王吳求先前提供房屋給被上訴人出租,讓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協助被上訴人償還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之債務之目的,於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之借款債務全部獲得清償,王吳求保證責任免除時,即應認為已達成。
4、再按,朴子市農會於被上訴人借款時,勢必會考核被上訴人之年收入及職業、名下資產及信用與負擔能力等情形,始會核准放款。被上訴人既於100年3月30日能另向朴子市農會借款830萬元,應已經有相當之還款能力。按,王吳求提供系爭房屋給被上訴人出租,如前所述,是因王吳求對於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負有保證責任,故協助被上訴人償還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之借款債務。另依常情,王吳求應僅係因身為母親基於幫助子女之情懷,而為一部分的協助;若因此即認為王吳求是自己要擔起被上訴人全部債務,提供房屋給被上訴人出租,讓被上訴人長期坐收租金,未評估子女本身的還款能力,則顯與事理不符。本件被上訴人積欠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之貸款餘額5,956,315元,既然已清償完畢,而且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30日向朴子市農會借款830萬元,以其中5,956,315元償還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之借款後,尚有留存款2,343,685元。又查,被上訴人於原審103年
9月15日之民事答辯八狀中主張「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該解除條件乃銀行貸款由母親遺產存款支付。」被上訴人認為必須由王素珍將母親股票帳戶內遺產支付銀行貸款。惟此所謂的解除條件,被上訴人僅係摘錄王素珍在授權書【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4號卷⑴第127頁】自書之一部分內容,此並非王吳求於生前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被上訴人尚不得以此作為解除條件對抗全體上訴人。至於王素珍是否須將股票部分賣掉,再處理被上訴人銀行貸款全部債務,係王吳求之股票遺產處理問題,與本件系爭房屋無關,不應將兩者混為一談。又查,被上訴人於原審103年9月15日之民事答辯八狀中所主張之解除條件,其另一個根據係王素珍於原審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母親有說若王國安繳不起貸款,要幫他還。」一語【詳參原審103年度訴字第4號卷⑴第167頁;104年度簡字第1號卷⑴第10頁】。但依王素珍於原審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時陳述之意旨,被繼承人 王吳求說 要幫被上訴人還貸款之前題條件,應該是「若王國安繳不起貸款」時,要幫他還;反之,若王國安繳得起貸款,就應該沒有幫他還的必要。又查,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戶名王素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金額,均為王吳求之資金,係王吳求生前買賣股票之交割帳戶,其內之存款,亦為王吳求之遺產;而王素珍已於102年2月7日以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戶名王素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萬元協助清償被上訴人王國安於100年3月30日向朴子市農會借款之債務。因此,被上訴人在朴子市農會尚有留存款2,343,685元及減少200萬元債務之情況下,應已有相當之還款能力,得自行償還在朴子市農會之借款債務,無需再由王吳求所遺系爭房屋租金來補貼在朴子市農會之貸款本息。本件系爭房屋先前提供之目的,僅是為避免被上訴人繳不起之前應償還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的銀行貸款,致王吳求必須履行最終的保證責任。而被上訴人現已有相當之還款能力,得自行償還借款債務,且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之借款債務已經全部清償,王吳求保證責任已經免除,即無繼續以該房屋租金來補貼被上訴人貸款本息之必要,因此,被上訴人應不得再以使用借貸關係為正當占有權源。王吳求生前雖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曾經有類似使用借貸的關係,但因王吳求協助之目的已達成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應無待於通知或催告,即應返還系爭房屋。因此,本件類推適用民法第470條規定,上訴人現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房屋予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三、綜據上述,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訴外人曾俊鎰,雖然係經王吳求之同意,而無償將系爭房屋借被上訴人出租給曾俊鎰使用。但王吳求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並未約定提供房屋出租之期限,亦無證據得證明必須以房屋租金清償被上訴人之其他行庫貸款,至各筆貸款均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被上訴人在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之借款債務清償完畢時,王吳求之保證責任已免除,類推適用民法第470條第1項中段規定,即應認為協助之目的已達成,被上訴人應無待於通知或催告,即應返還房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壹層編號A部分面積42.5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4.3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56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5.92平方公尺;貳層編號E部分42.99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23.24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4.56平方公尺;參層編號H部分面積42.99平方公尺、
I部分面積14.83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返還給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認為被繼承人王吳求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雖與本院認定大致相同。惟原審認為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目的,必須等到被上訴人將100年3月30日向朴子市農會借款之債務清償完畢為止,朴子市農會貸款未清償完畢,仍需以系爭房屋租金繳納本息,借貸目的未使用完畢,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依上述說明,尚有未洽。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屬有理由,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至於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僅為289,600元,故不得上訴第三審。本件於第二審判決後即已確定,因此,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民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卿和
法官曾文欣法官呂仲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