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代位終止信託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5號原告鴻鋒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即 鴻光 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陳豐文
陳昭文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吳雅筠 律師
趙彥雯 律師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嘉薇
張心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終止信託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為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光管理公司)提起訴訟,嗣於訴訟中,其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及鴻光管理公司具狀聲請承當訴訟,雖被告表示不同意,惟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裁定准許由原告代鴻光管理公司承當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訴外人 鍾琳 退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暨業務主管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公積金管委會)。㈡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應於鍾琳退出系爭公積金管委會後,返還鍾琳於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南山人壽─業務之退儲1年期銀行存款、所有信託利息、信託分紅、信託租賃所得、信託買賣營收等,均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鍾琳退出系爭公積金管委會。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應於鍾琳退出系爭公積金管委會後,返還鍾琳於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南山人壽─業務之退儲1年期銀行存款、所有信託利息、信託分紅、信託租賃所得、信託買賣營收等共計新臺幣(下同)535,870元,均由原告代位受領。㈡備位聲明: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於給付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南山人壽公司)535,870元後,由原告代位鍾琳向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5頁),核其所為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於原告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視為被告同意。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鍾琳因積欠訴外人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利資產公
司)款項未予清償,經鴻利資產公司取得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3494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記載尚未獲償之金額為:⒈3,482,670元,及自9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47%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29元。⒉已計算未受償之利息3,219,353元及違約金605,996元(下稱系爭債權); 嗣鴻利 資產公司於將系爭債權讓與碩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亨資產管理公司),後再讓與鴻光管理公司,再讓與原告。又原告於強制執行 鍾琳信 託於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財產時,經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聲明異議,惟鍾琳對原告之債務已陷於給付遲延,且怠於行使其對企業員工福利信託契約之退會權及提前動支公積金權利,致原告之債權實現發生障礙,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先位代位請求鍾琳退出系爭公積金管委會,並由原告代鍾琳受領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返還予鍾琳之信託財產;備位代位請求鍾琳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暨業務主管公積金組織規程(下稱系爭公積金組織規程)第6條第1款規定申請提前動支公積金,並由原告代鍾琳受領被告南山人壽公司返還予鍾琳之信託財產等語。
㈡聲明:
⑴先位聲明:
⒈鍾琳退出系爭公積金管委會。
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應於鍾琳退出系爭公積金管委會後,返
還鍾琳於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南山人壽─業務之退儲1年期銀行存款、所有信託利息、信託分紅、信託租賃所得、信託買賣營收等共計535,870元,均由原告代位受領。
⑵備位聲明: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於給付被告南山人壽公司535,870元後,由原告代位鍾琳向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提領。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南山人壽公司:鍾琳與被告南山人壽公司間之業務代表
承攬合約迄今仍然有效,故依系爭公積金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鍾琳並無申請退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義務人員暨業務主管公積金(下稱系爭公積金)之權利,自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存在,原告即無從代位行使權利。另鍾琳之年齡數與其業務代表合約年數合計未達75以上,不符合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所制訂之業務人員暨業務主管公積金提前動支辦法(下稱系爭公積金提前動支辦法)申請一般動支規定,至申請特別動支部分則需經3位委員審核同意始得動支,且動用後公積金餘額尚不得低於5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部分:依南山人壽公積金信託契約書(下
稱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係由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將業務人員暨業務主管公積金交付信託予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鍾琳僅為前開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信託關係存在於被告南山人壽公司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間。另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3條第3項第2款、第14條約定,僅被告2公司得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提前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並依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之指示返還信託財產,原告並無得代位鍾琳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鍾琳因積欠鴻利資產公司款項未予清償,經鴻利產資產公司取得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3494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記載尚未獲償之金額為系爭債權;嗣鴻利資產公司於將系爭債權讓與碩亨資產管理公司,後再讓與鴻光管理公司,再讓與原告。鍾琳為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且依系爭信託契約,鍾琳為該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目前於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信託專戶內之信託財產金額為535,
870元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系爭信託契約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第35頁至第46頁背面、第1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鍾琳怠於行使其企業員工福利信託契約之退會權及提前動支公積金權利,致原告之債權實現發生障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依系爭公積金組織規程第2條約定:任何會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其會員資格自動終止。㈠業務人員公積金:⒈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有效期間內死亡者。⒉業務代表承攬合約終止或失效者。⒊本公司之內勤受薪員工,依前條第㈠項第2點之規定成為會員,但自本公司離職時與本公司簽訂業務代表承攬合約者。㈡業務主管公積金:⒈業務主管委任合約有效期間內死亡者。⒉業務主管委任合約終止或失效者。…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且綜觀系爭公積金組織規程內容(見本院卷第52頁正、背面),除前開會員資格自動終止事項外,並無其他關於會員喪失會員資格或退出系爭公積金規定等情,堪認系爭公積金之會員僅能因死亡、或承攬、委任合約終止等事由,而喪失會員資格,會員並無自行申請退出系爭公積金組織之權利。又鍾琳目前仍為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如前所述,揆諸前開說明,鍾琳並無向被告南山人壽公司申請退出系爭公積金之權利,原告亦無從代位行使,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代位鍾琳申請退出系爭公積金一事,即屬無據。
㈢又依系爭公積金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本公司應將該會員
其個人業務人員或(及)業務主管公積金帳戶分戶在會員資格終止日或其他可得確定終止帳戶分戶投資餘額時之餘額,直接匯入該會員留存於本公司之業務津貼轉帳帳戶,相關費用由其可得之公積金餘額中扣除;倘會員資格係因死亡而終止,…,該死亡會員之公積金將給付予法定繼承人等語;第
6條約定:任何會員於會員資格終止前,就公積金之提領,由董事長、副董事長或總經理另訂業務人員暨業務主管公積金提前動支辦法規範之;除業務人員業務主管公積金提前動支辦法外,任何會員於第2條所定會員資格終止前,不得提取、索償、轉讓或質押等語;另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有關信託財產之返還方式,應依「信託作業準則」之規定辦理等語;特定金錢信託作業準則第6條第1款亦約定:委託人與受託人終止信託契約時或於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內請求取回部分信託財產時,應遵守下列作業方式:信託財產之返還,應依委託指示方式將所有信託資金匯入或存入委託人指定之帳戶方式或付款方式。委託人指定之帳戶限於委託人名義或個別受益人名義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背面、第40頁背面、第45頁背面)。足見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於會員依系爭公積金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喪失會員資格後,或符合系爭公積金提前動支辦法規定之情形時,即必須指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將信託專戶內信託款項返還予指定之帳戶內,此時,應認會員(或其法定繼承人)已得向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或直接向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請求給付該信託專戶內之信託財產。惟查:
⒈鍾琳既仍為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顯不符合系爭
公積金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之死亡或其與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合約終止之情形,則鍾琳自不得依系爭公積金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以喪失會員資格後,並向被告2公司請求給付信託專戶內之信託財產。
⒉又依系爭公積金提前動支辦法第1條一般動支規定:公積金
會員之年齡數與其業務代表合約年數合計達(含)75以上時,得申請動支其名下業務人員或(及)業務主管公積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惟本件鍾琳之年齡數與其業務代表合約年數合計未達75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61頁背面),原告主張鍾琳得依系爭公積金提前動支辦法第1條規定,向被告南山人壽公司申請一般動支乙節,亦不足採信。
⒊再依系爭公積金提前動支辦法第2條規定:公積金會員於期
會員資格終止前,如因下列情形有資金需求者,經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最高得申請動支其名下業務人員或(及)業務主管公積金餘額之50%,惟動支後合計其業務人員及業務主管公積金之餘額不得低於500,000元,另如有特殊需求得不受上述金額之限制,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有權視個案情況審酌同意其動支金額…㈡清償大額債務…其他重大或緊急情形有資金需求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參酌系爭公積金提前動支辦法第3條規定,對於特殊動支之申請,應經系爭公積金管委會委員3人之簽核同意為動支等情(見本院卷第129頁)。益見鍾琳若以特殊動支方式申請動用信託專戶內信託財產時,尚需經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所屬系爭公積金管委會同意,並非一經申請,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即需配合辦理,且鍾琳即得向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或中國信託銀行請求給付信託專戶內之信託財產。而本件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否認鍾琳符合特殊動支情況(見本院卷第161頁背面),顯已拒絕原告代位鍾琳為特殊動支之申請,依此,自難認原告得代位鍾琳向被告2公司請求給付信託專戶內之信託財產。
⒋雖原告主張被告南山人壽公司行使同意權有權利濫用情事云
云,然被告南山人壽公司陳稱系爭公積金制度係基於照顧業務人員終止合約後生活而設置(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系爭公積金組織規程第6條公積金提取之限制及系爭公積金提前動支辦法第2條等規定相吻合,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南山人壽公司為達成此一目的而對會員於會員資格終止前之申請動支信託財產,設定需經其審核同意、動支金額等限制,尚無顯失公平情形。參以會員對被告南山人壽公司負有債務或因詐欺舞弊致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受有損失時,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均得於該會員資格終止時,以系爭公積金之信託財產扣抵,此亦有系爭公積金組織規程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益見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仍受會員動支信託財產之影響,其前開審核同意權利自不得任意為之剝奪。再觀諸前開得為特殊動支情況,均屬會員發生重大或緊急情形情事,例外同意可動支信託財產,以解決會員有資金需求之困境,而本件鍾琳積欠鴻利資產公司款項已屬100年之前之事,尚無急迫性,亦無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不同意動支,即恐有違常理之情,基此,尚不足認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不同意動支申請即屬權利之濫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⒌綜上,本件鍾琳並不得向被告2公司請求給付信託專戶內之信託財產,原告主張代位其行使,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先位代位請求鍾琳退出系爭公積金管委會,並由原告代鍾琳受領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返還予鍾琳之信託財產;備位代位請求鍾琳申請動支公積金,並由原告代鍾琳受領被告南山人壽公司返還予鍾琳之信託財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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